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X与被告田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03
原告唐某某。

被告田某某。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 2001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原、被告因夫妻感情发生严重分裂,至被告外出打工后再也没有回家,与原告及儿子等家人也再没有联系。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经法院缺席判决不准离婚。现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唐文豪、唐文东由原告自行抚养。

原告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簿及原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婚生儿子唐某某于2002年2月25日出生、唐某某于2004年10月27日出生;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5日在原铜仁市茶店镇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3、茶店街道办事处尤鱼铺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份外出至今未归,与原告家里失去联系的事实;

4、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经法院缺席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收集原、被告婚生儿子唐某某、唐某某证言,证明:被告在三、四年前离家外出后,从未回过家,与子女也没有过任何联系。如果原、被告离婚,唐文豪、唐文东均愿意跟原告生活。

被告田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均采信作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 2001年11月25日在原铜仁市茶店镇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2年2月25日生育儿子唐某某、于2004年10月27日生育儿子唐某某。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被告于2011年6月外出打工再也没有回家过,与原告及儿子等家人也从未联系。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经法院缺席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分居已满四年,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唐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唐某某、唐某某由原告唐某某自行抚养至十八周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忠阳

审 判 员  戴胜州

人民陪审员  饶利军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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