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秀锦。
委托代理人赵晓敏。
被告杨某甲(又名杨某乙),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永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锦、赵晓敏,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认识后即建立了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3年双方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深,因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上被告脾气不好,经常对原告采取家庭暴力,对原告与其前夫生育的孩子也经常辱骂,两年来,原告与其前夫所生育小孩的一切费用都是原告一人承担,被告从未承担过家庭的责任。被告的上述行为使原告无法忍受,从而导致双方的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2014)平民初字第455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因家庭矛盾起诉与被告离婚,且该判决书查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
3、平塘县公安局克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从2015年至今多次发生家庭矛盾而向克度派出所报警;
4、被告记录流水账复印件1份14页,拟证明原、被告名为夫妻关系,实属雇佣关系,双方已经没有夫妻感情;
被告杨某甲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互恋爱,2013年到塘边镇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可以与原告离婚,但是被告对双方的离婚没有任何过错,因此要求原告偿还被告在双方生活期间,为原告付出的所有相关开销的费用;如果原告不与被告离婚,就应好好的与被告共同生活。
被告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过开庭审理,对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
结合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且被告没有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4,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承揽工程中的经济管理情况,并不能证明双方没有夫妻感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5月13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审理中法院从家庭和睦的角度考虑,驳回了原告的该次离婚请求,其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并未完全和好生活,再次发生矛盾,于是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举证、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离婚请求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原、被告的关系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5月1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原告的该次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但双方在其后的生活中并未完全和好共同生活,并再次发生矛盾,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在庭审中,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故本院依法准予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
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偿还被告在双方生活期间,为原告付出的所有相关开销的费用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为了双方生活而付出必要的费用是真实存在的,但该费用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维系家庭关系的共同支出,现在双方都同意离婚,被告要求原告对此进行偿还,而原告不同意偿还的情况下,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驳回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夏 永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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