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小妹、熊小快、熊小书、熊小山、熊玉魁与被上诉人邓昌龙、夏加祥及原审被告夏道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小快,系死者熊顺祥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小书,系死者熊顺祥之长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小山,系死者熊顺祥之次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玉魁,系死者熊顺祥之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昌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加祥(又名“夏章毛”),现在海南省乐东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夏道明,系被上诉人夏加祥之父。
上诉人王小妹、熊小快、熊小书、熊小山、熊玉魁与被上诉人邓昌龙、夏加祥及原审被告夏道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曾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册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小妹、熊小快、熊小书、熊小山、熊玉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兴民终字第33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册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小妹、熊小快、熊小书、熊小山、熊玉魁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2012年3月(农历3月份)的一天,王小妹听熊某某说熊顺祥(王小妹之夫,熊小快、熊小书、熊小山、熊玉魁之父)的坟墓被他人挖掘,后到现场查看,熊顺祥的坟墓已被他人挖掘,尸骨被抛到公路上。同年6月27日,熊某某到册亨县公安局巧马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查,无法认定死者熊顺祥坟墓系邓昌龙、夏加祥挖掘,也无法证实尸骨系死者熊顺祥。
2013年5月29日,王小妹、熊小快、熊小书、熊小山、熊玉魁诉至册亨法院,请求判令邓昌龙、夏加祥、夏道明赔偿重新安葬死者熊顺祥尸骨所支付的费用1万元和精神抚慰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3年9月17日,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册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小妹、熊小快、熊小书、熊小山、熊玉魁的诉讼请求。王小妹、熊小快、熊小书、熊小山、熊玉魁不服提出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兴民终字第33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在重审过程中,王小妹、熊小快、熊小书、熊小山、熊玉魁自愿放弃对夏道明的诉讼请求,只要求邓昌龙、夏加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原告王小妹、熊小快、熊小书、熊小山、熊玉魁诉称:2012年4月10日,邓昌龙、夏章毛(夏加祥)将死者熊顺祥(熊顺祥系王小妹之夫,系熊小快、熊小书、熊小山、熊玉魁之父)的坟墓挖开取蜂蜜后,又将熊顺祥的棺材撬开将其尸骨抛到公路上并取走部分尸骨,还将尸骨绑在摩托车上进行炫耀和戏弄,其行为给王小妹、熊小快、熊小书、熊小山、熊玉魁造成了精神损害且违反了社会公德,并给原告重新安葬熊顺祥的尸骨造成经济损失,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王小妹、熊小快、熊小书、熊小山、熊玉魁经济损失1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邓昌龙辩称:没有挖掘王小妹、熊小快、熊小书、熊小山、熊玉魁亲属熊顺祥的坟墓,也没有挖蜂蜜,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
被告夏加祥辩称:与邓昌龙去挖蜂蜜是事实。在挖蜂蜜的过程中,邓昌龙拿了一些白骨,但是人骨还是牛骨不清楚,不同意赔偿王小妹、熊小快、熊小书、熊小山、熊玉魁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
