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甲诉被告肖某甲同居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徐某丙,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系原告之祖父。
被告肖某甲,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原告徐甲诉被告肖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某丙、被告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建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0月生育儿子肖乙,2013年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初期的关系还可以,但自儿子肖乙出生后,被告多次殴打、威胁原告。2015年元旦,双方共同出资5万元在克度镇经营一个烤鱼店,因双方经营的烤鱼店生意很好,短短几个月后便还清所有借款,还存款7000元,借出10000多元。被告在双方生活变好后,其不良习性不但没有改变,反而经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使双方关系恶化,为此,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在双方家属的协调下向原告写下保证书,同月23日,被告违反保证对原告恶言威胁,原告恐惧之余要求镇政府及村委会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未果。另双方举行婚礼时原告的陪嫁物资有摩托车1辆、电脑1台、彩色电视机1台、饮水机1台、音箱1套、洗衣机1台、冰箱1台、热水器1套、消毒柜1台、沙发1套、家具1套、棉被6床、床单26张等。因原告已不愿继续与被告生活,特起诉来院,请求:1、原、被告所生儿子肖乙由被告负责抚养;2、原告的陪嫁物资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家庭户口薄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3、被告亲笔书写的保证书原件1份1页,拟证明因被告长期殴打原告而向原告写下保证书,但被告向原告写下保证书后又违反保证,仍然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
被告肖某甲书面答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分开。原、被告于2010年自由恋爱,在外打工期间于2012年生育儿子肖乙,2013年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双方共同到贵阳学习烤鱼技术,2015年元旦节在克度镇投资经营一个烤鱼店。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为了把生意做好,把家庭搞好,为了双方的小孩能幸福生活,被告对原告的要求比较严厉,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吵,但夫妻发生矛盾是很正常的事,这也并不影响双方的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主要是因为原告父母的教唆和胁迫,因为原、被告双方都还小,考虑事情都还欠周全,为了儿子肖乙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希望原告能与被告和好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只有开店时购置18000元的设备和双方结婚时原告的陪嫁嫁妆,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回原告的陪嫁嫁妆,原告需要退还被告家给付的彩礼;双方共同债权有2000元,共同债务有欠陶万雄货款等共计18410元;原告还应该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岁,共计15年零4个月,共计920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于证据3,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被告认为自从被告写下该份保证之后,被告并没有打骂过原告。本案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一定的矛盾,但双方感情恶化并不是被告一人的原因造成,被告希望原告为了家庭的完整,为了双方多年的感情,为了小孩能健康成长与被告和好继续共同生活。如果原告坚持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被告不需要原告的陪嫁物资,由原告自行拿回,但要返还被告家给付原告的彩礼钱,因为该彩礼钱是被告的爷爷给付的,共21800元;双方的共同财产只有在克度镇经营的烤鱼店,开店之时借的债务也全部清偿完毕,但因为经营该店和酒席送礼,双方的共同存款也全部用完,债权也清收了3000元,并在2015年5月1日到2015年5月20日期间欠下债务18410元;双方共同生育的小孩肖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须支付小孩的抚养费,被告希望原告给付小孩的抚养费分为两个阶段分别予以给付,即小孩10岁前和小孩10岁到18岁之间,如果原告不愿意给付小孩抚养费,可以由原告抚养小孩,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庭审中,原告及原告代理人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多次殴打原告,故原告于2015年5月1日离开被告生活,后虽经双方家属调解,但双方共同生活2天后又分开生活,原告现已无法继续和被告共同同居生活。双方举行婚礼时被告给付的彩礼是20060元,这是双方共同打工的共同财产,且原告的父母在该彩礼的基础上还多加了二、三万给原告购置嫁妆,因此该彩礼不应退还被告。双方在克度开办烤鱼店总共投资约50000元,这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关于被告认为双方的债务问题,因为被告没有证据,且该债务是原告离开被告期间被告自己的债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共同偿还。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原告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陪嫁嫁妆由原告拿回也不现实,以此二项折抵小孩抚养费已经足够。
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有效,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且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建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2012年11月6日生育儿子肖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5月1日离开被告及家人生活,此后在双方家属的协调下,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写下保证1份,但双方并未因此完全和好共同生活,故原告特来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原告的陪嫁物资有摩托车1辆、电脑1台、彩色电视机1台、饮水机1台、音箱1套、洗衣机1台、冰箱1台、热水器1套、消毒柜1台、沙发1套、家具1套、棉被6床、床单26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举证、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原、被告所生子女如何抚养?2、双方是否有共同的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若有共同的财产、债权和债务,应如何进行处理?3、原告陪嫁的嫁妆及被告给付的彩礼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0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对此同居关系,法律赋予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解除的权利,故法院仅处理因双方因同居关系产生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儿子肖乙一直在被告家与被告及被告家人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出发,不宜轻易改变小孩的居住环境,且庭审中被告也愿意抚养小孩,故小孩肖乙由被告负责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生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的规定,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经济收入状况,且原告也系农业户口,参照《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970.25元/年,因此由原告每月支付儿子肖乙抚养费99.50元[(5970.25元/年÷12)×20%],直至肖乙年满18周岁止。因肖乙出生于2012年11月6日,从本案庭审时起原告还需支付小孩15年4个月的抚养费,共18308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经营有一个烤鱼店,该烤鱼店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投资经营的,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关于该烤鱼店的价值,原告认为该烤鱼店投资约50000元,被告认为该烤鱼店购置的设备只有180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只能确认该烤鱼店价值18000元,该18000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享有。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双方有5000元共同债权问题,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已清收了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共同债权的情况,本院只能确认双方的共同债权为2000元,该债权由双方共同享有。为便于双方共同财产的经营管理、共同债权的清收,便于原告对小孩抚养费的履行,对原告应享有的财产和共同的债权折抵小孩部分抚养费为宜,另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8303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共同债务的问题,双方系同居关系纠纷,在同居生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为双方的共同债务,被告在审理中认可该债务是原告离开被告时欠下,故该债务原告没有义务与被告共同偿还,而原告对该债务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共同偿还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陪嫁物资及被告给付彩礼的问题,原告的陪嫁物资现在被告家里,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为了便于物的管理使用,也为了减少对双方小孩肖乙的影响,原告的嫁妆与被告给付的彩礼两相折抵,双方互不用返还对方为宜。本案诉讼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因原告自愿承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儿子肖乙由被告肖某甲负责抚养教育,由原告徐甲用应享有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折抵小孩部分抚养费外,另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八千三百零三元(¥8 303元);
二、原告徐甲的陪嫁物资全部归被告肖某甲所有,以其折抵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钱。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原告徐甲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将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权利方当事人在2年内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夏 永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陈正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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