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军诉聂翔、李金林、梁新民、刘元海、杨再武、张文远、周秋萍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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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1:04
上诉人(一审原告)潘军,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光辉,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聂翔,男,195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祝永飞,新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金林,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铜仁市金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新民,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铜仁市金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元海,男,1953年2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铜仁市金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再武,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铜仁市金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文远,男,1957年8月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铜仁市金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秋萍,女,1963年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铜仁市金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潘军诉聂翔、李金林、梁新民、刘元海、杨再武、张文远、周秋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万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潘军、聂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军、被告张文远、李金林、刘元海、杨再武与彭显军、饶建国七人出资500000.00元,于2002年12月10日成立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文远。中途,股东彭显军、饶建国退股,被告梁新民、周秋萍入股。2004年1月9日,金海公司明确,公司总股份100股,股东股份占有比例为:张文远22股、潘军18.8股、李金林15.55股、周秋萍15.55股、刘元海9.69股、梁新民9.69股、杨再武8.72股。2006年8月9日,金海公司与刘昌银签定生产经营承包合同,金海公司于2006年8月10日至2009年8月9日止承包给刘昌银生产经营。2008年3月28日,被告张文远、李金林、刘元海、杨再武四人在一份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并仿原告在决议上署名,同时署已退股股东彭显军、饶建国的名字。该股东会决议载明,金海公司股东潘军、张文远、李金林、刘元海、杨再武、彭显军、饶建国七人经决议,同意股权转让持股份总数的90.31%,持反对或弃权意见的股东9.69%。同日,金海公司与被告聂翔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聂翔收购金海公司全部股权,股权转让费300000.00元;金海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等后,被告聂翔支付人民币200000.00元;被告聂翔进场能正常生产,即支付尾款100000.00元,如有债务,在尾款100000.00元中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聂翔支付转让费100000.00元给被告张文远。被告张文远按股份比例,将转让费100000.00元分配给被告张文远、李金林、刘元海、杨再武、梁新民、周秋萍六位股东,原告按股份比例应分款已由被告李金林代领。2012年8月,原告从金海公司原股东口中得知其股权已被转让,遂向该院起诉要求确认金海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聂翔的行为无效,因不能提供张文远的准确地址,该院驳回其起诉。2013年5月被告李金林将代领的分配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拒收。

万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股权是股东的资产,只有股东有权处分,其他股东不能代为处分。金海公司2008年3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有被告李金林、刘元海、杨再武、张文远四位股东签名,被告梁新民、周秋萍虽未有签名,但事后领取了转让费的分配款,视为认可其股权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被告李金林、刘元海、杨再武、张文远、梁新民、周秋萍六人应书面通知原告潘军购买转让的股权。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聂翔自2008年3月28日取得被告李金林、刘元海、杨再武、张文远、梁新民、周秋萍六人的股权后,对公司经营管理至今有4年有余,被告李金林、刘元海、杨再武、张文远、梁新民、周秋萍未提出异议,并领取了股权转让费,应视为同意对该股权的转让,被告聂翔应属善意取得被告李金林、刘元海、杨再武、张文远、梁新民、周秋萍六人的股权,故被告李金林、刘元海、杨再武、张文远、梁新民、周秋萍六人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2008年3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书上原告潘军的署名捺印经司法鉴定均系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金海公司原股东在伪造原告署名后,与被告聂翔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聂翔,侵害了原告潘军的合法权益,原告潘军在知道股权被侵害后,表示不同意股权转让,故该《股权转让协议》针对原告股权的转让,从签定之日应属无效。原告潘军在金海公司持有的18.8股仍应归其所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张文远、李金林、刘元海、杨再武、梁新民、周秋萍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聂翔,依法仍然有效。故原告潘军请求确认其在金海公司持有的18.8股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聂翔的行为无效的诉请合法,予以支持,但请求确认金海公司其他股权转让给被告聂翔的行为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金海公司与被告聂翔于2008年3月28日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原告潘军持有金海公司18.8股的股权给被告聂翔的行为无效;二、驳回原告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聂翔承担。

