代某某诉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02
原告代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

委托代理人陆静,系贵州金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惠水县人,住贵州省惠水县。

原告代某某诉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代理人陆静、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告前往某某镇某某组某某小学旁沈某某(系被告前妻)的租住处接送沈某某,被告尾随原告进入沈某某租住处后,持铁铲冲进租房内,将原告面部及肋部砍伤,原告即拉住被告扭打在一起,后沈某某报警。经某某镇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各自前往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进入平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右胸部软组织损伤;2、右侧第7肋骨骨折;3、右侧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3月内禁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原告回家后自行找草药治疗,在此期间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致使原告承包经营的玫瑰园遭受重大损失。在原告住院及在家修养期间,被告从未看望过原告,未支付医疗费用。2014年9月8日,经平塘县公安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为轻微伤。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393.05元,生活营养费480元(每天按照80元计算),护理费750元(每天按照150元计算)、误工费19400元(每天按照200元计算),共计23023.05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从2013年6月开始,原告就与被告的前妻沈某某鬼混。2014年3月,被告与沈某某离婚。2014年7月20日晚上,沈某某打电话给被告说关于被告与沈某某小孩的事,沈某某约被告去其租房相谈,当被告到达后才发现原告与沈某某都在租房内,双方就发生了冲突,被告迫不得已才出手自卫,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原告的伤是否系被告所致;原告为治伤花去多少费用,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该不该由被告赔偿;诉讼费怎样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2015年3月22日平塘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1页,用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平塘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2014年7月21日的《受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晚上11时30分左右在沈某某住处发生纠纷,沈某某报过警;

3、平塘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2014年8月20日的《通知》1份1页,用以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平塘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通知原告到相关部门作法医鉴定;

4、贵州省平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平)公(司)鉴(活检)字[2014]059号《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5页,用以证实原告的伤评定为轻微伤;

5、平塘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2014年7月29日询问廖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4页,用以证实沈某某租住的房屋是廖某某的,本案是在该房屋内发生的;

6、《平面图》和《现场图》复印件各1份1页,用以证实现场情况;

7、2015年3月11日平塘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对沈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5页,用以证明原、被告打架的过程;

8、平塘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1页,用以证实原告所受的伤及住院情况;

9、平塘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1页,用以证实原告在平塘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及出院医嘱3月内禁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

10、平塘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护理记录单》复印件1份6页,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及护理情况;

11、《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1份3页,用以证实原告住院共花去医疗费2381.05元,复印费12元;

12、《玫瑰花大棚种植基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6页,用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后遭受的经济受损。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

2、(2014)平民初字第357号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实被告与其前妻沈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平塘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2014年9月30日询问沈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5页,沈某某证实了原、被告是一起动手打的架。

当事人质证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8、9、10、11,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与沈某某策划的;对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脸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对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发生是原告策划的,并且是原告先动的手;对于证据12,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被告认为沈某某在看到被告被打时没有报警,当看到原告受伤时才报的警。

本院认证情况: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8、9、10、11,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沈某某陈述的事实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年9月30日沈某某的证实存在冲突,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2,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所遭到损失是多少,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依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3月2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14年7月20日晚上23时左右,原、被告在沈某某的出租屋内发生争执拉扯,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至26日在平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2381.05元。出院时医嘱:3月内禁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原告的伤经平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轻微伤。原告为复印住院的相关材料花去复印费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本案被告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相关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对原告受到人身损害而产生各项费用,区分过错责任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对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提供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予以证实花去医疗费2381.05元,应予认定。对于原告花去的复印费12元,不属于医疗费,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从受伤住院到出院误工5天(7月21日入院到26号出院误工5天)及出院医嘱3月内禁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共误工95天,应按误工95天计算。因原告是农村人,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而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人)平均工资为3085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30850元÷12月÷30天/月x95天=8140.97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需护理的证明或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增加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精神受到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认为自已的伤系被告所为,但提供不出直接的证据加以证实,双方于晚上11点过钟在沈某某住处发生拉扯受伤,沈某某证实双方是同时动的手,双方均未冷静考虑或通过正当渠道解决,而是动手拉扯,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受伤后没有及时到所在地的平塘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而是到平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的规定,原告到平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未提供有平塘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转院或医疗机构的相关建议证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保障人权和人道主义上考虑,酌情确定应由原告自己承担5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381.05x50%=1190.52元,误工费8140.97元x50%=4070.48元,共计5261元。

在诉讼费的负担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份胜诉、部份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应由原、被告按诉讼标的及实际赔偿额的比例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某某医疗费一千一百九十元五角二分,误工费四千零七十元四角八分,共计五千二百六十一元(¥526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33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予执行。

审 判 长  胡启刚

人民陪审员  谢兴贤

人民陪审员  王立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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