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李某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乙(李龙云之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尚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1年6月,原告与被告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同居生活, 1992年8月11日在牛场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1992年6月4日生育女孩李甲,1995年12月11日生育男孩李乙,1996年10月2日生育女孩丙。共同财产有:位于六枝特区牛场乡尖岩村耿家湾组的一栋水泥平房(约190平方米)。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来由于性格不合,加上被告爱喝酒,喝酒后对原告进行毒打,迫使原告与被告从2006年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无好转,夫妻关系继续恶化,分居生活。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孩李甲,被告抚养子女李丙、李乙,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户籍七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其孩子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计生诚信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落实计划生育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2015年1月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1991年6月结婚至今,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2006年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心情不好,便成天与酒相伴,其间原告偶尔回来三、五天就走了,从不给钱抚养老人和孩子。原告诉请分割的水泥平房,不是原、被告共同修建的,不是共同财产。被告根本没有毒打原告,这是原告为离婚找借口。被告因原告的表现而长期喝酒,无力承担父亲养老和孩子结婚等费用,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后共同承担。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1年6月,原告与被告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同居生活, 1992年8月11日在牛场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1992年6月4日生育女孩李甲,1995年12月11日生育男孩李乙,1996年10月2日生育女孩李丙。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来由于性格不合,加上被告爱喝酒,喝酒后双方发生吵打,导致原、被告从2009年7分居生活。为此,原告2015年1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无好转,夫妻关系继续恶化,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原告2015年1月起诉请求离婚撤诉后,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分居生活长达6年,现原告再次起诉坚持离婚,这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共同财产,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共同生育孩子李甲、李乙、李丙的抚养问题,根据本案的实际,李甲、李乙、李丙已满十八周岁,已能独立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付尚伟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尚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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