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泽顺诉被告李佳松、李楹华、李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05
原告李泽顺,1945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楹华。

被告李佳松。

委托代理人陈先权,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李楹洪。

被告李明。

原告李泽顺诉被告李佳松、李楹华、李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亮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顺全权委托其子李楹华、被告李佳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权、被告李楹洪和李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泽顺称,2012年9月6日晚,三被告合伙将原告家种植于水井湾(地名)祖坟边的一颗红豆杉盗窃,2014年10月,遵市法刑一终字第9号判决书判决将原告被务川公安局扣押的上诉木材两节退还了原告,但该树共价值8万元人民币,而判决退还原告的木材仅为2米2节价值1.2万元人民币。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其盗伐被告树木造成的解决损失6.8万元人民币。

三被告辩称,我们砍伐水井湾一颗红豆杉树而受到刑法处罚属实,但原告称该树属自己种植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涉案物在刑事审判时,一审判决收为国有,二审改判退还了本案原告李泽顺。现原告请求赔偿已无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和平村委会和涪洋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涉案红豆杉生长于原告家自留地的事实。

2、邹某某、李某等3人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涉案树木在当地可价值8万元。

3、(2014年)遵市法刑一终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涉案树木系原告家所有,二审判决退还原告林木的事实。

经质证,三被告对1号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该树属原告的财产的事实。对2号证据认为证明人均系普通村民无认证涉案物价值的资质,且证明人未出示身份信息。故否认其证明效力。对3号证据不持异议。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1号证据证明了三被告盗伐的红豆杉生长于原告李泽顺家自留地的事实。三被告亦不否认。其证明力应予认定。2号证据的证明人无身份信息,据原告称其皆为村民。故不具备评估涉案物的价值资质,且缺乏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其证明力不予认定。3号证据证明了三被告因盗伐本案所涉红豆杉分别受到刑法处罚以及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变务川法院一审判决将三被告盗伐的红豆杉退还给原告的事实,其证明力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佳松、李明、李楹洪、于2012年9月6日晚上将原告李泽顺家位于水井湾灌木丛与玉米地相连的土坎上一颗红豆杉盗去,该树系国家I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活立木蓄积量为0.8967立方米。为此三被告分别受到刑法处罚,在刑事审判中,本院以(2013)务刑初字第87号判决书判决该木材予以没收,(2014)遵市法刑一终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本院将原告李泽顺所有而被告李佳松等人盗伐的0.8976立方米红豆杉予以没收不当。应判决该木材返还给原告李泽顺。原告李泽顺以三被告盗伐的红豆杉未全部返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请赔偿6.8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三被告因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刑法处罚,同时生效法律文书将三被告非法采伐的经依法鉴定的共计0.8976立方米红豆杉判决返还了原告李泽顺。现原告李泽顺以本村知名人士进行民间鉴定,被伐树木可值8万元。而退回的木材仅值1.2万元为由请求三被告赔偿6.8万元,但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其未全部退回木材以及该树木价值的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李泽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泽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李泽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国 亮 

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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