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茂银诉被告吴小玲、申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吴小玲,四川省达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陈先权,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申小江,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原告申茂银诉被告吴小玲、申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茂银、被告申小江、被告吴小玲的委托代理人陈先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茂银诉称:原告申茂银与被告申小江系父子关系,被告申小江与被告吴小玲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3日,原告申茂银根据被告吴小玲的请求,原告申茂银借款11000给被告吴小玲做生意,被告吴小玲与被告申小江在2014年离婚时没有将该借款列入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偿还。二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茂银多次找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申茂银在无奈的情况下,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有向人民法院起诉,望人民法院判二被告归还原告申茂银借款11000元以及325元利息。
被告吴小玲辩称:被告吴小玲对是否借款不清楚,如果借款真实,在离婚时已约定相关债务由被告申小江进行偿还,即使是夫妻共同债务也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申小江辩称:原告申茂银诉称的事实存在,但被告申小江不清楚原告申茂银是否借钱给被告吴小玲,之前被告申小江一直在外面务工,与被告吴小玲未离婚时,被告吴小玲在家需要用钱都是由被告申小江汇款给被告吴小玲,因此不应由被告申小江偿还借款。离婚时的债务特指是贷款200000元,并不包括本案诉争的债务。
原告申茂银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证人申某某的证明原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申茂银通过申某某向被告吴小玲转交11000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吴小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2014)务民初字第896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申小江承担。
被告申小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询问被告吴小玲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吴小玲称在原告申茂银处借款11000元开店属实,但认为该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小玲对原告申茂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证人无某某到庭,无证人身某某证明,只能证明被告吴小玲从申某某处收到11000元,但不能证明该款系借款。被告申小江对原告申茂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申茂银对被告吴小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离婚与原告申茂银无关。被告申小江对被告吴小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离婚时的债务并不包括该借款11000元,被告申小江对借款不清楚,离婚协议中的债务是指务川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0元。被告吴小玲借款并未用于开店。对本院依职权询问被告吴小玲的询问笔录。被告申小江认为借款属实,但认为被告申小江对该借款不知情,而且当时借款并没有用于开店,不同意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吴小玲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查。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申茂银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与本院向被告吴小玲询问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吴小玲在原告申茂银处借款11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吴小玲提供的证据,该调解书没有涉及原告申茂银的债务,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吴小玲作的询问笔录能证实被告吴小玲在原告申茂银处借款11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申茂银将11000元借款交给申某某后,由申某某将11000元借款转交给被告吴小玲,原告申茂银与被告吴小玲没有约定还款利息和还款期限。2014年8月14日,被告申小江与被告吴小玲在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离婚,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在务川自治县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20万元,被告申小江自愿偿还”,离婚协议中二被告对原告申茂银的11000元借款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原告申茂银在二被告未离婚时,将11000元借给被告吴小玲,现二被告已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原告申茂银的债务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被告吴小玲与被告申小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二被告应归还原告申茂银借款11000元,原告申茂银主张二被告归还11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现已离婚,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平均分担,各自偿还5500元为宜。原告申茂银主张二被告偿还其利息3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对利息及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对原告申茂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小玲、被告申小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原告申茂银借款5500元。
二、驳回原告申茂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吴小玲、被告申小江各承担2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4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 珍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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