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沈某实业有限公司、肖桂云与被上诉人李高素、刘媛媛、刘高升、王其菊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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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1:03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沈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桂云。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桂云。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红,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高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媛媛。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志,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高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其菊。

上诉人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沈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某公司)、肖桂云与被上诉人李高素、刘媛媛、刘高升、王其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黔义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沈某实业有限公司、肖桂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李高素、刘媛媛诉称:李高素系刘某彬之妻,刘媛媛系刘某彬之女,刘某彬与肖桂云系朋友关系。因沈某公司缺乏周转资金,肖桂云与沈某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向刘某彬借款280936元、于2012年12月6日向刘某彬借款133248元,合计414184元,出具有借条2张。2014年1月1日,刘某彬因病去世。2014年1月25日,肖桂云与沈某公司向李高素、刘媛媛偿还部分借款,余下借款400000元,肖桂云与沈某公司向李高素、刘媛媛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到期后,肖桂云与沈某公司未还款,李高素、刘媛媛多次索要无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肖桂云与沈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肖桂云与沈某公司承担。

一审过程中,李高素、刘媛媛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肖桂云与沈某公司偿还369484元,自愿放弃其余部分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刘高升、王其菊诉称,高升、王其菊是死者刘某彬之父母,系刘某彬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借款系刘某彬出借,依照法律规定,刘高升、王其菊对该借款享有份额,刘高升、王其菊的诉讼请求以李高素、刘媛媛的主张为准。

一审被告肖桂云、沈某公司辩称:李高素、刘媛媛主张借款4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借款事实为:肖桂云、沈某公司于2006年11月23日向刘某彬借款本金30000元,同年12月6日向刘某彬借款本金20000元,共计50000元。李高素、刘媛媛诉称的两笔借款280936元、133248元,实际上就是2006年11月23日所借30000元及2006年12月6日借的20000元通过利滚利计算产生。2014年1月25日,肖桂云偿还了刘媛媛30000元,2014年1月26日通过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偿还了刘媛媛14700元,对该借款本金50000元,只同意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利息至今。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肖桂云与沈某公司先后二次共同出具了金额为280936元和金额为133248元的借条给刘某彬,刘某彬死亡后,肖桂云又出具了一张借款人为肖桂云,并加盖沈某公司印章的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给李高素、刘媛媛,因肖桂云与沈某公司认可出具三张借条的事实,一审予以确认。肖桂云向刘媛媛还款30000元、沈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刘媛媛还款14700元的事实,当事人双方无异议,且有刘媛媛出具给肖桂云的收条复印件1张、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刘某彬出借给肖桂云与沈某公司的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之规定,在刘某彬死亡后,该借款即由刘某彬之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因刘某彬之父刘高升、刘某彬之母王其菊系刘某彬之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刘高升、王其菊对本案借款享有权利,但李高素、刘媛媛在起诉时未将其列为原告,一审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刘高升、王其菊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原告参加诉讼时,刘高升、王其菊明确表示“诉讼请求以李高素、刘媛媛的主张为准,提交的证据以李高素、刘媛媛提交的为准,质证意见,与李高素、刘媛媛的质证意见一致。”该意思表示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对李高素、刘媛媛、刘高升、王其菊要求肖桂云与沈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因该款系肖桂云与沈某公司共同向刘某彬所借,刘某彬死亡后肖桂云与沈某公司又共同向刘媛媛偿还借款44700元(其中肖桂云还30000元,沈某公司还14700元),肖桂云与沈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肖桂云与沈某公司共用还是其中某一被告使用,导致一审无法查清该款是肖桂云个人债务还是沈某公司的债务,故该款应由肖桂云与沈某公司共同偿还,因肖桂云与沈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肖桂云与沈某公司未按约定返还借款,该行为构成违约,因此,肖桂云与沈某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民事责任,故对李高素、刘媛媛、刘高升、王其菊之该项诉讼请求,其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对于肖桂云与沈某公司应继续还款多少的问题,根据肖桂云与沈某公司出具给刘某彬的二张借条,以及向李高素、刘媛媛的还款情况,并结合李高素、刘媛媛在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及对诉讼请求的变更,肖桂云与沈某公司应继续向李高素、刘媛媛、刘高升、王其菊履行还款义务的数额为369484元。具体计算为:肖桂云与沈某公司出具给刘某彬的二张借条金额之和为414184元,扣减已还款44700元后,余额为369484元。对李高素、刘媛媛主张的369484元以外的借款及利息请求,李高素、刘媛媛在诉讼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刘高升、王其菊表示其诉讼请求以李高素、刘媛媛的主张为准,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

