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友汽车销售公司与刘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05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三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汽车销售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再显,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杰,男,1981年9月8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旭,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友汽车销售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三友汽车销售公司于2013年12月29日与刘杰达成一份《购车协议》,协议约定由刘杰购买三友汽车销售公司一台斯达-斯太尔牌自卸载货汽车,车牌号为贵DC****。购车价格为26万元。同时协议第三条还约定:“乙方(刘杰)将车款付清后,该车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该车按揭款由甲方(三友汽车销售公司)负责处理。”协议签订后,刘杰按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三友汽车销售公司也将贵DC****号车辆及行驶证交付给了刘杰。另查明:三友汽车销售公司出卖给刘杰的贵DC****号车辆系二手车,该车原系案外人罗时泽从三友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的,购买时因罗时泽没有足够资金支付车款,故以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为担保人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而罗时泽则用该车向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作了反担保。后因罗时泽无力偿还被告的欠款,故将车辆交由三友汽车销售公司进行销售。又因罗时泽未能按时偿还因购车时向银行办理的按揭贷款,给担保人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造成了损失。2014年6月7日,当刘杰驾驶该车在碧江区灯塔办事处马岩下木林运输货物时,被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派人将该车强行拖走,该车至今去向不明,故而引发纠纷。庭审中,对三友汽车销售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四川众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请求,经审查后当庭进行了驳回。

原审法院认为,刘杰与三友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购车协议》第二条、第三条明确约定:在刘杰将车款付清后,三友汽车销售公司负有及时向乙方交付车辆及其行驶证、并负责处理案外人罗时泽购买该车时在银行所办理的按揭贷款义务。协议签订后,刘杰及时付清全部车款,三友汽车销售公司虽然也及时履行了交付车辆及行驶证的义务,但是却未能按照协议第三条约定及时处理银行的按揭贷款,已构成违约。而三友汽车销售公司的该项违约行为正是导致本案刘杰在正常使用车辆过程中被案外人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强行拖走的直接原因,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三友汽车销售公司对其违约行为给刘杰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合同的标的物斯达-斯太尔牌自卸载货汽车已被案外人强行拖走,至今去向不明,刘杰、三友汽车销售公司之间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刘杰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且三友汽车销售公司应当将其车款全额返还。对于刘杰主张的因三友汽车销售公司的违约给其造成每月29326.4元的经济损失问题,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金额不予支持,但可酌情从车辆被强行拖走时起至车款返还完毕时止按应返还车款的金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以抵违约损失。关于三友汽车销售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四川众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友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能否解除。而处理结果与其申请追加的案外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利害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其申请追加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一、解除刘杰、三友汽车销售公司于2013年2月29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二、三友汽车销售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杰购车款人民币26万元;三、三友汽车销售公司应从2014年6月7日起,按应返还车款的金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刘杰支付利息,支付至车款返还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2870元,由铜仁市三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铜仁市三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履行了交付车辆及行驶证的义务,银行按揭贷款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即便存在解除的条件,双方均负返还的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购车款却未判决被上诉人返还车辆。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派人将车强行拖走,上诉人申请追加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未追加,属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原判,2、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杰的答辩理由是:1、上诉人按约定履行了交车和行驶证的义务,却未按约定及时处理该车所按揭的贷款,被上诉人在正常使用该车辆的过程中被案外人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强行拖走,导致被上诉人购车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车辆买卖合同中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未追加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为被告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有误,合同目的能否实现;2、适用法律是否正确;3、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刘杰与三友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刘杰付清了购车款,三友汽车销售公司虽然也履行了交付车辆及行驶证的义务,但却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处理该车辆的银行按揭贷款,已构成违约。因三友汽车销售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刘杰在正常使用车辆过程中被案外人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强行将车牌号为贵DC****的斯达-斯太尔牌自卸载货汽车拖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三友汽车销售公司销售的车辆因设定有反担保而被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强行拖走,三友汽车销售公司违反了上述规定的保证义务。至今刘杰所买车辆去向不明,刘杰与三友汽车销售公司之间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是正确的。关于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刘杰与三友汽车销售公司的车辆买卖合同解除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刘杰要求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三友汽车销售公司上诉称其返还购车款后,刘杰应返还车辆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友汽车销售公司对贵DC****自卸载货汽车被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拖走的事实已认可,刘杰实际并未占有所购车辆,不存在返还车辆的问题。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系刘杰与三友汽车销售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且该买卖合同的判决结果与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无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未追加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为被告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三友汽车销售公司所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铜仁市三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全

审 判 员  熊亚飞

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正雷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