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凤文与被上诉人李战军及原审被告李昌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战军。
原审被告李昌战。
上诉人李凤文与被上诉人李战军及原审被告李昌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晴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凤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2007年,李凤文之子李(昌)华将坐落于晴隆县花贡镇街上水泥平房一栋(一层二间门面)卖给李战军的女婿刘某通。2008年,刘某通又将该房卖给李战军。房屋与李凤文的原水泥平房相邻,在李凤文房前右侧建有一个混凝土楼梯,双方共用一个楼梯间通向各自的二楼。2010年,李战军在购买的房屋上修建第二层,房屋修好后,李战军又用空心水泥砖在二层房顶上搭建了两格简易房。2013年6月19日,李凤文拆除自己的房屋准备修建新房,找来彭某用挖掘机平整屋基的同时将共用通向二楼的楼梯挖毁,导致李战军不能正常通行。屋基平整好后,李凤文将屋基作价150000元转给其子李昌战修建房屋。李战军认为李凤文用挖机拆房时造成其房屋开裂,共用楼梯毁损,双方发生纠纷后,经花贡镇人民政府、花贡社区主持调解均未能达成协议,李战军提起诉讼。
一审原告李战军诉称:李战军现在居住房屋第一层是李(昌)华于2007年转让给李战军女婿刘某通,后刘某通于2008年转让给李战军的,第二层是李战军于2010年修建的。2013年农历6月19日,李凤文、李昌战请彭某用大挖机挖屋基,把李战军家的平房墙体及板面震动出几十条大大小小裂痕,还将李战军家上第二层平房的楼梯通道损毁,严重影响一家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事发后,李凤文和李战军商量,并请长流乡刘某敖、刘某发,花贡镇李某山、老科及李凤文父子等人参与商量,后多次请花贡社区主任、村支书、花贡镇政法委龙某英及其他相关领导参与协调,均未果。李战军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凤文、李昌战赔偿李战军房屋损坏加固费96800元;判令李凤文、李昌战在原位置重新建造楼梯供李战军使用或由李凤文、李昌战赔偿12000元给李战军自己修建在原位置;判令李凤文、李昌战承担房屋鉴定费和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昌战辩称:李战军把李昌战作为被告是误告。李昌战几弟兄决议由父亲李凤文将烂房子打掉,然后把屋基平整好,作价150000卖给李昌战。挖屋基时,李昌战没有在家,更没有在施工现场,是父亲李凤文在施工现场指挥挖的屋基,李昌战、李凤文父子之间该由谁承担责任就由谁承担责任。
被告李凤文辩称:因李凤文要拆旧房建新房,李战军不准拆便全家外出,所以李凤文将旧房子拆除,引起李战军全家不满。李战军没有理由不准李凤文拆房子,也没有权利和理由请求法院判处李凤文、李昌战在原位置重建楼梯供其使用,因为拆除的楼梯是李凤文家的。李凤文挖屋基并没有损坏李战军房子,他的房子外墙没有开裂,故没有理由请求判决李凤文赔偿其房屋损坏加固费和鉴定费以及诉讼费。李战军的内墙瓷粉开裂是李战军自己用四个大电动机在房顶打米、磨面、搅拌、压面条等震动所致,并且李战军的房子修好后第二年就漏水,墙体开裂。李战军的房子是李凤文作价30000元卖给李战军的烂房子,李战军现在反而向李凤文要96800元,在卖房子的价格上翻了3倍,李战军良心何在。李凤文没有请刘某发、刘某敖、李某山、老科等人,这些人都是李战军请的。李凤文也没有找李某山给李战军说过拿10000元给他。李战军的第二层房子修好以后3个月就出现内墙开裂,当时修房的何强去看了裂口,还给李战军房子的裂口处打了记号。李凤文家周围的李某将、李某、小红星、刘某等人的房子内外墙都是开裂的,花贡90%以上的房子都有开裂现象,故李战军的房子开裂与李凤文挖屋基无关。
一审认为:李凤文拆除自家旧房后,在平整屋基时将与李战军共用通向二楼的楼梯拆除,导致李战军家不能正常往二楼通行,给其生产、生活带来不便。该被拆除的楼梯系李战军通往二楼的唯一通道,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李凤文对拆除的楼梯负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责任,鉴于恢复楼梯后主要是由李战军使用,由李凤文补偿原告李战军修复费6000元,由原告李战军自行修复宽1米的楼梯供双方共同使用。李战军请求李凤文、李昌战赔偿房屋损害加固费96800元的主张,李战军申请对房屋损害原因及损害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评估,在办理鉴定过程中,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未交,视为李战军放弃鉴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李战军要求李凤文、李昌战赔偿房屋损害加固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凤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战军人民币6000元,原告李战军在原共用的楼梯处自行修建宽为1米的楼梯供双方共同使用。 二、被告李昌战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原告李战军承担1000元,被告李凤文承担122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凤文不服该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李凤文上诉称:1、李凤文拆除的旧房新建于1993年,建成房屋包括房屋主体及现拆除的楼梯。李凤文之子李某华于2000年在旧房旁新购地基建房,为了方便儿子李某华,李凤文允许其使用自己原有楼梯通往二楼。2005年,李某华将新建房屋卖给刘某通,后刘某通又转卖给李战军。李凤文拆除自己原有楼梯系行使自己的不动产物权,并未损害他人的任何权利。