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应芳、李云会、李应珍、李应兰与被上诉人尹洪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03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应芳,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会,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应珍,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应兰,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

上诉人李应芳、李云会、李应珍、李应兰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顺洪,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洪,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相学,贵州省兴义市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应芳、李云会、李应珍、李应兰与被上诉人尹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黔义民初字第29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应芳、李云会、李应珍、李应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案外人刘德珍生前居住在兴义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一组,共生育子女李应芳、李云会、李应珍、李应兰、李应发。尹洪系李应芳之孙。在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刘德珍以其为户主与其子李应发在某村一组共承包有二个人口份额的土地。李应芳、李应兰分别于1954年、1961年出嫁到兴义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一组,二人均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以嫁入该户的家庭成员的身份在嫁入地取得集体发包的土地;李云会、李应珍分别于1952年、1955年出嫁到兴义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五组和兴义市某镇某村九组,李云会、李应珍在嫁入地亦承包了集体发包的土地。1981年,刘德珍亡故,其子李应发系盲人无子女,刘德珍户名下的承包土地由李应芳、李云会、李应珍、李应兰及家人共同耕种管理。1991年7月,李应发亡故后,刘德珍户名下的承包土地即本案争议的承包土地因与尹荣华的承包耕地相邻,尹洪的父亲尹荣华就耕种管理本案争议的土地。2004年1月8日,尹荣华将争议土地与自己的承包地共计4.16亩并附图出租给贵州省兴义市玉泰铁合金厂(租金为每亩每年850元,租期为10年)。2011年8月28日,李应芳、李应兰、李应珍、李云会与何兰云签订《关于李应发、刘德珍在某街道办事处某村一组承包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土地款和按承包经营权享有240平方米宅基地分配协议》(以下简称“《分配意见》”),该协议中的注②载明:刘德珍承包土地1.59亩现由李应芳三子尹荣华租给玉泰铁合金有限公司,租期届满由李应芳、李应兰、李应珍、李云会管理,但尹洪及其父母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字。2013年10月15日,尹洪之父尹荣华与黔西南泰龙(集团)玉泰铁合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将争议的土地和自己承租的土地一并出租给黔西南泰龙(集团)玉泰铁合金有限公司,租金为每亩每年2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尹洪同其兄及母亲谢正琴到黔西南泰龙(集团)玉泰铁合金有限公司领取了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土地租赁款160000元。尹荣华于2013年年底病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李应芳、李云会、李应珍、李应兰及尹洪均未提交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另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兴义市兴义大道进入汕昆高速匝道至兴义东站路段中300米处,小地名为“某某地”,原为耕地,后尹荣华将该耕地改造为水田。争议的土地在2004年被承租方将争议地与尹荣华、尹荣平、尹荣明、尹荣强的承包地一起填高约5米并平整铺上石沙,各户的承包土地之间已无界限。

2014年11月4日,李应兰、李云会、李应珍、李应兰持《分配协议》诉至一审,请求判令尹洪(尹荣华的继承人)履行2011年8月28日的《分配协议》,将位于兴义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一组“玉泰铁合金有限公司”旁边(小地名某某地)面积为1.59亩的土地,交还李应芳、李云会、李应珍、李应兰管理使用;判令尹洪返还不当得利的土地续租费63600元(按二年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据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式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二种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根据上述规定,讼争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18条“家庭承包的,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的规定,刘德珍户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故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合法遗产,故不发生继承。具体到本案,首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刘德珍户,刘德珍母子死亡后,刘德珍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李应芳、李云会、李应珍、李应兰虽系刘德珍的子女,但四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前均已外嫁组成了各自的家庭且在嫁入地均取得了承包土地,四人并非刘德珍土地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均不具备在刘德珍和李应发去世后对遗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的法定条件,故李应芳、李云会、李应珍、李应兰以案外人刘德珍的子女身份而非家庭成员的身份主张享有刘德珍户名下承包土地经营权的继承权及继续承包该土地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其次,李应芳、李云会、李应珍、李应兰依据《分配协议》要求尹洪予以返还诉请的土地,但该《分配协议》并无尹洪父母及尹洪的签名,对尹洪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四人此诉讼主张亦不予采纳;最后,李应芳、李云会、李应珍、李应兰虽提交了与尹洪的父母尹荣华、谢正琴达成《房屋及土地遗产协议》,但尹洪的父亲尹荣华已经亡故,该证据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四人主张尹洪的父亲尹荣华已经同意交付讼争土地的诉讼主张亦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李应芳、李云会、李应珍、李应兰的举证未能证明其诉请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为其所合法享有,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四人自行承担,故四人亦无权要求尹洪返还该争议土地续租的租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应芳、李云会、李应珍、李应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李应芳、李云会、李应珍、李应兰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应芳、李云会、李应珍、李应兰不服该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为:1、一审超审限办案,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该案因是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判决应在2015年2月4日前作出。虽判决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2日,但李应芳、李云会、李应珍、李应兰收到判决的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法律规定的3个月审限也包括送达时间在内。2、一审在判决中引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18条“家庭承包的,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的规定,确认李应芳、李云会、李应珍、李应兰没有继承权,但四人作为土地承包权人的女儿,且有三人与母亲刘德珍同在一个村组,同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完全有资格继续承包争议的1.59亩土地。因为该条规定的是家庭成员全部死亡,指的是家庭成员,并不是指的承包人口,李应芳、李云会、李应珍、李应兰属于刘德珍户家庭成员,所以四人是合法的土地承包权人。3、一审认定李应芳、李云会、李应珍、李应兰提交的《分配协议》无尹洪本人的签名和其父母尹荣华、谢正琴的签名而对尹洪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尹洪是李应芳之子尹荣华的儿子,即李应芳的孙子,尹洪及他父亲都不属1.59亩土地承包权人的家庭成员,他们是否签名与否并无任何作用;其次,该分配协议除有李应芳、李云会、李应兰、李应珍的签字外,尚有本村组的干部和群众签名、按印,更有桔山国土所、拆迁办的曾光春、兴义市人民法院朱维文签字予以证明。尹洪霸占李应芳、李云会、李应珍、李应兰的土地及收益理应返还。4、一审认为李应芳、李云会、李应珍、李应兰与尹洪的父母达成的《房屋及土地遗产协议》因为尹洪的父亲已经亡故而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因为尹洪的母亲谢正琴现仍在世,且她在协议书按印,可进行鉴定,且尹洪的父亲实际己按协议享受了30平方米的宅基地,由此可以看出,实际上尹洪的父母均同意了协议的内容。

