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诉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04
原告吴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被告董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委托代理人张华,系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永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于1990年农历8月按地方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1年6月28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现已出嫁),1993年7月27日生育儿子吴某丙,双方于2001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于2006年修建位于克度镇街上的平房1栋(1间半2层),共同债务有为修建房屋而贷款150 000元,为做生意借刘某某30 000元、小栋发25 000元、黄某某20 000元、吴某丁7500元、吴某戊3000元、董某乙5000元、欧某某5500元,为购车而贷款40 000元。原、被告起初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于2007年修建房屋完工后,在家借款做五金生意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双方感情开始出现危机,为此双方于2012年便分开生活。虽双方分开生活,但原告从家庭的角度考虑与被告以车贷的方式购买了一辆黄海牌皮卡车来做生意,双方关系有所好转,可没几个月,双方关系又恶化。2014年2月,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到浙江自己创业,此后双方几乎没有联系。2015年5月,原告为缓和家庭矛盾,回家找被告协商未果,6月30日,双方到克度司法所协商离婚事宜,因就财产和债务问题分歧较大,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因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

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持证人为某某的结婚证原件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原、被告家庭户口薄复印件1份4页,拟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

被告董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女儿吴某乙已出嫁成家,儿子吴某丙现已成年,原告70多岁的母亲和90多岁的爷爷一直由被告赡养,双方之间无任何矛盾。被告为了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一时糊涂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愿意谅解原告的行为,希望原告与被告和好共同生活。

被告董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开庭审理,对于原告的举证材料,被告均没有异议,均予认可。

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出示的三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8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1年6月28日生育女儿吴某乙,1993年7月27日生育儿子吴某丙,2001年8月1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原告认为双方在家做生意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经多次沟通未果,故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举证、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离婚请求是否支持?若支持,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后,于2001年8月1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未发生矛盾,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必须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从原告的举证来看,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夏永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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