潘军不服万山区法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海公司将上诉人潘军及被上诉人李金林、刘元海、杨再武、张文远、梁新民、周秋萍等在金海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上诉人聂翔未经上诉人潘军知晓和李金林、刘元海、杨再武、梁新民、周秋萍等人认可,其转让行为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一审判决李金林、刘元海、杨再武、张文远、梁新民、周秋萍等人在金海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聂翔有效错误。从聂翔主张股权转让的证据看:1、《股权转让协议书》未有相关转让股东的签字认可,金海股东不具有处分股东股权的权利,该协议应属无效。2、《收条》之载明张文远个人收到聂翔“矿山转让费”10万元,没有聂翔支付股权转让费的记载,不能证明上诉人潘军及相关股东收到了所谓股权转让费。3、《公司股东会决议》是虚假的,经鉴定不是潘军本人的署名及捺印。从法律规定看,上诉人潘军、被上诉人李金林、梁新民、周秋萍四名股东未签名同意认可转让股权,而且不知道公司向股东以外的聂翔转让股权,也未接到任何征求意见的书面通知。上诉人潘军股份被转让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远在未让上诉人潘军知晓的情况下,与聂翔恶意串通,以伪造上诉人潘军等人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捺印的非法方式,将上诉人潘军的股份转让给聂翔,其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潘军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上述股份转让行为应当无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确认潘军及李金林、刘元海、杨再武、张文远、梁新民、周秋萍等人在金海公司股份转让给聂翔的行为无效。

聂翔不服万山区法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签订协议的主体是金海公司,有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远签字并加盖了金海公司印章。潘军以自然人名义起诉,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二、从聂翔的注意义务看,上诉人聂翔作为受让人,只需审查是否有全体股东签字捺印认可的书面材料;是否经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否加盖有公司印章。三、从双方的转让行为看,没有出现合同无效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四。即使潘军不知情,从善意取得看,双方转让行为也是有效的。一审认为本案符合善意取得规定,但又认为潘军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是错误的。五、其他被上诉人与潘军利益是一致的,因此才会否认鉴定意见,一审中,李金林自认潘军的名字是其代签的,潘军只能向侵权人起诉。六、潘军作为公司的股东称其2012年才知道其股权被转让的理由不合情理。全部股东2008年3月28日转让股权后,需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理,才会委托刘元海处理,潘军在该委托书上签字捺印,说明潘军称不知情是假的。七、上诉人受让全部股权后,已转让给现在的投资人,股权转让时公司经营不善根本不值钱,投资人巨额投资经营多年有了盈利后,潘军现在来主张股权,投资人肯定不答应,必将引发新的矛盾。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在金海公司出具2008年3月28的公司股东会决议表示其公司全部股东同意转让90.31%的股份的情况下,聂翔与金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文远签订的,该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和形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已经实际履行,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潘军主张其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股东彭显军、饶建国退出金海公司后,梁新民、周秋萍成为金海公司的股东,但梁新民、周秋萍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公司登记股东仍为潘军、张文远、李金林、刘元海、杨再武、彭显军、饶建国七人,在股东会决议上该七人均有签名,即股权转让时,金海公司登记股东为该七名自然人。金海公司股东会决议虽然没有梁新民、周秋萍的签名,但聂翔有理由相信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股东系金海公司真实的股权人,且有理由相信金海公司全体股东已同意转让股权,其接受该七名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并无过错。梁新民、周秋萍系金海公司的实际股东,其二人虽然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但其领取了股权转让款,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转让股权。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没有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2008年4月12日,潘军、李金林、杨再武委托刘元海处理转让协议签订前公司的债权债务,后金海公司起诉刘银昌、王力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铜仁市金海矿业公司田坝汞矿承包合同书》,经原铜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就该案作出(2008)铜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在该案诉讼中,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现金海公司股东董正博,同时,该判决对金海公司原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进行了确认。从潘军提供的6号证据和7号证据的取得时间看,该两份证据系2010年9月9日从原铜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印取得,从潘军取得该证据时即已知道金海公司的股东已变更为聂翔、刘元海的事实。潘军对此明知,且并未提出异议。现聂翔受让的股权已转让他人,如果确认潘军仍享有金海公司股权,将损害交易安全。潘军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名,只是股东在办理股份转让和公司变更手续方面存在的瑕疵,而这一瑕疵并未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因此,股权转让的瑕疵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张文远代表金海公司原股东与聂翔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转让股权是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聂翔有理由相信张文远能够代表潘军、张文远、李金林、刘元海、杨再武、彭显军、饶建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潘军主张其2012年8月才知道其股权被他人转让,与事实不符。潘军在2010年9月9日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和阻止刘元海、董正博继续转让其股份,应当视为同意转让。潘军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聂翔知道金海公司2008年3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的股东签名是虚假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聂翔与张文远恶意串通构成侵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上诉人潘军以其没有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金海公司与聂翔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潘军名下18.8%股权是否有处分权,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一审判决该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潘军股权给聂翔的行为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聂翔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潘军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00元,由上诉人潘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全

审 判 员  欧根昌

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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