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的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05
原告李某,干部。

被告高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尚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4月17日,原告之女李甲不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李甲死亡后,原告从李甲的遗物中发现,被告在李甲死亡前的2007年3月14日至2008年3月27日期间,向李甲借款312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07%(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现在,利息为9988元。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人民币4118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41188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离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之女李甲与宋某离婚及财产分割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死亡注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008年4月17日,李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是死者李甲的父亲。经质证,被告无异议。5、高某的身份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6、借条四份。用于证明原告之女李甲死亡前的2007年3月14日至2008年3月27日期间,被告向李甲借款31200元至今未还。经质证,被告认为借条上的“高某”是其所写,向李甲借款31200元属实,但该款已经还清。7、六枝公安局新场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李甲生前的曾用名为“李乙”。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高某辩称,被告向李甲借款属实,但被告已经偿还,其中2007年6月22日这笔款是用4头猪抵偿。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主要证明原告之女李甲死亡前的2007年3月14日至2008年3月27日期间,被告向李甲借款312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李某是李甲的父亲,李甲2008年4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在李甲死亡前的2007年3月14日至2008年3月27日期间,于2007年3月14日向李甲借款7000元、2007年6月22日向李甲借款5000元、2007年10月18日向李甲借款5000元、2008年3月27日向李甲借款14200元,合计借款31200元,并向李甲出具借条4份。李甲借款给被告时未约定利息。李甲死亡后,原告从李甲的遗物中发现被告出具给李甲的借条,找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

另查明,死者李甲与宋某2006年12月15日在六枝特区新场乡人民政办理离婚证,双方对共同财产已作分割,被告高某给李甲借的款属于李甲所有。王某是李甲的母亲,宋某是李甲的女儿,在审理过程中,王某、宋某经法院通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王某、宋某均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和放弃继承李甲的遗产。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之女李甲借款312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李玲2008年4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在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有向原告及时支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9988元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之女李玲向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同时,原告未提供向被告催要借款其仍不偿还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庭审中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借款的主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护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31200元。

案件受理费4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尚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尚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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