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1:05
原告吴某某,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邹润成。

被告高某某,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以为了子女健康成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审判员  冯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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