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方维诉被告骆忠江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骆忠江。
原告高方维诉被告骆忠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方维诉称, 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因修建“一事一议”进组公路边界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抓扯导致原告左额部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80.51元。后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柏村派出所组织调解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300.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骆忠江辩称,原告是在抓扯过程中因踩到锄头,被锄头尾部上扬后碰伤,并不是被告打伤的,所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上午8时许,原、被告因修建“一事一议”进组公路边界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正在挖排水沟,原告就用锄头挖被告屋檐下的泥土回填,被告不准,就去抢原告手中的锄头导致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原告被锄头尾部碰伤左额部。原告受伤后,在务川自治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后到柏村卫生院住院治疗两天,共用去医疗费880.51元。后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柏村派出所组织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柏村派出所分别对原、被告及在场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都是同村同组的邻居,应该友好相处,互帮互助,搞好团结。双方因修路边界问题产生争执后,应该友好协商解决或找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但双方均不够冷静,导致发生抓扯致原告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对原告高方维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骆忠江应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被告骆忠江以自己未打伤原告而免责的抗辩理由不充分,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高方维主张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2014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予以确认。其中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金额为880.51元。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原告受伤住院2天,金额应参照《标准》中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金额为180元。护理费应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护理人员应确定为1人,护理期限应确定为原告的住院期间,金额应参照《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金额为157.57元。对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规定,原告受伤未构成伤残,且医疗机构并没有明确表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元。为此,原告诉请赔偿的合法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880.51元+误工费180元+护理费157.57元+交通费60元=1278.08元。被告应承担639.04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骆忠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方维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39.04元。
驳回原告高方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高方维负担75元,被告骆忠江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进
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王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