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09年底分居。2014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被告未珍惜这次改善夫妻感情的机会,双方仍无法生活在一起。至今原、被告分居达6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因女儿李某某一直是跟随被告生活,现女儿已有八岁,原告应支付被告抚养女儿7年时间的费用。离婚后,原告每月要支付女儿的抚养费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谈恋爱,同年8月24日在原铜仁市政府登记结婚,于2007年4月25日生育女儿李某某。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2009年底,原告到铜仁复烤厂打工,双方产生矛盾,并导致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2014万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感情不和从2009年底分居至今,原告起诉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婚生女儿李某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当庭表示愿意每月负担400元抚养费,考虑到原告无固定收入,结合铜仁市万山区农村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父母抚养子女,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被告抚养女儿7年时间的费用意见,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400元抚养费至李佳慧十八周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彭忠阳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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