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发仙与被告郭嘉林、冯华琼、郑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03
原告杨发仙。

委托代理人葛殿茵,铜仁市万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宇婷。

被告郭嘉林。

被告冯华琼。

被告郑文。

法定代理人郭嘉林,本案第一被告,系被告郑文之继父。法定代理人冯华琼,本案第二被告,系被告郑文之母。

原告杨发仙与被告郭嘉林、冯华琼、郑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刘元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发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殿茵、何宇婷,被告郭嘉林、冯华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发仙诉称,2015年6月20日,被告郭嘉林因承包郭家路段绿化工程在工地进行爆破时不按规定爆破,由于安装炸药过多,爆破后给原告家的一楼一底的瓦屋房面和二楼房间墙体造成多处裂缝。6月21日,原告向村领导和乡领导反映,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是被告郭嘉林遭到乡领导的警告,认为是原告搬弄是否,蓄意报复原告。当日中午14时,被告郭嘉林带领其爱人冯华琼直闯原告家里,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打完后两人离去,但不到两分钟被告冯华琼认为原告在打架中扯了她的坠子,又带领儿子郑文携带木棍返回原告家中,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经入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头皮血肿,左脚腓骨软端骨折,经入院18天的治疗,才逐渐恢复健康。该次故意伤害案件公安机关已对被告郑文刑事立案,由于被告郑文作案时未满16周岁,于2015年9月1日作撤案处理。原告的伤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伤二级,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被告方均拒绝赔偿原告方的一切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诉请:1、判决三被告因对原告进行故意殴打致伤的一切医疗费用共计8175.13;2、判决三被告因故意伤害造成原告住院后的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0000元;3、判决三被告赔偿伙食费1800元和营养费540元;4、判决三被告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诉讼的一切费用。

原告杨发仙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是适格主体。

2、铜仁市万山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拟证实原告因被被告打伤住院18天,诊断为:左腓骨远端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

3、铜仁市万山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询问笔录5份(四个当事人和罗锐的笔录),拟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被鉴定骨折为轻伤二级和头皮为轻微伤的事实。

4、出示万山区人民医院的收费发票2张,拟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8175.13元。

5、出示李聪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实原告住院18天花费护理费为1800元。

6、出示曾秋菊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业余时间打工的月工资为2000元。说明一点,原告是在东奇打火机厂打工。

被告郭嘉林辩称,1、原告是污蔑我爆破损害他的房屋,因为我没有爆破证,不可能拿到炸药,也不可能从事爆破。2、村里修的水井,这个工程我没有参与,但是原告说我把工程款拿了贪污了。3、我到原告家里跟他解释爆破的事情,我很尊重他,但是原告对我和我的父母进行辱骂,所以我就说了她一句放屁。后来我的老婆说吵吵吵哪样,并说了流话,所以他们就扭打起来。当时原告把我的衣服扯起往原告的家里拉,并说我到打他。但是我没有打他。4、原告说第二次我老婆和我儿子带起木棍去打他不是事实。我儿子才12岁。5、误工费18天10000元不符合规定,应该根据我们这里的收入来计算。6、护理费过高。7、营养费我该出就出。8、我老婆的一个坠子是掉在了原告的家里。

被告冯华琼辩称,1、发生事情的时候郭嘉林先去,我后来去说他们吵哪样,原告就撇我的手指,并扯了我的项链,所以我就和原告打起来了。过后我发现我的坠子丢了,我就去找,原告还和我一起找,原告找到了就把我的坠子丢了。我的儿子郑文就来喊我说不要打了,原告就踢了郑文的裆部一脚,郑文就拿起原告家里晾衣服的竹竿打了原告,我和原告还是扭起的,然后就喊了一声放手,就分开了。然后我们各自走一边就看见公安车来了。2、原告如果不骂我婆婆偷人和我嫁二嫁和抢我项链的话,就不会打起了。3、原告的脚在打架前后自己骑电瓶车摔倒过,原告的医疗费用不能全部由我们赔偿。

被告郭嘉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冯华琼为支持其辩称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销售单、首饰标签3个,拟证实被告冯华琼被原告抢掉的首饰在铜仁老凤祥买的,花费了7300元。

