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波诉被告徐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05
原告常波。

被告徐江龙。

原告常波诉被告徐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正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波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徐江龙向原告借钱4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以种种理由长期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5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徐江龙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告常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出示的证据有:借条(一份一页)。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

被告徐江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送达被告徐江龙起诉状副本的笔录。证明被告徐江龙对原告常波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

上列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与本院送达被告徐江龙起诉状时徐江龙的陈述相符,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徐江龙向原告常波借款45000元,被告徐江龙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载明:本人徐江龙(身份证号略)因承包镇南新政府旁边官二河小桥,由于资金周转不来,为不影响工程进度,能按时完工,特向大坪街上常波(身份证号略)借款肆万伍仟元整(45000.-)此款限于2014年6月12日一次还清。

本院认为,原告常波主张其与被告徐江龙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其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常波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江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常波借款人民币45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徐江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正权

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廖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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