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唐某民间借贷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被告唐某,干部。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甲(被告之子)。
原告黄某诉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尚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唐某为给其子购买吊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约定: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还款,如果到期未还,唐某用其自己位于六枝特区新场乡黑塘村黑塘街上的瓦房(约70平方米)抵押给原告。现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并超过该期限4个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30000元及利息720元,合计人民币3072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借给被告的本金是30000元,但原告在2012年已经还了100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在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有向原告及时支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720元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借款给被告时未约定利息,同时,原告未提供向被告催要借款其仍不偿还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在2012年时已还款10000元的主张,因本案的借条形成于2014年10月19日,与被告2012年支付10000元给原告的主张,在时间上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被告的辩护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偿还原告黄某借款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284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尚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尚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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