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年淮诉被告李祥、被告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杜江勇,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祥,住本市。
被告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谌祝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
负责人黄强,系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明光,贵州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年淮诉被告李祥、被告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工程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同年11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年淮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江勇,被告李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松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年淮诉称:2015年5月10日12时24分,李祥驾驶贵A675A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XXX大道由碧江区往石竹方向行驶,当行至万山区铜仁六中路口路段左转弯时,未让原告驾驶的贵D AM2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直行先通过,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万公交认字[2015]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9天后出院。原告被诊断为:“1、右第2.3.4跖骨远端骨折;2、闭合性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右侧气胸;3、蛛网膜下腔出血;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2月患肢避免剧烈负重活动,伤后3月、6月、1年复查右足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门诊随诊。”原告出院后在家休养,不能干活,造成终身残疾,医院建议1年不能干活。李祥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未果,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385.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侯年淮在审理过程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2.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7月8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铜仁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59天的事实。
3.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在铜仁市购买了一套商品房的事实。
4.房屋移交资料验收清单、物业服务合同、消防安全责任书、装修须知与约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办理了交房手续,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13年4月入住的事实。
5.沿河县XX镇X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年底就因为在铜仁市买房,没有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事实。
6.碧江区XX办事处XXX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居住在铜仁市碧江区XX街道办事处XXX社区居委会辖区的事实。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工资发放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贵州铜仁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前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050元。
8.水电费缴费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是2013年4月搬进铜仁市碧江区开发区XX佳园居住的事实。
9.房屋照片2张,证明原告从2013年一直在铜仁市碧江区开发区XX佳园居住的事实。
10.经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11.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及检查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用共计1085.8元的事实。
被告李祥辩称:贵A675A7号轻型普通货车是我在小松工程公司贷款买的车,车的户名是小松工程公司,保险人也是小松工程公司。我除了给车投了强制险以外,还投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为300000元。赔付标准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样。
被告李祥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1.保险卡、保单各一份(4页),证明:李祥以小松工程公司的名义为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2.铜仁市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1张、医疗费发票9张,证明李祥为原告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
被告小松工程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李祥为我公司员工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有异议,我公司已为李祥驾驶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小松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以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各项费用只能依法有据的进行赔偿。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用、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工资清册不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误工费应以医院出院医嘱认定的两个月加上原告住院的时间进行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只能按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59天。营养费5000元过高,可合理认定两个月、按每天30计算为1800元。原告伤残等级较低,要求赔偿20000精神抚慰金过高,可酌定为2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起到碧江区开发区XX佳园居住。2015年5月10日12时许,李祥驾驶贵A675A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XXX大道由碧江区雄家屯往万山区的石竹方向行驶,当行至铜仁六中路口时,左转弯时未避让原告驾驶的贵D AM2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直行通过,贵A675A7号轻型普通货车右后侧与原告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5日,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万公交认字[2015]第000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的结果和出院医嘱为原告所述内容。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59天,原告的医药费22360.51元,李祥已全部支付。后因原、被告对所致的其余费用协商及调解未果,原告故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征求原、被告意见后委托其进行伤残鉴定,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贵A675A7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小松工程公司,该车于2014年9月3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责任险为300000元),保险期至2015年9月2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庭审中,原告与李祥、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前述规定,对原告受伤所致各项赔偿费用进行计算及确认,其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为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00元、营养费为1800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为45096.42元、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为1085.8元,共计72602.22元。其计算确认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李祥驾驶贵A675A7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贵D AM2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原、被告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事故责任认定李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李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李祥先行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22360.51元和本案李祥应承担的费用72602.22元之和未有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本案确定的72602.22元由太平洋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给原告。
被告小松工程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侯年淮人民币72602.22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原告侯年淮承担5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动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戴胜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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