2、李某华将自己修建房屋卖给他人,不能连同李凤文的楼梯所有权及使用权作为附属权利卖给他人,如果转卖属于无权处分,其行为无效。3、李某华卖房时是否连同李凤文的楼梯卖掉,需要李某华到案参加审理才能查明,李某华应当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一审未追加李某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4、李凤文建房在先,李战军购买房屋在后,该房屋在建造时并未考虑增设楼梯,系借用李凤文的楼梯通往二楼。李凤文自己拆除自己原有楼梯的行为是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没有损害他人的权益,与李战军不能通往二楼的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李凤文没有为别人提供通道的义务,因此不应当承担判决给付6000元提供1米的楼梯空地新建楼梯供双方共同使用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李战军答辩称:房屋无论如何变更,改变不了原有楼梯为李战军、李凤文家各自所有的两栋房子共用的客观事实,楼梯为两栋房子的必经之处,房屋转让,共用权必然附随。无论房屋转让几次,现在的所有人为李战军,其他人是否到场,不影响本案主体及基本事实。原有共用的楼梯被李凤文毁损,一审判决李凤文支付共用楼梯的修复费6000元,合法合情合理。总之,李凤文故意损毁原共用楼梯,违反法律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 损害李战军的合法权益,妨碍邻里关系、破坏社会和谐,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合法有据,公正合理,应当予以维持。
上诉人李凤文、被上诉人李战军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李凤文拆除楼梯的行为是否对李战军构成妨害(侵权),是否应当赔偿损失;2、李凤文之子李某华是否为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李战军现居住房屋坐落于晴隆县花贡镇街上,原为一层二间的平房,系李凤文之子李(昌)华修建,该房屋与右侧(面向房屋)李凤文的房屋相邻。李(昌)华房屋右侧(面向房屋)建有一混泥土楼梯,为李(昌)华、李凤文房屋所共用,且系李(昌)华通向其房屋二楼的唯一通道。2007年,李(昌)华将所有的房屋卖给李战军的女婿刘某通。2008年,刘某通又将该房转卖给李战军。2010年,李战军在购买的房屋上修建第二层房屋,并用空心水泥砖在二层房顶搭建两格简易房。2013年6月19日,李凤文拆除自己的房屋准备修建新房,找来挖掘机平整屋基的同时将共用的通向二楼的楼梯挖毁,导致李战军不能正常通行,双方遂发生纠纷。经花贡镇人民政府,花贡社区主持调解,双方均未能达成协议,李战军以李凤文用挖机拆房时造成其房屋开裂及共用楼梯毁损为由,诉至一审,请求判令李凤文、李昌战赔偿房屋损坏加固费96800元,并判令李凤文、李昌战在原位置重新建造楼梯或由李凤文、李昌战赔偿12000元给其自己在原位置修建楼梯;李凤文、李昌战承担房屋鉴定费和承担诉讼费。在一审中,李战军申请对房屋损害是否与李凤文用挖机开挖屋基存在因果关系及房屋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评估,但李战军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
另查明,李凤文将屋基平整好后,将屋基作价150000元转给其子李昌战修建房屋。现李战军无条件另开通道通往自己房屋的二楼。
本院认为,关于李凤文拆除楼梯的行为是否对李战军构成妨害,是否应当赔偿损失的问题。李战军房屋与李凤文拆除的房屋相邻,因建筑结构及历史原因,李凤文拆除的楼梯虽为其所有,但该楼梯亦系李战军通往其二楼的唯一通道,且李凤文无相应的条件另辟通道,此系不争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 “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之规定,李战军对李凤文拆除的楼梯享有通行权(使用权),该权利不是来源于转让,而是来源于李凤文、李战军之间的不动产相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通行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李凤文因改建房屋拆除楼梯前,应当按照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与李战军平等协商,为李战军的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李凤文拆除与李战军公用的楼梯,对李战军的通行造成了妨害,应当排除妨害,赔偿相应的损失。据此,一审判决李凤文补偿李战军6000元在原楼梯处自行修建宽1米的楼梯并无不当。
关于李凤文之子李某华是否为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李某华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并无独立的请求权,亦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相应的利害关系或权力义务关系,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的第三人的范畴,其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凤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李凤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慧兰
审 判 员 付 君
代理审判员 刘金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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