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天英、廖明霞、廖进红、廖洪霞、廖洪嵘诉被告胡召超、冉义位、冉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委托代理人胡进功,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1+1”自愿律师。
原告廖明霞,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原告廖进红,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原告廖洪霞,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原告廖洪嵘,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天英,系四原告之母。
被告胡召超,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现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一中后面水帘坨。
被告冉义位,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现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一中后面水帘坨。
被告冉林,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现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一中后面水帘坨。
原告胡天英、廖明霞、廖进红、廖洪霞、廖洪嵘诉被告胡召超、冉义位、冉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明霞、廖进红、廖洪霞、廖洪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天英、原告胡天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进功,原告廖进红、廖洪霞,被告胡召超、冉义位、冉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原告胡天英与被告胡召超系姑、侄关系。2005年被告胡召超陪护其子在务川县城读书,要求临时居住在原告胡天英承包的水帘坨耕地内,并帮原告胡天英照管代耕该承包地,碍于亲戚关系,原告胡天英同意了要求。2010年,被告胡召超之子中学毕业后,原告胡天英催促被告胡召超搬走,才发现被告冉义位、冉林也无故居住在原告家承包地上,于是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冉义位于2011年诉原告胡天英侵权,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被告冉义位的诉讼。在诉讼中,原告胡天英才发现三被告持有“土地买卖协议”、“地契协定书”和三份地契费“收条”等书面凭证,五原告对三被告持有的书面凭证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确认“土地买卖协议”、“地契协定书”和三份地契费“收条”无效;并赔偿从2010年来侵占原告承包地的损失2000元。
三被告辩称,被告胡召超与原告胡天英系姑侄关系。当时原告胡天英主动找被告胡召超联系,说自愿将现争执地卖给三被告建房用,因当时三被告都在务川县城打工,没有房屋居住,为了方便,就同意买地建房。经原告胡天英自找中人刘云富、刘荣吉作证,以8000元买现争执地,2005年三被告开始建房,刚把平房建好,原告胡天英又以各种理由向三被告索要3600元,三被告才平安得以把房屋建好。三被告建房虽未经相关部门批建,但现已建好了九年的时间,县人民政府清理违建时,认可三被告的房屋不属拆除范围。买卖土地建房,过错不在三被告一方。现原告方诉请土地协议无效,三被告的损失应由五原告来承担。
本院认为,五原告虽然否认在三被告持有的“土地买卖协议”、“地契协议”上签字盖章,但是三被告从2005年就在原告胡天英承包的水帘洞土地上修建房屋居住,足以证明原告胡天英转让土地给三被告建房的事实,原、被告之间转让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的规定,五原告主张的‘合同’涉及原、被告之间违法转让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五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天英、廖明霞、廖进红、廖洪霞、廖洪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退还原告胡天英、廖明霞、廖进红、廖洪霞、廖洪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卢 强
审 判 员 任 富 春
人民陪审员 文 小 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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