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罗儒英与被上诉人周红星恢复原状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星。
上诉人罗儒英与被上诉人周红星恢复原状纠纷一案,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望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罗儒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周红星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在望谟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街某号拥有一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面积81.26平方米。此块土地与被告罗儒英家(土地登记在其丈夫周某某名下,周某某已过世)相邻。原、被告的土地使用权间留有50公分的间隙。原告土地的横向宽度为5.15米。为采光,原告留下30公分未使用。现被告修建房屋,不仅占用了原留下的50公分,并且把原告留下的30公分全部占用。被告贴着原告的墙体修建,把原告的窗口全部封住,既占用了公共空间,也侵占了原告的30公分的土地使用权,同时阻碍了原告的采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也侵害了原告的采光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儒英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因被告居住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并未登记在被告已故丈夫周某某名下,该房屋土地使用权人至今仍属刘某某。第二,被告所砌的围墙,据刘某某核实,是在其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并未占用原告30公分的土地使用权。刘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证是2003年9月27日取得,使用权面积为189.6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的用地面积为194㎡,国土局于1999年作出的地籍调查,四至边界已经周红星指界确认。而原告与之相邻的土地使用权,系2008年11月20日才取得,使用面积为63.69㎡,与被告所砌围墙距离前1米、后1.4米为双方共用空地,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绘制的宅基地平面位置图标示为据。2014年4月22日,原告拆建其房屋时向望谟县国土资源局谎称发现超占面积XX.37㎡,并于同年5月19日向望谟县国土局申请土地登记,该局在未严格依法对其超占面积进行收回处罚的情况下,以单处罚款30元/㎡而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望府国用[2014]第0XXX号),并将原告持有的望府国用(2008)第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废,使其土地使用权由原来的63.69㎡变更为81.26㎡,其面向公路的宽度由原来的4.7米超占到5.15米,因此,才导致相邻空间基本不存在的事实。第三,望谟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办理其超占面积XX.37㎡加入原告使用面积63.69㎡于法无据,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对原告执行收回其非法的土地,该处罚决定书明确认定,原告超占面积属非法占用,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决定责令原告退还非法占用的XX.37㎡土地,并处30元/㎡的罚款。该《处罚决定》充分证明,原告非法占用的土地是不允许登记的。且原告并非是在“拆建发现超占”,而是有意超占并建设至第二层使之既成事实后才向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超占面积,其行为属先斩后奏,而国土部门的处理又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但不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反而为其登记办证,由此导致的纠纷,责任不在被告。为此,建议望谟县人民法院向县政府发出司法建议,以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撤销其向原告颁发的望府国用(2014)第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免产生不必要的行政诉讼。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2014年5月20日申请办领的望府国用(2014)第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违法取得,被告所砌的围墙并未占用公共空间,更没有侵占原告的30公分土地使用权。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进行拆旧房建新房的房屋改造工程。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为沿公路横向长度5.15米,实际建房所用为沿公路横向长度4.74米,留下0.41米未修建。2014年9月27日,被告在原告留下的0.41米土地范围内贴着原告家外墙修建围墙。同时查明,2008年11月20日望谟县国土局向原告颁发的望府国用(2008)第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原告的土地使用面积为63.69㎡,坐落在望谟县复兴镇某某街某号,土地沿公路横向长度为4.7米。2014年5月19日,原告在原有的63.69㎡土地的基础上向望谟县国土局申请增加XX.37㎡。经望谟县国土局审批后,于2014年5月20日核准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望府国用(2014)第0XX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1.26㎡,宗地图中显示土地沿公路横向长度为5.15米。国土局颁发新证时一并将旧证予以作废。另查明,2003年9月27日,望谟县国土局向刘某某颁发的望府国用字(2003)第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刘某某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89.68㎡,坐落在望谟县复兴镇某某街某号,宗地图中所示土地沿公路横向长度为9.2米。2005年1月18日,刘某某与周某某(被告之夫,已故)达成《买卖房屋契约》,约定:刘某某将坐落于距高车桥100余米公路边上房屋(即望谟县某某街某号)出售给周某某,占地面积189.68㎡。刘某某原有的房屋产权、城市规划证及土地使用权均转予周某某所有。并于2005年1月24日到望谟县公证处进行公证。至今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再查明,原、被告两户之间原有0.4米共用的水沟。