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金锰矿业有限公司与松桃爱民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04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松桃金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益明,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彭昭干,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毛春芳,女,汉族,1961年2月6日出生,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松桃爱民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秀爱,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基,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贵州省松桃金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松桃爱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0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金益明口头商定购买被告品位12的锰矿3333.3吨,货款定价180元每吨共计6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前交货给原告,2013年6月24日原告通过农行转账人民币60万元至被告公司账户2372************支付了购买矿石款。被告直今未向原告交付品位12的锰矿石。

同时查明,2013年8月,原告为了尽快收到被告60万元的锰矿石,到被告与贵州省松桃环湘矿业有限公司联合经营的冷水乡相家坡第3号锰矿洞进行技术指导开采近3个月,但最终因达不到约定的矿石品位而停止开采。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万元购矿款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购矿货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2013年6月2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4倍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的购买被告品位12的锰矿3333.3吨,货款定价180元每吨共计60万元,于2013年10月前交货给原告的锰矿买卖合同,是平等主体的两个法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通过农行转账人民币60万元至被告公司账户23725*********支付了购买矿石款,转账凭证附加信息栏注明“购买矿石款”,可见原告已按双方的口头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品位12的锰矿石。2013年8月,原告为了尽快收到被告60万元的锰矿石,到被告与贵州省松桃环湘矿业有限公司联合经营的冷水乡相家坡第3号锰矿洞进行技术指导开采近3个月,但最终因达不到约定的矿石品位而停止开采,可见被告客观上已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矿款60万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锰矿承包开采合同关系的辩解,其提交的反驳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且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承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2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4倍银行贷款利息和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问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为尽快收到被告60万的锰矿石,而对被告进行技术指导开采近3个月,仍达不到约定的矿石品位,被告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主观上并没有过错,故被告应在2014年3月25日收到原告的《催告函》后合理期限内(即催告函给予10日内)返还原告60万元购矿款而不返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类利率从2014年4月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贵州省松桃金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松桃爱民矿业有限公司购矿款人民币60万元,并从2014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类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00元,减半收取5400.00元由被告贵州省松桃金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4630.00元,由原告松桃爱民矿业有限公司负担770.00元。

金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爱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关系的定性错误。1、被上诉人在一审仅提交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来证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而该申请书的附加信息栏注明“购买矿石款”系被上诉人单方填写注明,不是上诉人填写,该证据属于孤证,根本不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和成立。一审据此认定不符合法律逻辑,缺乏法律依据。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必须对买卖合同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除银行申请单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不能将举证责任转移到由上诉人来承担证明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在举证责任认定上错误,导致认定双方法律关系错误。二、一审法院主审法官修改庭审笔录,偏袒被上诉人,是导致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被歪曲为买卖合同关系的根源,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杨秀爱为上诉人进行3个月的所谓技术指导。本案一审开庭时,杨秀爱当庭承认了承包开采松桃县冷水乡相家坡第3号矿洞的事实,但遭到被上诉人代理人的制止,后主审法官因书记员记录太慢没有跟上而亲自修改笔录,将杨秀爱承包开采矿洞的陈述修改为技术指导。一审仅凭修改了的所谓杨秀爱的陈述将杨秀爱承包开采矿洞的事实认定为技术指导,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的锰矿石达不到12个品位,一审判决明显是枉法裁判。三、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承包合同纠纷,上诉人不应退还被上诉人所交纳的承包费60万元。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双方系承包合同关系。1、矿山原承包人刘红亮书写的情况说明、银行对账单、与上诉人签订的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合同书、收条,证明上诉人的松桃县冷水乡相家坡第3号矿洞的矿石开采在被上诉人承包前是承包给刘红亮负责开采,因被上诉人多次与刘红亮协商,刘红亮才同意与上诉人解除合同,由上诉人退还其60万元,并赔偿15万元,矿洞转由被上诉人承包开采的事实。2、蒋×华于2013年12月5日从上诉人处领取工人劳务工资83450元的收条,可以证实其代表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领取劳务工资的事实。3、爆炸物品出库单上系杨秀爱与蒋×华两人的签字的事实,一方面证明蒋×华代表被上诉人,更重要的是证实了杨秀爱作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如果是作技术指导,不可能给上诉人打工兼任安全员,他完全是为被上诉人自己开采矿石而领取爆炸物品,不是所谓的技术指导。4、工伤保险人员增减申报表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证人吴×成、任×知、刘×红、吴×英、龚×亚、陈×、常×富的证人证言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承包开采松桃县冷水乡相家坡第3号矿洞的事实,虽然证人没有出庭,一审应当核实其真实性。