对肖桂云与沈某公司主张的“出具给刘某彬的二张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系分别为20000元和30000元的借款通过利滚利的方式计算所得”这一辩解,不予支持。理由为:1、肖桂云与沈某公司在庭审中只提供了借款人名字为田某莉的借条复印件二张,但其未举证证实该二张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肖桂云与沈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足之不利后果,故对该项辩解,不予采信;2、在刘某彬死亡后,李高素、刘媛媛找肖桂云与沈某公司索要借款时,肖桂云与沈某公司不但未提出异议,而且还先后分二次共偿还了44700元,另外还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给李高素、刘媛媛,肖桂云与沈某公司向李高素、刘媛媛还款及出具借条给李高素、刘媛媛的行为,实为对其向刘某彬所借款项的结算及确认,肖桂云与沈某公司也未提交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述行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肖桂云、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沈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高素、刘媛媛、刘高升、王其菊借款369484元。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李高素、刘媛媛、刘高升、王其菊共同承担560元,由肖桂云、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沈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674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沈某公司、肖桂云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确认上诉人实际借款本金为50000元,已还款44700元,尚欠5300元;驳回被上诉人李高素、刘媛媛、刘高升、王其菊的其余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李高素、刘媛媛、刘高升、王其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肖桂云、沈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

1、上诉人肖桂云与刘某彬系好朋友关系,2006年11月23日上诉人向刘某彬借款30000元,同年12月23日向刘某彬借款20000元,共计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2012年11月23日刘某彬要求上诉人按月利率3%并计算得利出具了280936元的借条一张给刘某彬,同年12月6日又按此方法出具一张133248元的借条给刘某彬,上诉人当时迫于各方面的考虑才签字盖章给了刘某彬,实际上并没有产生过这两笔借款,上诉也从来未收到该两笔现金或者汇款。

2、被上诉起诉的金额为414182元,两张借条均有小数,这是违反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的,众所周知,因借贷关系产生的借条一定是整数,不会有零头,只有在交另结算时才会产生小数和零头。说明了这两张借条的产生是基于之前的交易行为而来,并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

3、该两笔借款共414182元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收到了该款。众所周知,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必须是借款已经实际支付合同才能成立和生效,光有借条或者协议是不能认定合同成立并履行了义务的。所以,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已还款44700元,并还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实为对其向刘某彬所借款项的结算及确认,从而判决上诉人返还并不存在的借款是错误的。既然一审法院都认为是结算出来的数字,为何不查清借款本金是多少?利息是多少?显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李高素、刘媛媛、刘高升、王其菊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李高素、刘媛媛、刘高升、王其菊的答辩理由为:

1、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与刘某彬实际借款为50000元的事实是错误的,事实上双方仅产生过50000元的借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提供的借款人名字为田某莉的借条复印件2张,即2006年11月23日30000元、2006年1 2月6日20000元,上面没有答辩人亲属刘某彬的任何字迹或者手印进行确认,根本不能证实该两张借条确实系2012年11月23日、12月6日出具,更不能证实该两张借条曾经在刘某彬手中保管并由刘某彬退还二上诉人,且该两张借条载明的借款人是田某莉而不是二上诉人,二上诉人也没有举出其他任何证据来印证该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刘某彬与二上诉人之间产生的不是50000元债务。

