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郭思团与被申请人谭文、王凯、晴隆县交通运输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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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1:03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思团。

委托代理人钟文洪,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游光勇,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晴隆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晴隆县莲城镇老牛凹。

法定代表人靳灵江,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伍典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兴荣,贵州兴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

负责人张隆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贵林。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郭思团与被申请人谭文、王凯、晴隆县交通运输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晴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郭思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兴民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郭思团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2014)兴民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郭思团及委托代理人游光勇,被申请人王凯、谭文、晴隆县交通局委托代理人伍典信、杨兴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晴隆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2年6月21日,被告谭文驾驶被告王凯所有的已超过车辆检验有效期的贵 E5***6 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晴隆县鸡场镇源兴煤矿运煤往兴义方向行驶,约 21时许当车行驶至小(丫黑)安(谷)公路时,原告郭思团酒后偏偏倒倒行走追车,车避让道路右前方堆放的砂堆时,车辆左后轮将原告郭思团的右下肢碾压受伤。事故经晴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晴公交认字[2012] 第06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思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思团的伤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60天,并作右腿截肢术。共用去医疗费90769.08元,其中王凯预付36200元。原告郭思团的伤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假肢安装和维修费在276870元至 277050元之间。原告郭思团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谭文、王凯、晴隆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医疗费 54569.08 元,鉴定费1300 元,后续治疗费277050元,残疾补助费 49744.20元,误工费 8160元,护理费 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800 元,营养费 1800元,交通费 1000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抚慰金 10000元,共计 409323.28 元(不含王凯支付的 36200元)。判决被告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庭审中,被告谭文提出其所驾驶的贵 E5***6 号中型自卸货车是王凯临时请我无偿帮忙驾驶的行为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凯承认请谭文临时帮忙驾驶贵 E5***6 号中型自卸货车是事实,但是谭文驾驶贵 E5***6 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晴隆县交通运输局承认对小安公路负有管理维护的权利和义务,但该公路建成后,承建方未交付我局管理,以及根据贵州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该公路属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故不承担责任。

又查明,被告王凯所有的贵 E5***6 号车辆在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 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6 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110000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 10000元。

晴隆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安机关已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谭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凯请谭文驾驶其所有已超过车辆年检时限的贵 E5***6 号中型自卸货车,王凯、谭文的临时雇佣与被雇用关系成立,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文驾驶贵 E5***6 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凯未提起谭文在驾驶车辆肇事时谭文有故意或过失行为的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其请求谭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小安公路上堆放砂石妨碍道路通行的行为人,原告郭思团、被告谭文、工凯均提不出证据证实;小安公路虽已建成,但公路承建施工的四川省隆昌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将公路交付被告晴隆县交通运输局管理,原告要求晴隆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不当,不予认定。被告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作为贵 E5***6 号中型自卸货车保险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保险人愿意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120000元;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郭思团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肩脾骨骨折,需 X 线检查,右大腿已作截肢术,安装右大腿假肢的残疾辅助器具,必然存在,但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在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另行提起诉讼。根据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损失项目,作出判决:一、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0769.08元、伤残鉴定费 1300.00 元、伤残赔偿金 49744.20元、误工费 8160.00元、护理费3600.00元、伙食补助费 1800.00元、交通费 799.00元、精神抚慰金 2000.00元,共计 158172 .28 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120000.00元,余下 38172 .28 元,由原告郭思团承担70%为26720.59 元、王凯承担30%为11451.68 元。被告王凯已支付 36746元给原告郭思团已超出应承担的赔偿额。应在原告所得赔偿款中扣除 25294.32 元返还给被告王凯。二、被告谭文、睛隆县交通运输局无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郭思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晴隆县法院(2013)晴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人遭受损失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 432423.28 元,扣减王凯预付的医疗费 36200元,其余费用依法改判由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费用由谭文、王凯、晴隆县交通运输局共同承担。3 、一、二审诉讼费由谭文、王凯、晴隆县交通运输局及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经审理归纳出争议焦点为:1、晴隆县交通运输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出的后续治疗费和残疾器具费276870元至277050元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晴隆县交通运输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路段的建设施工部门四川省隆昌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至今未将承建公路交付验收,故晴隆县交通运输局对该路段尚不承担监管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鉴定指出的后续治疗费和残疾器具费 276870元至277050元是否应在本案中处理。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指出,郭思团还需后续 x 线检查费用720元至900元,该笔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同时指出,郭思团还需安装假肢及假肢更换、维护费276150 元,该笔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待上诉人郭思团具体配备该残疾辅助器具后,可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具体数额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一审法院对其余费用的计算和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思团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而一审法院错误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后续治疗费。二审法院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维持一审判决不当。

被申请人没有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再审开庭,归纳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是否应一并作出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针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后续治疗费是否应一并处理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郭思团遭受人身损害造成右大腿截肢,残疾辅助器具费是为保障其正常生活,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所必然支出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后续治疗费虽然未实际发生,但再审申请人郭思团五级伤残的事实既已存在,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后续治疗费一并作出处理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降低诉讼成本。同时,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指出“郭思团的伤为五级伤残,后期所需X线检查,终身购置及更换、维修右大腿假肢的后期医疗费用为276870元至277050元之间”, 因此,可以参照此《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赔偿金额为277050元。

另外,鉴于再审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有关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处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后续治疗费没有一并作出判决,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兴民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晴隆县人民法院(2013)晴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0769.08元、伤残鉴定费 1300.00 元、伤残赔偿金49744.20元、误工费 8160.00元、护理费3600.00元、伙食补助费 1800.00元、交通费 799.00元、精神抚慰金 2000.00元,共计 158172 .28 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120000 元,余下 38172.28 元,由原告郭思团承担70%为26720.59 元、王凯承担30%为11451.68 元。被告王凯已支付 36746元给原告郭思团已超出应承担的赔偿额,应在原告所得赔偿款中扣除 25294.32 元返还给被告王凯。

三、再审申请人郭思团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0769.08元、伤残鉴定费1300.00元、伤残赔偿金49744.20元、误工费8160.00元、护理费360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交通费79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后续治疗费277050.00元,共计435222.28元。由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下315222.28元,由再审申请人郭思团承担70%为220655.60元、被申请人王凯承担30%为94566.68元,扣除王凯已支付的36746元,王凯还应支付57820.68元。

四、维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3)晴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谭文、晴隆县交通运输局无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审2346元、二审2346元,由郭思团承担3284.4元,王凯承担140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陇忠平

审判员  刘合群

审判员  龙晓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梁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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