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华山诉被告王大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光辉,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大鹏。
委托代理人申海松,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华山诉被告王大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华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辉、被告王大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华山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合伙承包了位于遵义新浦虾子镇的遵义综合保税区标准厂房一期建设工程木工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负责组织工人施工,被告负责经济和财务管理。工程施工完成后,经与发包方进行工程结算,整个工程款707818.30元,发包方扣除维修金80000元,发包方实际支付工程款627818.30元。整个共支付工人工资等所有费用584709元,工程盈余43109.30元被被告占有。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于2014年8月投入资金140000元交给被告;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原告投入资金支付工人生活费、工资共计51287元。原告共计投入资金191287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伙盈余21554.65元,返还原告投入的资金140000元。
被告王大鹏辩称,原、被告合伙的工程款已结算清楚,该工程倒亏损20万元,被告不应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
原告黄华山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遵义县马家湾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复印件。证明2014年8月1日原告在遵义县取出15万元,当场拿14万元给被告;2015年1月13日工资表复印件(原件在541号案件卷宗里存档),证明原告支付工人工资32000元投入;(2015)务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证明被告方认可原告投入14万元和工人工资32000元投入的事实。
2、2015年1月12日关于虾子镇综合保税区标准厂房一期工程黄华山和王大鹏拖欠民工工资情况了解。证明原、被告的结算工程款707818.30元,实际领取627818.30元的事实。
3、聂汇红等工人工资表原件。证明原被告所付出的工资总额为584709元,但不包括岳正洋支付工人工资的116462元。
4、本工班组劳动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双方有明确分工。
被告王大鹏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下列证据:
1、新蒲新区标准厂房一期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证明双方领取621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2、原被告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对工程已经进行结算,该工程亏损206864元,被告仍应补差工程款。
3、1号厂房王涛等工人工资发放表原件。证明被告发出部分工资共计467882元。
4、2014年7月30日欠条、2014年8月1日杨斌15000元收条和杨斌借支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支出126037元架子工工资的事实。
5、卢德发收条、仲仕珍收条、向李收据 ,陈小芳、黄旭、张问秀三人收支明细、2014年8月20日王洪军等人借支、黄成刚农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发放工人工资、工人租房费和交纳押金10万元,共计233945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2015)务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原告给了14万元中有60000元是还原告的借款。对原告出示的第2、4组证据关于虾子镇综合保税区标准厂房一期工程黄华山和王大鹏拖欠民工工资情况了解及本工班组劳动分包合同没有异议,但被告实际领到的工程款为621000元,合伙属实,但工地主要是被告在管理,经济和财务也是被告在管理。对原告出示第3组证据聂汇红等工人工资表有异议,这不是工人领款时的表册,且还有其他支出。原告对被告出示第3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出示的第1、2、4、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1组证据表格里的签字、审核不完善,工程结算实际金额应为627818.3元;第2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与原件是否一致,但结算单上面的黄华山名字是其签字的,后来又结算的;第3组证据系最后结算应为总支出;第4组杨大齐、杨斌工资50000元没异议,对2014年8月1日杨斌收条和杨斌借支两张有异议。第5组证据几份收条内容不明确,不能证明真实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且这几份账没支付,10万元保证金是被告交的。2014年8月20日王洪军等人借支,原告支出的钱与被告支出的钱不能混在一起,原告支出的不能算作被告支出的。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投资172000元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投资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第2、4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且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第3组证据聂汇红等工人工资表不是原始的工资表,且不能反映实际支出的全部项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出示的第3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第1、2、4、5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证据间相互印证了原被告在合伙期间的出资、收入和支出情况及结算情况,且原告对结算清单上其签名认可,可作本案定案依据,但对其结算中收、支计算部分计算方式不正确,且原告对其中60000元还款有异议,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合伙承包了位于遵义新浦虾子镇的遵义综合保税区标准厂房一期建设工程木工项目。被告负责经济和财务管理,原告负责招集工人。被告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在合伙施工中,原告给付被告14万元现金,后因拖欠工人工资,原告又给付被告32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工程完工后,经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总款为707602.24元,因工程质量等原因扣款后,被告实际领取的工程款为621000元。经原、被告2015年2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工人房屋租金、维修机器设备、购买设备等费用共计827864元(含岳正洋代为支付工人工资116462元),岳正洋代为支付工人工资116462元中10万元系被告交纳的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承包位于遵义新浦虾子镇的遵义综合保税区标准厂房一期建设工程木工项目工程,双方之间属合伙关系。双方在合伙施工工程中,原告投入资金172000元,被告投入资金100000元,工程实际领到的工程款621000元,总计893000元;施工总支出为827864元,共亏损206864元。原告诉请主张分配盈余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手的工程款和双方投入的资金总计893000元,总支出827864元,被告处尚有资金651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在合伙中未约定投资比例,原告比被告多投入资金72000元,故余下的65136元应属原告所有,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以原告给付的14万元中的6万元系原告还给其借款的辩解,被告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大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华山合伙投资款65136元。
二、驳回原告黄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6元,由被告王大鹏承担566元,原告黄华山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强
二○一五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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