被告夏道明辩称:王小妹、熊小快、熊小书、熊小山、熊玉魁没有证据证明夏道明挖掘其亲属熊顺祥的坟墓,夏道明都近60岁的人了,也不会去干那些伤风败俗的事。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小妹、熊小快、熊小书、熊小山、熊玉魁亲属熊顺祥坟墓被他人挖掘是事实,但熊顺祥坟墓是不是邓昌龙、夏加祥挖掘,对此,王小妹、熊小快、熊小书、熊小山、熊玉魁虽然提供了册亨县公安局巧马派出所询问熊某某和杨昌荣的笔录、现场照片,证人熊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但熊某某、杨昌荣、杨某甲、杨某乙并没有亲眼看见邓昌龙、夏加祥挖掘熊顺祥的坟墓,册亨县公安局巧马派出所经调查,无法认定熊顺祥的坟墓系邓昌龙、夏加祥挖掘,也无法确定尸骨系死者熊顺祥的尸骨。册亨县人民法院询问夏加祥的笔录中,夏加祥虽然承认自己在一个斜坡平地挖蜂蜜,取出蜂蜜后发现有一些白骨,但是牛骨还是人骨不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的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王小妹、熊小快、熊小书、熊小山、熊玉魁未能充分提供证据证明其亲属熊顺祥的坟墓被挖掘系邓昌龙、夏加祥所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重审过程中,王小妹、熊小快、熊小书、熊小山、熊玉魁自愿放弃对夏道明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妹、熊小快、熊小书、熊小山、熊玉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小妹、熊小快、熊小书、熊小山、熊玉魁不服该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在审理时已查明了夏加祥、邓昌龙挖坟墓的事实,同时夏加祥承认在一个斜坡平地挖蜂蜜,而熊小快等人的父亲就埋在这里,同时每年清明节都在这里挂纸,村委会亦可以证实。这是夏加祥自认的事实,王小妹、熊小快、熊小书、熊小山、熊玉魁等人无需举证,不可能将死者重新挖出来做DNA鉴定,死者为大,让死者入土为安是亲属最大的愿望。王小妹、熊小快、熊小书、熊小山、熊玉魁不是为了金钱,而是因为地方习俗,哪怕赔偿很少的钱,也是给王小妹、熊小快、熊小书、熊小山、熊玉魁一种精神安慰。对于埋死者的地方任何人看了都可以认识到是一个坟堆,同时上面还挂着有纸,王小妹等人一审已提供照片证明。夏加祥借锄头时人家也告知那里是一个坟堆,夏加祥、邓昌龙在明知的情况下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也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在没有听取当事人陈述的情况下就以没有证据而驳回王小妹、熊小快、熊小书、熊小山、熊玉魁等人的诉请严重侵犯了王小妹等人的权益。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坟墓作为埋葬死者遗体或者骨灰的特殊构筑物,是后代追忆、祭祀亲人的特定场所,它承载着死者近亲属对先人的缅怀之情,承载着特殊的精神利益。坟墓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死者近亲属对其享有的有限财产所有权,在坟墓被毁坏时,可以参照法律有关普通财产权的规定作出判决。无形的精神损害难以用物质尺度准确估量,不能适用财产损失那样的全部赔偿原则,在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必须综合评判诸种因素,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否则可能丧失公平。一审违背法律作出判决明显系偏袒邓昌龙、夏加祥一方。一审没有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夏加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邓昌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熊顺祥的坟墓是否系邓昌龙、夏加祥所挖,邓昌龙、夏加祥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3月(农历3月份),王小妹及其家人听其夫熊顺祥之弟熊某某说熊顺祥(熊小快、熊小书、熊小山、熊玉魁之父)位于册亨县巧马镇巧马村岩毛组境内的坟墓被他人挖掘。经王小妹及其家人到现场查看,熊顺祥的坟墓确已被他人挖掘,王小妹、熊小快、熊小书、熊小山、熊玉魁按照当地风俗在原地重新安葬了熊顺祥。后因熊某某听杨昌荣说邓昌龙、夏加祥挖蜂蜜挖到白骨,熊某某于2012年6月27日到册亨县公安局巧马派出所报案。因熊某某称曾遇到邓昌龙、夏加祥所骑车上绑有白骨,而杨昌荣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调查时称“听邓昌龙说夏加祥和其父亲去挖蜂蜜挖到坟墓,第二天夏加祥和邓昌龙去将死人骨头拿回来”,故王小妹、熊小快、熊小书、熊小山、熊玉魁于2013年5月29日以邓昌龙、夏加祥、夏道明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邓昌龙、夏加祥、夏道明赔偿重新安葬死者熊顺祥尸骨所支付的费用1万元和精神抚慰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一审重审过程中,王小妹、熊小快、熊小书、熊小山、熊玉魁自愿放弃对夏道明的诉讼请求,只要求邓昌龙、夏加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熊顺祥在被安葬后,其坟墓未设置相应墓碑及标记。
