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阳燎原电器设备厂与盘县黑皮凹子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06
原告贵阳燎原电器设备厂,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上水村,注册号520111000109436。

投资人何国玉,系该厂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应普,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住所:贵州省盘县水塘镇,注册号520000000008338。

执行事务合伙人杨学林。

原告贵阳燎原电器设备厂与被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中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燎原电器设备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应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燎原电器设备厂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签定高低压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KYN28-12高压柜13台、GG2低压柜9台、GGD2电容柜2台,合同总价人民币518 000元。同时约定通电验收货到,付合同总款的95%,余下合同总款的5%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设备的生产、交付义务,上述设备于2012年12月20日通电验收,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设备款人民币107 2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人民币107 2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高低压柜合同、说明、送货单、发票回执复印件各一份,拟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设备款的事实。

原告方当庭提供2015年1月5日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拟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设备款的事实。

被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未到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

经庭审,可以认定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第一项、第二项、原告当庭提交2015年1月5日情况说明一份,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询问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的事实是,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签定高低压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KYN28-12高压柜13台、GG2低压柜9台、GGD2电容柜2台,合同总价人民币518 000元。同时约定通电验收货到,付合同总款的95%,余下合同总款的5%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设备的生产、交付义务,上述设备于2012年12月20日通电验收,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付款,至今被告欠原告设备款人民币107 200元。后原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高低压柜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未支付欠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设备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一方面,在签订合同时未作出约定;另一方面,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阳燎原电器设备厂设备欠款人民币107 200元。

二、驳回原告贵阳燎原电器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盘县黑皮凹子煤矿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 444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 222元,由被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贵阳燎原电器设备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被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贵阳燎原电器设备厂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秦中良

二O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莫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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