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甘某某。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1月26日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 2010年2月22日生育一子甘某X。因婚前缺乏了解,且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过大,原、被告双方婚后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甘某某经常酗酒且对原告唐某某动手,致使原告唐某某无法继续与其共同生活,2013年10月份原告离家出走。2014年10月份原告唐某某向务川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甘某某向其书面作出相应保证,故于2014年10月8日申请撤回起诉。此后,被告甘某某并未履行其承诺,反而变本加厉酗酒。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孩子甘某X也由原告唐某某独自抚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甘某X由原告唐某某抚养;婚后共同修建的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归甘某X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甘某某承担。
被告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务川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原件 一份一页,2014年9月9日出具。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补办结 婚登记的事实。
2、(2014)务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一页,2014年10月8日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年10月8日被告甘某某亲笔保证复印件一份一页。用以证明原告唐某某曾于2014年10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甘某某向其承诺会善待原告唐某某,原告唐某某才撤诉,现因其未兑现其承诺,导致原告唐某某再次起诉离婚。
3、照片原件5张。用以证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甘某某分居期间,被告甘某某对家庭不忠。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对原告唐某某出示的1、2号婚姻登记证明以及民事裁定书,两证均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作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证据之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中,关于被告甘某某亲笔书写的保证书虽系复印件但与(2014)务民初字第1002号卷宗内原件相符,且能与原告唐某某出示的民事裁定书相互印证被告甘某某曾因饮酒及向原告唐某某动手等行为导致双方产生家庭矛盾,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对其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对3号证据,该照片仅能反映被告甘某某与异性同坐,且原告唐某某又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其观点,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甘某某因共事而识,一年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于数月后依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0年1月20日,双方在务川自治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同年2月22日生育一男孩名甘某X。婚后,因被告甘某某有饮酒及言语不当等行为,导致双方产生家庭矛盾,2013年10月原告唐某某遂携子离家外出。2014年10月份,原告唐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该案在审理中,因被告甘某某向原告唐某某作出书面保证,原告唐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时隔半年,现原告唐某某以被告甘某某未履行其书面承诺,恶习未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唐某某变更其诉请仅为解除婚姻关系与子女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已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多年亦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基础良好。婚后被告甘某某虽因言行不当导致家庭矛盾产生,但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甘某某保持良好心态,规范言行,互相尊重,夫妻二人尚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经本院主持双方电话调解未果,原告唐某某以被告甘某某有酗酒以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为由诉请离婚,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撑,不符合法定离婚情形,为维护社会家庭稳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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