被上诉人尹洪答辩称:1、一审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于2015年2月2日下判,符合法律有关审限的规定,送达时间包含在审限内无法律依据。2、在土地承包到户时,李应芳、李云会、李应珍、李应兰已另分户于其他家庭,在各自的家庭中参与承包土地,不属于刘德珍户家庭成员。3、兴义市人民法院朱维文及桔山国土所、拆迁办的曾光春在《分配协议》中签字没有代表兴义市人民法院和桔山国土所、拆迁办。李应芳在《分配协议》中签字,不能代表尹洪及其父亲尹荣华。4、《房屋及土地遗产协议》未在一审举证时限提供,也未在开庭时质证,该证据系在庭审后提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李应芳、李云会、李应珍、李应兰是否属于刘德珍家庭承包户家庭成员,是否对争议地享有权利;2、《分配协议》对尹洪及其父亲尹荣华是否有约束力。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李应芳、李云会、李应珍、李应兰是否属于刘德珍家庭承包户家庭成员,是否对争议地享有权利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国的土地承包采家庭联产承包方式,以“户”为单位,土地的承包方为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户。“一户”,即一相对独立的家庭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属于以刘德珍为户主与李应发共同承包的承包地均无异议,而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李应芳、李云会、李应珍、李应兰均外嫁,作为夫家家庭承包户的成员参与承包有相应的土地,刘德珍家庭承包户的家庭成员仅为刘德珍、李应发,而李应芳、李云会、李应珍、李应兰不再具备刘德珍家庭承包户的家庭承包资格。此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以及根据我国“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土地承包期间,同一家庭承包户内某一承包人口死亡的,并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而是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本案中,刘德珍家庭承包户除刘德珍与李应发外并无其他的家庭承包人口,二人相继死亡后,并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刘德珍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灭失。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的规定,涉案争议地的收益(即租金)系产生于刘德珍、李应发死亡之后,如前所述,并不属于刘德珍或李应发的遗产,并不发生继承法律关系。综上,李应芳、李云会、李应珍、李应兰对争议土地及所得收益并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和继承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分配协议》对尹洪及其父亲尹荣华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合同约定仅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此即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在《分配协议》中并无尹洪、尹荣华的签名或捺印,二人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对二人并不具有约束力。

关于李应芳等四人提交的《房屋及土地遗产协议》是否有效及是否采纳一节,李应芳等四人在一审诉状及庭审陈述中均未依照《房屋及土地遗产协议》主张权利,而该证据系四人在一审庭审后提交,李应芳等四人据此协议主张权利,在该证据无其余证据予以佐证且尹洪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李应芳等四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其四人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此外,退一步说,即使该《房屋及土地遗产协议》真实,但如前所述,土地并非遗产,刘德珍、李应发相继死亡后,因李应芳、李云会、李应珍、李应兰等四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已外嫁,以夫家家庭成员的身份承包有相应的土地,四人并不属于刘德珍、李应发户的家庭承包人员,不享有接续承包争议土地的权利。继而,李应芳等人并不能将争议土地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同时,《房屋及土地遗产协议》实际上系对争议土地进行相应的流转,而该协议并未经村组的同意,且李应珍的户籍为兴义市某镇,其并非某街道办事处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协议亦未经村组集体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综上,该《房屋及土地遗产协议》中涉李应芳、李云会、李应珍、李应兰等人针对刘德珍、李应发户土地进行处理的约定无效。

关于一审是否存在超审限办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的规定,一审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宣判,经审查,确存在超过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的情形,一审审理程序存在瑕疵,但鉴于该程序瑕疵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分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应芳、李云会、李应兰、李应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李应芳、李云会、李应兰、李应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慧兰

审 判 员  付 君

代理审判员  刘金洲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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