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与欧某合伙协议纠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05
原告谭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钦松,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安辉,水城县鹰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某诉被告欧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尚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钦松、被告欧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 2012年6月13日,原告从徐某手中转让一个砖厂,签订有“砖厂转让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口头协商合伙经营砖厂,原、被告合伙经营一年后,被告提出不愿与原告继续合伙经营,遂于2013年8月25日由原、被告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欠原告7652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以其无钱为由拒不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7652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砖厂转让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2012年6月13日从徐升云手中转让砖厂的相关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欠条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7652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欧某辩称,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尚未终止,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双方对2014年和2015年场地租金的结算,2012年、2013年的场地租金160000元是被告支付,且至今未结算,同时,尚未结算的还有被告出资的购买材料款97100元和电费97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关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2、收款收据三份和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被告所支付的款项共971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3、场地租赁协议一份和场地照片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合伙关系尚未终止,场地租金未予解决。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主要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被告所支付的款项共971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且原告对其持有异议,被告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主要证明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尚未终止,场地租金未予解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6月13日,原告从徐某处转让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发乐村(白杨坡变电站旁)的红宜砖厂后,原、被告口头协议,该砖厂由原、被告合伙经营。原、被告合伙经营至2013年8月25日,由原、被告对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欠原告7652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7652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拒付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砖厂,在结算后被告欠原告765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在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有向原告及时支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6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合伙关系尚未终止,欠条是双方对2014年和2015年场地租金的结算,2012年、2013年的场地租金160000元是被告支付,且至今未结算,同时,尚未结算的还有被告出资的购买材料款97100元和电费9700元”等主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护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某偿还原告谭某欠款765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857元,由被告欧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尚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尚 超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