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邹启贤,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平学。
被告徐某某,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启贤(未到庭)、吴平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在外打工认识,于2008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徐耀林,原、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在务川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闹。每次吵架时被告徐某某都对原告马某某进行殴打,而且被告徐某某经常威胁原告马某某,对原告马某某的人生安全构成威胁,原告马某某已经无法忍受被告徐某某的殴打行为,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马某某无法与被告徐某某继续生活下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马某某诉请与被告徐某某;共同生育的子女徐耀林由被告徐某某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马某某的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分居并未达到两年,原、被告是2013年农历8月分居,是原告马某某自己离家出走的,并非是被告徐某某的原因,至于殴打等不属实,也没有证据证明。从内心来说被告徐某某不想离婚,但原告马某某坚持离婚,被告徐某某也同意离婚,被告徐某某同意抚养儿子徐耀林,原告马某某必须一次性支付儿子徐耀林抚养费60000元。
原告马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三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2、计划生育妇检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一页。用以证明原告马某某经妇检,无环无孕。
被告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结婚证原件两本、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六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及原、被告的子女徐耀林基本身份信息。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徐某某对原告马某某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持异议,因该证据是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证明,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某某对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该证据是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证明,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徐某某2007年在外务工期间认识,于2008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徐耀林,原、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在务川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8月分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均在外务工,原告马某某的月收入为2000元左右,被告徐某某的月收入为3500元,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子女徐耀林由被告徐某某的母亲在环城中学(原一中)附近租房带养,徐耀林现在县城贝贝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于2013年农历8月分居,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庭审过程中,被告徐某某提出如果原告马某某一次性支付60000元的子女抚养费,被告徐某某就同意与原告马某某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之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对离婚均不持异议,由于在子女抚养费支付方式上原告马某某要求分期支付,被告徐某某要求一次性支付,双方在抚养费支付方式上争议较大,调解未果。故原告马某某诉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某诉请共同生育的儿子徐耀林由被告徐某某抚养,被告徐某某同意抚养儿子徐耀林,但认为原告马某某必须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60000元,原告马某某在外务工,儿子徐耀林由被告徐某某的母亲在带养,为了子女徐耀林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徐耀林由被告徐某某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考虑原告马某某目前的经济状况及当前的消费水平和子女徐耀林在幼儿园接受教育的实际状况,原告马某某每月支付徐耀林生活费5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徐耀林(2008年8月27日出生)由被告徐某某抚养,原告马某某每月支付徐耀林抚养费500元,其支付方式为每月月底支付一次,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至徐耀林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马某某承担5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 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任富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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