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诉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莫书勇,系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何某丙,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委托代理人张华,系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甲诉与被告何某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永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斌、杨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莫书勇、被告何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14日生育儿子刘某甲甲。由于双方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并常发生吵打,难以建立夫妻感情。加之原、被告每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就前去通知被告娘家亲人前来辱骂、殴打原告,特别是2014年1月21日晚,被告无故辱骂原告后电话通知其家人邀约近十人到原告家对原告进行毒打,使原、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曾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审理时以原告未提出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请求。此后至今的七个月之间双方从无往来,也无任何联系使双方的感情不但没有得到改变,反而更加恶化,夫妻关系实属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小孩刘某甲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被告何某丙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2月2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2012年2月14日生育儿子刘某甲甲。之后,被告怀孕被原告及家人哄骗进行人流手术还故意与被告发生矛盾,且原告毒打被告将被告赶出家门。双方发生矛盾是原告及家人造成的,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并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家在被告与原告结婚后才修建了现在居住的房屋,为了修建该房屋,原告要求被告向被告的堂伯借得25000.00元,向被告的父亲借得46000.00元,如果双方离婚,被告又未分得房屋,原告及家人应将被告借得的债务返还被告予以归还债主,否则今后恐将引发更大的矛盾。因为双方的矛盾是因为原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应该承担过错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程,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人民币100000.00元。
原告刘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2014)平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1份6页,拟证明判原、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发生矛盾,被告的娘家人将原告打伤后原告曾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第三组、(2014)平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1份8页,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邀约被告娘家人将原告打伤,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
第四组、宅基地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1页、克度镇某某村某某组体育中心规划示意图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刘某甲将自己所有位于克度镇某某村某某组球场旁的1宗宅基地转让给刘某甲乙;
第五组、原告刘某甲为申请人的建房用地审批表复印件1份4页、原告申请建房用地相关复印件1份15页、克度镇某某村某某组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4张、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自己所有的宅基地位于平塘县克度镇某某村某某组球场旁边,该宅基地现已转让。
第六组、原告父亲刘某甲丙为申请人的建房用地审批表复印件1份4页、刘某甲丙申请建房用地材料复印件1份14页、克度镇某某村某某组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4张、照片2张,拟证明位于平塘县克度镇某某村某某组原告家老房屋前的房屋是原告与原告父母分户后,由原告父亲申请修建的,该房屋不属于原、被告的财产;
第七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2张,拟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80000.00元;
第八组、原告申请其堂兄刘某甲乙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时与原告的父母分家,原告与父母分家后,原告的父亲修建了位于平塘县克度镇某某村某某组原告家老房屋前的房屋,原告原来所有的宅基地现已转让;
第九组、原告申请其父亲刘某甲丙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与原告的父子关系较为紧张而分户;分户后,证人向证人的女儿及表侄借钱修建了位于平塘县克度镇某某村某某组证人家老房屋前的房屋,在修建该房屋的过程中原、被告没有出钱,是证人借钱后拿给原告向工人支付工钱的。
被告何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该判决书也查明双方感情并未破裂;
对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私自卖出双方的共同财产,该证据中的地基转让协议无效;
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六组证据拟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为家中独子,原告父母不可能与原告分家居住,同时该组证据中的建房手续是补办的,该房屋是被告嫁到原告家,小孩到三个月的时候就开始动工修建,该建房的金钱支出都是经过被告支付,被告还在建房的过程中参与了管理;
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贷款是由原告父亲所借,被告不知道借款的事情;
对第八组证据,认为证人刘某甲乙证明原告于2012年时与原告父母分家,原告分家时未提出对老人的赡养问题,原告与父母分家后,由原告的父亲提出建房用地申请而修建了位于平塘县克度镇某某村某某组原告家老房屋前的房屋的证言是不真实的,对证人证明原告原来所有的宅基地现已转让的证言未提出异议;
对第九组证据,对刘某甲丙证明证人与原告分户后,证人向证人的女儿及表侄借钱修建了位于平塘县克度镇某某村某某组证人家老房屋前的房屋,在修建该房屋的过程中原、被告没有出钱的证言不予认可,对证人证明修建房屋时原告向工人支付工钱的证言未提出异议。
被告何某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中国邮政储蓄汇款凭证单1张,拟证明原告家修建
现在居住的房屋时,向被告娘家亲戚借款5000.00元;
第二组、被告申请其伯父何某丙出庭作证,拟证明因原、被告家修建房屋需要,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证人借款25000.00元,被告并向证人写下借条1张(该借条已由证人庭后收回);
第三组、被告申请其伯父何某丙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向被告的父亲何某丙借款46000.00元,用于修建原告家现在居住的房屋;
第四组、被告申请王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给原告家装修房屋时,证人的装修工价款总计38000.00元;第一次结账时,由被告何某丙交给证人20000.00元工价款,听说该20000元是被告所借,第二次结账款18000.00元,该款是由原告父亲让人转交给证人。
原告刘某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哥哥向原告的银行卡上转入多少钱,也不能证明转入的款项的性质,若该款项确系债务也是双方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的哥哥另案向原、被告双方主张权利;
