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车xx、龙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04
原告贵州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xx县平舟镇新市路。

法定代表人刘xx,系原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告车xx。

被告龙xx。系被告车xx之妻。

原告贵州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车xx、龙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xx、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4日,被告车xx以摩托车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月利率为7.9246‰。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2月3日,借款期间按季结息分期还本。而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其利息也仅结算至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车xx、龙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6745.5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至2014年11月6日的利息共计176745.53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因本案滋生的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相应利息计算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2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页,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3、被告车xx的家庭户籍登记证明1份1页,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4、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1页,拟证明被告车xx以及其妻子龙xx于2012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种类为中期,借款用途为摩托车经营,借款利率为7.9246‰,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3日,还款方式为分期归还;

5、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1份6页,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6、被告还款台账记录1份1页,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后未按双方贷款约定支付原告的相应本息。

被告车xx、龙xx在诉讼中未作答辩,也没有举证。

本院向被告车xx、龙xx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等,被告车xx、龙xx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对于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2、3、4、5、6来源真实、合法、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2月4日,被告车xx以摩托车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5万元。当日,被告车xx、龙xx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原告随即向二被告发放了150000元的贷款,并向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1份,该借据注明该借款的借款利率为7.9246‰,还款方式为分期归还,到期日为2015年2月3日。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12月31日后便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被告还款台账记录、庭审笔录在卷,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当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偿还原告的借款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我国金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份合同合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被告发放借款150000元,被告收款后,应当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而被告按约定偿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未按合同如期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车xx、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车xx、龙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150 000元)及其利息(按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贵州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7元,由被告车xx、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夏 永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陈正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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