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铜仁市万山区强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民贷款公司”)诉被告陈义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04
原告铜仁市万山区强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铜仁市万山区谢桥办事处洞湾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汪义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明。

被告陈义元。  

原告铜仁市万山区强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民贷款公司”)诉被告陈义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民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义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民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陈义元用位于铜仁市铜江路23号附5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万给被告,月利率14‰,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加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10万给被告,但被告拒不办理房屋抵押备案登记,又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现承诺还款时间又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义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支付利息4.2万元,罚息2.1万元;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铜仁市铜江路23号附5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义元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强民贷款公司与被告陈义元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10万给被告,月利率14‰,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逾期未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月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依约出借10万给被告陈义元,被告陈义元支付了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一个月的利息1400元。之后,被告陈义元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3年11月30日前还本息。逾期后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强民贷款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被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承诺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强民贷款公司与被告陈义元签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月利率14‰,逾期未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月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以上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陈义元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一个月的利息1400元,故应从2013年1月17日计利息,从2013年2月17日起计罚息,至2015年7月27日起诉时,利息共计4.2万元,罚息共计2.03万元。本院支持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2万元,罚息2.03万元,原告诉请罚息超出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就房屋办理抵押备案登记,该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要求对被告位于铜仁市铜江路23号附5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义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陈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铜仁市万山区强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2万元、罚息2.03万元;

二、驳回原告铜仁市万山区强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对被告陈义元位于铜仁市铜江路23号附5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陈义元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当在本判决所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彭忠阳

二O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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