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05
原告王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双方父母包办下,于2004年6月4日在新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吵打,被告便于2005年1月私自外出不归,下落不明,同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致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籍三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新场乡沙地村委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2004年6月4日结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私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末出庭参加诉讼,也末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4年2月,原、被告共同生活。2004年6月4日在新场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吵闹,被告于2005年1月私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吵闹,被告2005年1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付尚伟

人民陪审员  王善江

人民陪审员  魏兴文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尚 超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