爱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松桃爱民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贵州省松桃金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买矿石款人民币60万元。

4、邮政快递回执单封面复印件及催告函 ,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的事实。

5、探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探矿许可证、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冷水乡相家坡第3号锰矿洞探矿权只有贵州省松桃环湘矿业有限公司具有、被告不具有开采和探矿的资格,只有销售矿产品的资格。

金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贵州松桃金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合同书、收条、情况说明及刘红亮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对账单复印件,共同证明被告经营的冷水乡相家坡第3号锰矿洞原由刘红亮承包开采和原告交给被告100万元承包金后,刘红亮退出承包,由原告承包开采以及被告退还刘红亮承包金的事实。

3、吴×成、任明和、刘×红、吴×英、龚×亚、陈×、常×富的证人证言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包开采被告冷水乡相家坡第3号锰矿洞的事实。

4、工伤保险人员增减申报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其聘请的工人交纳工伤保险的事实。

5、爆炸物出库单及安全培训收据,证明原告方杨秀爱及蒋×华购买爆炸物及安全培训的事实。

6、出库单,证明原告方委派其员工蒋×华等领取雷管等火工品的事实。

7、蒋×华的收条,证明原告承包开采被告第3号锰矿洞,结算领取工资的事实。

二审中,上诉人金锰公司申请证人吴×均、刘×红、吴×英出庭作证,

证人吴×均证实,其在金锰公司的矿山上为杨秀爱开车,车子是杨秀爱的,蒋×华是杨秀爱的管理人员。

证人刘×红证实,其向金锰公司提供的书面证言是真实的,其当庭证实是杨秀爱的工人叫其去做工,工资是蒋×华付的。杨秀爱没做了,其就离开了。

证人吴×英出庭证实,其向金锰公司提供的书面证言是真实的,是蒋×华喊其去做饭,工资是蒋×华付的,平时3号矿洞是蒋×华在管理。

上述证人证言经二审庭审质证,爱民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证实爱民公司在金锰矿公司相家坡第3号矿洞进行矿石开采的事实与爱民公司自认其在该矿山进行技术指导的事实及金锰矿公司提交的爆炸物品出库单有爱民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爱民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附加信息栏注明的“购买矿石款”字样系其单方填写,金锰公司对此不认可,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根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松桃县冷水溪乡相家坡锰矿探矿权人为深圳市环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该矿山第3号矿洞由金锰矿公司管理 。2013年5月1日,金锰矿公司与刘红亮签订《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合同书》,将所属深圳市环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冷水溪乡相家坡锰矿地3号矿洞劳务工程承包给刘洪亮。2013年8月,金锰矿公司向刘洪亮支付60万元承包金和15万元机械设备费后与刘洪亮解除了承包合同。

2013年6月24日爱民公司通过农行转账人民币60万元至金锰矿公司账户237250********,爱民公司提交的《结算业务申请书》附加信息栏注明有“购买矿石款”字样。

2013年9月至11月,在金锰矿公司的爆炸物品出库单上有爱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爱民及其工人蒋×华的签字。2013年12月5日,金锰矿公司向蒋×华结清工资83450元。蒋×华在其出具的收条上记载有“以前全部结清,以后不发生往来帐”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爱民公司基于买卖合同提起诉讼,其请求权基础是买卖合同。爱民公司主张与金锰矿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对该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爱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用以证明其向金锰矿公司支付购买矿石款人民币60万元,金锰矿公司认可收到爱民公司该笔汇款,但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双方系承包合同关系。该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汇款用途系爱民公司单方填写,从现实交易活动看,汇款单记载的用途与实际用途不一致可能性确实存在。因此,该证据仅能证明爱民公司向金锰矿公司汇款的事实,并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根据该规定,不能仅以汇款凭证为据认定买卖合同成立或否定买卖合同成立,而是要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进行认定。从金锰矿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在相家坡第3号锰矿洞的原承包人刘红亮解除与金锰矿公司的承包合同关系后,爱民公司实际对该矿洞进行开采,并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爱民公司称其系指导金锰矿公司的工人进行开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爱民公司的举证尚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与金锰矿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相反,金锰矿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表明双方不排除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爱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请金锰矿公司退还货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06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松桃爱民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共计人民币15200元,由松桃爱民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全

审判员  熊亚飞

审判员  柳文辉

二0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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