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与李某离婚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某。
原告蔡某诉被告李某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1990年12月,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1992年5月30日生育女孩李甲,1994年8月29日生育男孩李乙,1997年12月5日生育女孩李丙。1991年3月8日,原、被告在六枝特区新场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孩子李甲李和李乙已独立生活,李丙尚在校读书。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借事生非打骂原告,并于2009年2月外出不归,下落不明,原告为此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仍下落不明,同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孩李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场乡政府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籍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3、新场乡新场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4、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情况。
被告李某末出庭参加诉讼,也末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经共同生活。1992年5月30日生育女孩李甲,1994年8月29日生育男孩李乙,1997年12月5日生育女孩李丙。1991年3月8日,原、被告在六枝特区新场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孩子李甲和李乙已独立生活,李丙尚在校读书。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吵打,被告从2009年2月外出不归,下落不明,同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吵打,被告外出不归,下落不明,同原告从2009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共同生育女孩李倩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李丙尚在学校读书,被告经公告查找至今下落不明,孩子李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告蔡某抚养女孩李丙至成年,被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付尚伟
人民陪审员 王善江
人民陪审员 魏兴文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尚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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