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王玉杰、曾海娟、王勇、谢银香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朱克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欢。
被申请人王玉杰。
被申请人曾海娟。
被申请人王勇。
被申请人谢银香。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王玉杰、曾海娟、王勇、谢银香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 申请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申请人已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申请。
审判员 徐 明
二O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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