望谟县国土局向原告颁发的望府国用(2014)第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宗地图上所显示的周红星户土地沿公路横向长度5.15米,批准增加的XX.37㎡,系已将原0.4米的共用水沟包含在内。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案中,原告坐落于望谟县复兴镇某某街某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14年5月20日经望谟县国土局核准登记并颁证,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1.26㎡,宗地图中所示土地沿公路横向长度为5.15米。而原告所建新房沿公路横向长度为4.74米。由此可知,原告尚有沿公路横向长度0.41米土地未使用。被告在属于原告的0.41米土地范围内修建围墙贴着原告家外墙,已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答辩认为,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且其于2014年5月20日申请办领的望府国用(2014)第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违法取得的问题。首先,望谟县复兴镇某某街某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权人虽为刘某某,但刘某某已于2005年1月18日与被告罗儒英之夫周某某(已故)签订《买卖房屋契约》,约定刘某某将坐落于距高车桥100余米公路边上房屋(即望谟县某某街某号)的房屋产权、城市规划证及土地使用权转予周某某所有。上述证件至今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双方已于2005年1月24日到望谟县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证号为(2005)望证字1XX号。被告罗儒英之夫周某某(已故)已为实际所有人,且在望谟县国土局为原告登记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宗地图上所示与周红星户相邻的是周某某。现周某某已故,而被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望谟县复兴镇某某街某号已转让他人或所办理的产权证书系他人之名,因此,周某某之妻罗儒英理应成为某某街某号的户主,且贴着原告家外墙修建围墙的行为系罗儒英所为,故被告罗儒英应为适格主体。其次,因确认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1.26㎡,宗地图中所示沿公路横向长度5.15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望府国用(2014)第0XXX号系望谟县国土局核准登记后颁发。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限被告罗儒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其在原告周红星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修建的围墙。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罗儒英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罗儒英不服该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纳证据不符合客观实际,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定罗儒英的行为未侵占周红星的0.41米土地,上诉费由周红星承担。l上诉理由为:1、罗儒英居住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系2003年9月27日依法取得,周红星与罗儒英相邻的宅基地使用权系2014年5月20日取得。罗儒英的住宅系2003年9月建成,建房时在与周红星相邻处建有一通道铁门,至今该铁门框仍未变动,这是罗儒英与周红星相邻边界的原始标志,之前双方对此边界从未发生任何争议。2010年,周红星因其下水道无处安放,曾要求罗儒英让其经过该过道门框与其相邻的边角通过。罗儒英考虑相邻关系,给予割开门框底边角,才使其排水管顺其墙体通过,现罗儒英所砌围墙也只是顺原过道门框边沿位置砌筑,并未侵占周红星的土地。2、根据“望国用(2003)字第2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附《宗地图》显示,罗儒英居住的该地号与周红星邻界处,根本不存在相邻间有空地的公用面积,图片显示的相邻现状及王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这一原始的客观事实。罗儒英无从侵占周红星的0.41米土地,周红星的建房用地面积也没有留有0.41米的事实。3、周红星首先贴着罗儒英的过道门框下基脚建房,罗儒英于后才贴着周红星的墙脚砌围墙,是彼此对等的行为,双方根本不存在谁侵占谁的土地。
被上诉人周红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周红星坐落于望谟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街某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14年5月20日经望谟县国土局核准登记颁证,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1.26平方米,宗地图中所示土地沿公路横向长度为5.15米。经一审组织双方现场实地勘查,房屋横向长度为4.74米,周红星为采光留下0.41米未使用。罗儒英于2014年6月在周红星留下的0.41米土地范围内修建围墙贴着周红星的房屋外墙修建围墙并堵住窗口。周红星提供的王母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北抵周某家石脚,现在是周红星家住房”正好印证了上述事实。上诉费用由罗儒英自行承担。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案的二审审理焦点为:周红星所持有的望府国用(2014)第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应当采信;罗儒英修建围墙是否在周红星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或在公用范围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望谟县复兴镇(现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街某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周红星)与坐落于望谟县复兴镇某某街某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刘某某)相邻。
