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与被告杨XX、肖XX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03
原告杨X,19XX年X月XX日出生,贵州省铜仁市人,铜仁X中高二(19班)学生。

法定代理人舒XX,19XX年X月X日出生,贵州省玉屏县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杨通清。

被告杨XX,19XX年X月XX日出生,贵州省铜仁市人,务农。

被告肖XX,贵州省江口县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杨德宇,铜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X与被告杨XX、肖XX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0日、7月9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法定代理人舒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通清,被告杨XX、被告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原告之父杨庭科于1998年农历6月过世,母亲舒XX于1999年改嫁,原告跟随外公外婆在玉屏县亚鱼乡生活。近年来,原告多次回家,发现自己家的房屋有正屋1间,堂屋1/3间,厢房2间被损毁,承包地为9个人的1/4被非法占有。从2014年春节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杨XX、肖XX要求恢复房屋,返还承包地,二被告拒不同意,后经茶店办事处和村组多次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1、责令被告将损毁原告房屋正屋1间,堂屋1/3间,厢房2间恢复原状;2、责令被告退回原告的承包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人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杨X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舒XX的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毕冲村民组证明、证明原告系尤鱼铺村毕冲组村民及原告的身份情况,舒XX系原告的母亲及舒XX的身份情况;

2、照片15张,证明:第1张照片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只剩下屋基的事实;其它照片证明原告分得的田、土的状况,其中:高粱田分得有4挑、高粱大田22挑是原告父亲杨庭科四兄弟共有的、高粱田长田5挑是杨庭科、杨XX两兄弟的,过水田2挑、大新田共16挑面积是原告父亲杨庭科四兄弟共有,狗洞分得1挑田、坳田分得1挑;高粱田坎上分得土1亩,百家湾分得自留地3块;干田拉分得林地3亩;

3、农村承包地基本情况登记表4页,证明上述照片上原告的承包土地被二被告非法填报的事实;

4、茶店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证明原告的承包地被二被告侵占的事实;

5、证人杨某甲证言:原告的父亲共四弟兄,9个半人的田土,杨X的父亲四弟兄平分。杨X的父亲分得有1间房屋。拆除房子时被告的父亲还在世。证人杨某乙证言:大概是在九四、五年左右,杨X的父亲四兄弟平分田土,杨X的父亲去世后,她的田土被二被告占了。杨庭科占1间,堂屋是三弟兄的。房屋是今年拆除的,拆除房子时杨庭科的父亲死了。谁拆除的我不清楚。证人饶某某证言:杨X的父亲去世后,杨X是我养大的。杨X以前没有上户,到前两年因她读书必须要上户,我到亚鱼政府上不到,才到她父亲这边上的户。

被告杨XX辩称:1、原告的父亲只分得正屋一间,被告杨XX没有损毁该房屋;原告的父亲在二轮承包之前已去世,没有参加二轮土地承包,原告无承包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杨XX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杨XX的身份情况;

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页,证明被告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肖XX辩称:被告肖XX没有实施过损毁原告房屋的行为,也没有占有原告承包地。本案将肖XX列为被告主体错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肖XX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被告肖XX的身份情况;

2、土地承包证,证明被告依法享有承包证上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XX、肖XX对原告的1号证据无异议;原告的2号证据,二被告认为照片是真实的,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意见,表示照片不能证明二被告拆除过房子,照片也不能证明原告分得田土及自留地的事实。对原告的3号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该证据能证明二被告依法承包土地,原告没有承包土地;对原告的4号证据,二被告表示该协议未经二被告签字,不生效,调解书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占有原告承包地的事实;对原告的5号证据,被告杨XX无意见,被告肖XX认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定案依据。

原告杨X的法定代理人舒XX对被告杨XX的1号证据、被告肖XX的1号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杨XX的2号证据、被告肖XX的2号证据,表示二被告将原告的田土登记到各自的承包证,应无效。

被告杨XX与被告肖XX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2号、3号证据,证明田、土的现状及田、土承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4号证据,证明茶店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纠纷进行过调解,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5号证据,证明原告的父亲分得1间房屋,已被拆除,原告两年前因她读书,才到茶店街道办事处尤鱼铺村毕冲组上户,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事实,因相互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杨XX、肖XX的1号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XX、肖XX的2号证据,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田土被登记到二被告的承包证上,故对二被告的2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杨X的父亲杨庭科有四弟兄,被告杨XX系大哥,二哥杨庭海、三哥杨庭友,被告肖XX系杨庭海的妻子,现杨庭海、杨庭友,杨庭科均已去世。原告杨X的父母于1994年结婚的,1996年6月11日生育原告。1998年农历6月,原告杨X的父亲杨庭科过世。原告杨X的母亲舒XX于1999年2月改嫁,原告回铜仁市玉屏县亚鱼乡亚鱼村富家湾组由外婆饶某某抚养。

第一轮土地承包,以杨朝年(原告杨X之公)为户主,被告杨XX等四兄弟为家庭成员参加土地承包,在杨庭科结婚前,杨朝年夫妇将房屋(系木房,有3间卧室、1间堂屋)分给被告杨XX等四兄弟,杨庭科分得1间房屋、堂屋1间归被告杨XX、杨庭友、杨庭科三人共有;承包土地共9个半人的田土,由被告杨XX等四弟兄平分。杨庭科结婚后居住生活在分得的房屋内。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因杨庭科已去世,杨朝年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土地,填写在以被告杨XX、杨庭海为户主的承包证上。

另查明,杨朝年于2012年7月去世,杨朝年的妻子于2004年5月去世,在杨朝年去世后,其夫妇遗留的木房被拆除。

本院认为,杨朝年夫妇遗留的木房,原告杨X有代位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继承房屋的原状及是二被告损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杨XX、肖XX将损毁原告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X系尤鱼铺村毕冲组村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是其基本的生存权利,是其社会生活的基本保障,因原告杨X诉称的承包田、土,现均填写在被告杨XX、肖XX的承包证上,涉及到土地使用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原告杨X依法应申请人民政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彭忠阳

二O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刘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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