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诉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李某某。
被告覃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以被告覃某某现在地址不详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员 任富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王家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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