1999年8月19日,国土部门在刘某某、周红星等指界的情况下对坐落于望谟县复兴镇某某街某号的国有土地进行地籍调查登记,并填写地籍调查表。该调查表记载刘某某享有使用权的该国有土地与周红星住宅间为公用排水沟。2003年9月24日,刘某某分别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3年9月27日,刘某某取得望国用(2003)字第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面积为189.68㎡,宗地图中所示土地沿公路横向长度为9.2米。2005年1月18日,刘某某与罗儒英之夫周某某(已故)达成《买卖房屋契约》,约定“刘某某将坐落于距高车桥100余米公路边上房屋(即望谟县某某街某号)出售给周某某,占地面积189.68㎡。刘某某原有的房屋产权、城市规划证及土地使用权均转予周某某所有”。双方于2005年1月24日到望谟县公证处进行公证,但至今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
2008年11月20日,周红星就坐落于望谟县复兴镇某某街某号的土地取得望府国用(2008)第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确认其土地使用面积为63.69㎡,且该证宗地图记载土地沿公路横向长度为4.7米,与刘某某土地之间有0.4米的距离。2014年,周红星拆旧房建新房,进行房屋改造,并向望谟县国土资源局申办土地登记手续。望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29日以“周红星户未经上级有权机关批准,于1989年擅自在望谟县某某街某号占用(超占)土地建住宅(现已建成砖混二层楼房),原批准面积63.69㎡,实际占用81.36 ㎡,超占面积XX.37㎡”为由,作出望国土处字[2014]X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红星处予520元的罚款(每平方米30元),周红星于当日缴纳了罚款。同日,望谟县国土资源局对周红星申报登记的情况进行公告,公布其土地使用面积为81.26㎡,并附宗地图。2014年5月20日,周红星取得望府国用(2014)第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登记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1.26㎡,宗地图中显示土地沿公路横向长度为5.15米。望府国用(2008)第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时作废。2014年9月27日,罗儒英贴着周红星家房屋外墙修建围墙。为此,周红星以“罗儒英修建围墙占用其留作采光的宽约30cm的土地,同时侵占公用的50cm,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并妨碍其采光”为由,诉至一审,请求判令罗儒英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另查明,周红星原房屋系2003年以前修建,直至2014年期间从未进行改建。经现场勘查,周红星新建房屋顺路横向长度为4.76米(一审勘查为4.74米),罗儒英房屋顺路横向长度为8.59米,周红星房屋右前墙角(面朝该房屋)处距罗儒英房屋之间的距离为1.26米,周红星原房屋与罗儒英房屋相邻墙角之间的距离为1.01米(即老铁门的宽度为1.01米),该老铁门左门柱与周红星房屋右前墙角在同一直线上。周红星与罗儒英房屋间有一条约0.4米宽排水沟。同时,经本院委托望谟县国土资源局进行测绘比对,望谟县国土资源局经测绘并出具宗地图及说明,证实罗儒英修建围墙圈在周红星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周红星于2014年所新取得的望府国用(2014)第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应当采信及效力问题。因该土地使用证未被依法撤销,同时罗儒英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当维护该土地使用证的效力,故该使用权证应当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若罗儒英认为该土地使用证的颁发侵犯其权利,可以另行主张其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罗儒英所修建的围墙是否在周红星房产证范围内的问题。从周红星及罗儒英分别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来看,周红星原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面积为63.89平方米,顺路横向长度为4.7米,现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为81.26平方米,顺路横向长度变更为5.15米;刘某某(罗儒英)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面积为189.68平方米,顺路横向长度为9.2米。经现场勘查,周红星新建房屋顺路横向长度为4.76米(一审勘查为4.74米),罗儒英房屋顺路横向长度为8.59米,周红星房屋右前墙角(面朝该房屋)处距罗儒英房屋之间的距离为1.26米,周红星原房屋与罗儒英房屋相邻墙角之间的距离为1.01米(即老铁门的宽度为1.01米),该老铁门左门柱与周红星房屋右前墙角在同一直线上,而罗儒英所修建的围墙紧贴周红星房屋的墙壁。结合周红星、罗儒英的陈述,周红星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附宗地图及望谟县国土资源局经本院委托测绘后出具的宗地图及说明,罗儒英所修建的围墙,圈在周红星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罗儒英在周红星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内修建围墙的行为,侵犯了周红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审判令其拆除修建围墙并无不当。
关于罗儒英所提“建房时在与周红星相邻处建有一通道铁门,至今该铁门框仍未变动,这是罗儒英与周红星相邻边界的原始标志,之前双方对此边界从未发生任何争议”一节,该事实并不能当然作为罗儒英享有其修建围墙处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明。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罗儒英修建围墙是否妨害周红星采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相邻双方利用各自土地应当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同时权利不得滥用,不能因一方房屋先修建而未预先留出相应采光空间而要求后修建房屋方在利用自己土地时留出相应的采光空间,不然对于后者,将造成不公平。故周红星只能在自己所留面积及共用空间内要求其采光之权利。
综上分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罗儒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罗儒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慧兰
审 判 员 付 君
代理审判员 刘金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郝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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