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甲诉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04
原告田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委托代理人杜朝辉,系平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青。

被告罗某某(曾用名:罗某乙、罗某丙),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原告田某某诉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因被告罗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后,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 2000年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0年4月17日生育儿子田乙。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被告结婚,双方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再加上被告在原告服刑期间从未探视原告,也没有到原告家生活,原告刑满回家后,被告仍然拒绝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考虑到家庭的完整而撤回本次诉讼,但至今被告仍然未回家与原告及家人生活,原告也不知道被告目前下落。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田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田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家庭户口薄复印件1份4页,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

2、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3、(2008)南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1份2页,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并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4、(2014)平民初字第438号民事裁定书1份2页,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也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5、克度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1页,拟证明被告在原告服刑期间未回家生活,且从原告刑满释放至今,被告也未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目前被告下落不明;

6、原告庭后向法庭提交平塘县克度派出所的证明1份1页,拟证明被告罗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平塘县)与罗某丙(曾用名:罗某丁,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惠水县)系同一人。

被告罗某某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 2000年3月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4月17日生育儿子田乙,现儿子田乙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曾于2008年向贵阳市南明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2010年双方在贵阳市生活时开始分开生活,2011年至2013年10月,因原告犯罪被关押收监,被告在原告刑满释放至今也未回家与原告及家人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存在的焦点是:1、原告的离婚请求是否支持?2、若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双方的子女如何抚养?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于2000年3月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该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双方发生矛盾后于2010年便分开生活,期间被告一直在外,至今未回家与原告及家人共同生活,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因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儿子田乙归原告的请求,本案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田乙现在与原告共同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宜轻易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且目前被告下落不明,若由被告抚养田乙也不现实,故小孩田乙就由原告田某某负责抚养为宜,关于小孩抚养费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称目前被告下落不明,可暂不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原告的该意见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小孩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在离婚纠纷中应一并处理的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原告未提出相关的请求,被告也未到庭提出相关意见,故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今后可另行合法解决。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儿子田乙由原告田某某负责抚养,被告杨毓敏暂不支付小孩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在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夏 永

人民陪审员  李国斌

人民陪审员  杨 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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