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何某丙的证言的证明力不高,且何某丙有作伪证的可能,其真实性值得怀疑,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人有作伪证的可能,故对此不予认可。
对第四组证据,对证人王某某证明原告家现在居住的房屋系证人修的,证人的装修工价款总计38000.00元;第一次结账时,证人与何某丙一起到达原告家,由被告何某丙交给证人20000.00元工价款的证言未提出异议,同时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支付工钱的来源,也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若原、被告真有共同债务应由第三人另案主张权利。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据本身真实,证明了原告名下位于克度镇某某村球场旁的地基一宗已转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具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该证据系原告及原告父亲申请建房用地的材料,其材料本身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具的第七组证据,该证据显示的80000.00元债务是2011年9月8日原告父亲在原、被告婚前的贷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刘某甲乙证实原告刘某甲名下位于克度镇前进球场旁的地基已转让的证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九组证据,因证人系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应证明时,本院对证人的证言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因该证据无法证明汇款数额及汇款的性质,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因该二组证据的证人均某某的亲戚,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二证人的证言无其他相应证据相互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出具的第四组证据,证人王某某证明被告向其支付20000.00元工价款的证言,因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12月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12年2月生育儿子刘某甲甲。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曾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我院以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共同生活,于是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2、小孩如何抚养?3、双方有何共同财产?有何共同债务?如何处理?4、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00000.00元的主张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12月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原告为此于2014年8月22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原告的该次离婚诉请被法院判决驳回,但双方此后未能和好共同生活,至今分居已近一年时间,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的规定,本院依法准予原告的离婚诉求。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刘某甲甲,并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儿子刘某甲甲的抚养费,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对位于克度镇某某村球场旁的地基1宗进行私自转让,该转让行为无效,要求原告对该地基的转让款予以分割。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让款现在是否存在,且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也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被告认为修建位于克度镇某某村某某组原告家老房屋前的房屋1栋(3间3层),被告参与了该房屋的修建,且修建该房屋时被告还向娘家亲戚借钱予以出资,故被告对该房屋享有份额。对于被告的该主张,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原告与原告父母分户后由原告父母所修建,且该房屋的建房用地申请手续由原告父亲刘某甲丙办理,故该房屋属于原告父母所有,与原、被告二人无关。按照当地农村习俗,老人与成年子女可以分家析产,组成两个家庭分别生产生活,创造的经济财富分属各自家庭所有。原、被告虽然与原告父母在公安登记机关对户口信息进行另行迁移分户,但该分户行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在实际生活中与原告的父母已分家析产另行组建家庭独立生活。我国法律规定,房屋属于不动产,其产权归属以到不动产地登记机构登记为准,原告提供其父亲刘某甲丙名字办理建房用地手续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产权所有,因原、被告在修建该房屋时共同参与了房屋的修建,且原告在本案中也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修建该房屋时的资金来源确与原、被告无关,故本院认定该房屋为原、被告与原告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被告与原告至今实际共同生活也有三年之多,被告作为家庭成员对家庭共同创造的财产应该有权享受,故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上述房屋的修建情况,酌情由原告刘某甲就家庭共同财产折价补偿被告人民币70000.00元。
关于原告提出原、被告有80000.00元共同债务的问题,庭审中查明,该债务系原、被告婚前,由原告父亲刘某甲丙于2011年9月8日向克度信用社的贷款, 2015年4月1日(即原、被告已实际分开居住期间)才将该贷款转在原告名下,对此债务,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为了修建位于平塘县克度镇某某村某某组原告家老房屋前的房屋而向被告娘家借款,该借款原告应予以返还的主张,被告为举证证明借款的存在而申请证人何某丙、何某丙出庭证明,该二人均某某亲戚,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在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应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债务问题不予认定,对此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关于被告提出因原告过错而赔偿其1000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不认为自己有过错,也不同意赔偿被告,而审理中被告也未提供原告应予赔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何某丙解除婚姻关系;
二、儿子刘某甲甲由原告刘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被告何某丙不支付小孩抚养费;
三、由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何某丙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七万元(¥7000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责承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权利方当事人在2年内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夏 永
人民陪审员 李国斌
人民陪审员 杨 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正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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