2、二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起诉的金额414184元,两张借条均有小数,以此推定违反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并否认自己得到过刘某彬414184元借款,这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刘某彬提供的借款414184元之所以产生尾数,是因为二上诉人经常去刘某彬生前经营的飞龙雨北门供应站拉水,长期没有付款,将水款一并计算在出借的现金内所产生的。因此,借款414184元是真实的,并不是二上诉人所说的按月利率3%计算得出的280936元、133248元。退一万步说,如果二上诉人没有得到刘某彬的借款,也不可能写借条给刘某彬,二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一审中,二上诉人辩称其出具的400000元借条系受到答辩人李高素、刘媛媛逼迫后违背真实意思所出具,该借款已经在一审中被拆穿。现二上诉人又在上诉中谎称“当时迫于各方面的考虑才签字给刘某彬”,可见这是二上诉人为逃避债务编造的谎言,不应得到采信。

3、被上诉人一审诉求合法有据,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上诉人一审中所举的证据充分证实二上诉人向刘某彬借款414182元的事实。2014年1月1日刘某彬因病去世,被上诉人李高素、刘媛媛向二上诉人催讨借款,2014年1月25日,二上诉人向李高素、刘媛媛偿还了现金14700元,另表示从网上银行转账3000元刘媛媛,并对余款400000元另行写了一张借条给李高素、刘媛媛。一审中,经一审法院给李高素、刘媛媛做思想工作后,李高素、刘媛媛才作出让步,表示愿意从414182元中扣减44700元,不与二上诉人计较,可二上诉人却借故逃避债务,规避法律责任的做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审中,上诉人沈某公司、肖桂云与被上诉人李高素、刘媛媛、刘高升、王其菊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肖桂云与沈某公司共同向刘某彬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今借到刘某彬人民币贰拾捌万零玖佰叁拾陆元整(28.0936万元)。借款人:肖桂云、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沈某实业有限公司”,沈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同年12月6日,肖桂云与沈某公司又共同向刘某彬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今借到刘某彬人民币壹拾叁万叁仟贰佰肆拾捌元整(13.3248万元)。借款人:肖桂云、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沈某实业有限公司”,沈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

2014年1月1日,刘某彬因病死亡。同年1月25日,刘某彬之妻李高素、之女刘媛媛向肖桂云、沈某公司索要借款,肖桂云向刘媛媛还款30000元,同日,肖桂云、沈某公司向李高素、刘媛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今借到李高素、刘媛媛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在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肖桂云。注:在此之前肖桂云与刘某彬的账务全部清楚,没有任何后患。在场人李建平、王分志”。2014年1月26日,沈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款的方式向刘媛媛还款14700元。此后,因肖桂云与沈某公司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李高素、刘媛媛遂诉至一审。

另查明:刘某彬之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刘某彬之父刘高升、母王其菊、妻李高素、女刘媛媛共四人。因刘高升、母王其菊未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原告提起诉讼,一审在审理过程中追加刘高升、王其菊作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原告参加诉讼,刘高升、王其菊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其二人的诉讼请求以李高素、刘媛媛的主张为准,提交的证据以李高素、刘媛媛提交的为准,质证意见与李高素、刘媛媛的质证意见一致。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答辩情况,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借款本金为多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对于本案争议借款的本金为多少的问题。肖桂云与沈某公司主张2012年11月23日、12月6日出具的借条系2006年11月23日借款3万元、2006年12月6日2万元,并通过计算复利而得,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实际出借人刘某彬去世后,肖桂云与沈某公司同刘某彬的继承人李高素、刘媛媛对借款结算,肖桂云与沈某公司并未对借款实际金额提出异议,经过结算后出具了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虽然李高素、刘媛媛未能举证证明刘某彬已将借款足额交付给肖桂云与沈某公司,但肖桂云与沈某公司通过结算对其与刘某彬之间的债务进行了确认,在没有证据证明肖桂云与沈某公司系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肖桂云与沈某公司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应为40万元。李高素、刘媛媛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归还借款本金369484元,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认定本案争议借款应归还的本金为369484元。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沈某实业有限公司、肖桂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沈某实业有限公司、肖桂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慧兰

审 判 员  付 君

代理审判员  刘金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滢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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