2、出示冯华琼的笔录,拟证实派出所知道冯华琼项链失落的事情。

庭审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

1、对原告提交的1号、4号证据,被告郭嘉林、冯华琼无意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原告是适格主体和原告花费医疗费8175.1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郭嘉林、冯华琼的质证意见为:对住院天数认可,但是不能确认所用的药是全部用在原告因这次纠纷产生的伤情上。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也仅以自己不能确定所用的药是否用在这次纠纷导致的伤情上,并未提出是何种药物,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原告住院18天,诊断为:左腓骨远端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郭嘉林、冯华琼的质证意见为:1、鉴定文书,三被告打到原告的部位不吻合,被告郑文打到原告的右边臀部,检验出的是不一致的部位;2、询问笔录上郭春雷、田洪令、罗锐当时不在场,是后来才去的,他们对事实不了解。姚福贵也不在场。本院审查认为,庭审中,被告冯华琼认可其与原告发生了扭打,被告郭嘉林、冯华琼也认可被告郑文打了原告,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原告被被告冯华琼、郑文打伤,经鉴定骨折为轻伤二级和头皮为轻微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对原告出示的5号证据,被告郭嘉林、冯华琼的质证意见为,护理费应该按照国家标准赔偿。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对被告提交1号、2号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没有经过公安机关的鉴定,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冯华琼购买了首饰,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首饰与本案有关,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1日,原告杨发仙与被告郭嘉林、冯华琼因万山区汞都大道绿化工程爆破影响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冯华琼与杨发仙发生扭打,双方被分开后,原告杨发仙与被告冯华琼因第一次扭打掉落的首饰再次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郑文对原告杨发仙实施了殴打。在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高楼坪派出所介入后,原告杨发仙于当天被送往铜仁市万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8175.13元,诊断为左腓骨远端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鉴定,原告杨发仙的骨折为轻伤二级、头皮为轻微伤,2015年9月1日,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以犯罪嫌疑人郑文作案时未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为由,撤销了杨发仙被故意伤害的案件。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健康权,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郭嘉林、冯华琼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杨发仙因被告冯华琼、郑文殴打导致受伤,其要求被告冯华琼、郑文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嘉林承担赔偿义务的请求,庭审中被告郭嘉林、冯华琼虽然称被告郑文的抚养权属于其生父,但也认可郑文一直随被告郭嘉林、冯华琼一起生活,由二人进行抚养教育,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的规定,被告郑文的行为导致了原告杨发仙受伤,被告郭嘉林、冯华琼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杨发仙要求被告郭嘉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杨发仙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杨发仙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杨发仙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8175.13元,本院确定原告杨发仙产生的医疗费为8175.13元。

2、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杨发仙住院治疗18天,其出院记录载明患肢石膏外固定,3周后复查,故本院确定原告杨发仙的误工期为39天。至于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本院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 33590元/年计算,本院确定原告杨发仙的误工费为3589.07元(33590元/365天×误工期39天)。

3、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杨发仙住院18天,本院确定原告杨发仙的护理费按照18天计算,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元/年,故本院确定原告杨发仙的护理费为1402.37元(28437元/365天×护理期限18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杨发仙住院治疗18天,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省内本地区100元每天计算。本院确定原告杨发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18天)。

5、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杨发仙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确定原告杨发仙的营养费为900元(50元/天×住院天数18天)。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当庭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双方对于因汞都大道绿化工程爆破问题未能妥善处理导致,本院已经确认被告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杨发仙因本案纠纷产生的医疗费为8175.13元、误工费为3589.07元、护理费为140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营养费为900元,共计15866.57元。对于被告冯华琼辩称原告的脚在打架前后自己骑电瓶车摔倒过,原告的医疗费用不能全部由被告赔偿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郭嘉林、冯华琼应当赔偿原告杨发仙上述费用共计15866.57元,但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应当予以抵扣,实际应当支付原告杨发仙13866.5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嘉林、冯华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发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866.57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被告郭嘉林、冯华琼实际应当支付原告杨发仙13866.57元。

二、驳回原告杨发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嘉林、冯华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元美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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