本院认为,本案中,熊某某认为其兄熊顺祥位于册亨县巧马镇巧马村岩毛组的坟墓被他人挖掘而到公安机关报案,熊顺祥家人王小妹等人依照风俗重新安葬了熊顺祥后诉至一审法院主张熊顺祥的坟墓被邓昌龙、夏加祥等人挖掘,而邓昌龙、夏加祥等人仅答辩称未挖掘过熊顺祥的坟墓,而对涉案的坟墓属死者熊顺祥坟墓并未提出抗辩,故对涉案坟墓属熊顺祥坟墓,且该坟墓确被他人挖掘的事实予以认定。熊某某证实称“2012年3月10日左右,看到邓昌龙、夏加祥所骑摩托车上放有几根骨头,后来听邓昌龙的姑爹杨昌荣说邓昌龙去挖蜂蜜挖出骨头”。杨昌荣证实称“2010年3月10日左右,听邓昌龙说夏加祥与其父亲夏道明去挖蜂蜜,挖开后发现是一个坟墓。邓昌龙说死人骨头可以做药,于是第二天邓昌龙与夏加祥去将死人骨头拿回来。邓昌龙还给了自己两根骨头。”而夏加祥在一审陈述时称“当天与邓昌龙一起找蜂蜜。自己在一个斜坡地挖蜂蜜(挖蜂蜜的地方是平的),发现有一些白骨,取了蜂蜜回家后,与邓昌龙说挖到骨头的事,因邓昌龙是苗族,并说那些骨头能做药,就让自己带他去将骨头挖回来。”上述证据虽不能直接证实邓昌龙、夏加祥挖掘王小妹之夫熊顺祥坟墓取走尸骨的事实,但可以认定夏加祥找蜂蜜挖到白骨并与邓昌龙将骨头取回的事实,同时,熊顺祥的坟墓确被他人挖掘,而邓昌龙、夏加祥并未就挖掘到骨头的地点进行解释说明或进行举证,以排除王小妹一家对己方的怀疑,故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推定熊顺祥的坟墓系邓昌龙、夏加祥挖掘。坟墓作为安葬死者遗体的特殊场所,是人们寄托感情,悼念逝者的载体,是死者亲属的特殊财产,他人不得侵害。坟墓遭到破坏将给死者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综上,邓昌龙、夏加祥挖掘王小妹、熊小快、熊小书、熊小山、熊玉魁亲属熊顺祥坟墓并将死者骨头取走的行为,侵犯了王小妹等人的特定财产权利,并对王小妹等人的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其二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故由邓昌龙、夏加祥对王小妹、熊小快、熊小书、熊小山、熊玉魁因重新安埋熊顺祥而造成物质损失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进行赔偿。本案中,王小妹等人对其主张的损失,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按照农村风俗重新安葬熊顺祥确需要支出相应的费用,故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并参照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州省余庆至安龙高速公路望谟至安龙段项目建设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州府办(2011)106号文件】中关于册亨县、安龙县境内土坟搬迁的补偿标准为800元的补偿方案,本院酌情判决由邓昌龙、夏加祥补偿王小妹、熊小快、熊小书、熊小山、熊玉魁重新安葬熊顺祥的各项费用人民币20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共计3000元,邓昌龙、夏加祥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夏道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无充分证据证实夏道明参与挖掘熊顺祥的坟墓,同时王小妹、熊小快、熊小书、熊小山、熊玉魁放弃对夏道明的诉讼请求,故夏道明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从而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王小妹、熊小快、熊小书、熊小山、熊玉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5)册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邓昌龙、夏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王小妹、熊小快、熊小书、熊小山、熊玉魁重新安葬熊顺祥的各项费用人民币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000元,二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上诉人王小妹、熊小快、熊小书、熊小山、熊玉魁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600元,由被上诉人邓昌龙、夏加祥承担500元,上诉人王小妹、熊小快、熊小书、熊小山、熊玉魁承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送达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间届满之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君
代理审判员 刘金洲
代理审判员 罗 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郝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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