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邹书顺、彭祖维与被申请人邹朋乾适用特殊案件案由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申请人彭祖维。
委托代理人邹朋刚。系二申请人之子。
被申请人邹朋乾。
申请人邹书顺、彭祖维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邹朋乾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邹书顺、彭祖维申请称:2014年9月18日,被申请人邹朋乾在浙江省平阳县腾蛟镇打工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申请人邹朋乾受伤,后经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2015年4月2日经委托浙江省温州市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进行精神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邹朋乾因2014年9月18日交通事故引发“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为此,申请人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邹书顺、彭祖维以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1、器质性精神障碍(智能损害);2、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为宣告被申请人邹朋乾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受理此案后,申请人邹书顺、彭祖维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邹朋乾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于2015年7月1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认为“被鉴定人邹朋乾车祸伤后受器质性精神障碍(智能损害)的影响,导致其记忆、认知功能、社会功能明显受损,对自己的行为缺乏辨认、判断及自我保护能力,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不能独立处理自己的事物,故评定被鉴定人邹朋乾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申请人邹书顺、彭祖维作为被申请人邹朋乾的父母,具有申请宣告邹朋乾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资格,且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邹朋乾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邹书顺、彭祖维为被申请人邹朋乾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江 南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廖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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