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童某某、第三人邹某A、邹某B、邹某C、邹某D、邹某E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海松,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某。
第三人邹某甲。
第三人邹某乙。
第三人邹某丙。
第三人邹某丁。
第三人邹某戊。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童某某、第三人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邹碘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以缓解家庭矛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原告何某某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已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1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审判员 卢 强
二O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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