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增贵、王毅诉被告刘太华、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05
原告李增贵。

原告王毅。

被告刘太华。

被告刘霞。

原告李增贵、王毅诉被告刘太华、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瑶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贵、王毅、被告刘太华、刘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增贵、王毅诉称,2012年二被告称其因工程差资金多次找二原告借款,同年12月19日,二原告通过信合卡转账30万元加上给付现金1.5万元,共出借给二被告31.5万元。二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给二原告,并约定2013年7月20日还款。逾期后二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二原告借款3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太华辩称,借款本金为30万元,直接由银行卡转的,另外加了1.5万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所以借条上写的是31.5万元。借款未还属实,但都按月付了利息。

被告刘霞辩称,该笔借款是二原告和被告刘太华三人谈好后让其签的字,其不清楚借款的具体金额。

原告李增贵、王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一页)、中国信合转账凭证(回单联客户存两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19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1.5万元,同日原告李增贵通过其账户向被告刘霞账户转款30万元,另出借现金1.5万元的事实,转账后二被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

被告刘太华、刘霞除本人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送达被告刘太华起诉状副本的笔录。被告刘太华陈述2012年12月19日其与被告刘霞向二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另外加了1.5万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所以借条上写的是31.5万元,利息口头约定为每月5%,其中利息已从借款之日支付至2015年2月(2月已付)。借款本金未还属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李增贵、王毅出示的证据,被告刘太华认为借条上写的31.5万元属实,但其中的1.5万元是加上去的利息;被告刘霞认为该笔借款是二原告和被告刘太华三人谈好后让其签的字,其不清楚借款的具体金额,转账的转入卡系被告刘霞持有属实,但是卡一直是被告刘太华在使用。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二原告不持异议,被告刘太华不持异议,被告刘霞称其不清楚借款过程。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出示的借条、中国信合转账凭证、本院送达被告刘太华起诉状副本的笔录,被告刘太华不持异议,被告刘霞承认转账收到二原告30万元,并认可本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刘太华陈述的与二原告口头约定每月利率5%,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期间的利息(每月1.5万元)二被告已支付的事实,二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太华与被告刘霞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12月19日向二原告借款,同日原告李增贵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从本人账户内向被告刘霞转账30万元,转账之日,二被告共同签名捺印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毅人民币叁拾壹万伍仟元,还款时间定于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口头约定每月利率为5%,二被告按口头约定的利率自借款之日起已实际支付至2015年2月(2月已付),共支付利息39万元。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中借款金额31.5万元,其中1.5万元系一个月的利息。二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只主张二被告偿还二原告本金31.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增贵、王毅于2012年12月19日向被告刘太华、刘霞出借人民币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30万元的借贷关系自2012年12月19日起依法成立并生效。虽然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31.5万元,但审理查明二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30万元,另外1.5万元系利息,对该1.5万元不予认定,本案借贷本金实际为30万元。对二原告要求判决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3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实际借款本金30万元予以支持。但庭审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每月按5%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原、被告约定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考虑到二被告已实际支付二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利息共计39万元的客观事实,对本案实际借款30万元本金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限四倍计算利息,对超出此部分的利息应视为已偿还二原告的本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借款之日年利率为6.15%,后于2014年11月22日调整为6.00%),本金30万元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161710元,即39万元中扣除已付四倍利息,剩余228290元(390000元-161710元=228290元)抵作二被告已还的本金,故,现二被告需偿还原告本金717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太华、刘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增贵、王毅借款本金71710元。

二、驳回原告李增贵、王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3元,由被告刘太华、刘霞负担720元,原告李增贵、王毅负担2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瑶瑶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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