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童某某、第三人邹某A、邹某B、邹某C、邹某D、邹某E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1:05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海松,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某。

第三人邹某甲。

第三人邹某乙。

第三人邹某丙。

第三人邹某丁。

第三人邹某戊。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童某某、第三人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邹碘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以缓解家庭矛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原告何某某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已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1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审判员  卢 强

二O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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