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龚尚鹏与被申请人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杨村村村民委员会适用特殊案件案由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1:06
申请人龚尚鹏。

委托代理人申海松,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杨村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万昌,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申请人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杨村村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龚尚进因确定监护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务民特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因申请人龚尚鹏就本院作出的(2015)务民特字第8号民事判决提出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龚尚鹏申请称:龚尚龙患有精神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龚尚龙有龚尚进、龚尚鹏、龚尚明、龚娜花五位近亲属,不应当由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杨村村村民委员会作为龚尚龙的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该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才能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申请人龚尚鹏与龚尚龙系亲兄弟,申请人自愿担任龚尚龙的监护人。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务民特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经审查查明:龚尚龙系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杨村村村民,与申请人龚尚鹏系同胞兄弟关系,龚尚龙与徐万英于1987年结婚并共同生活至今,因其二人均系智障人士,在此期间二人生活均由徐万英娘家父母照管及民政救济。2011年因该村被纳入新区开发建设,其因此获得一定数额的征地补偿款。但因龚尚龙自幼精神发育迟滞,对其民事行为认识有限,为保障其正常生活,2011年7月13日杨村村村民委员会、务川自治县县城开发建设指挥部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务川支行及龚尚龙亲属三方共同协商约定:发放给龚尚龙的征地补偿款每月限额支取2000元作为其生活费;“如因特殊情况需额外支取现金需由支取人向邮政储蓄银行提交申请人杨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龚尚龙亲自在场方可支取;另支取金额超过2000元还需该行邮政储蓄银行领导签字同意方可。”,该款存蓄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务川支行,储蓄账号:×××。之后,龚尚龙在该行的储蓄款一直依该约定进行支取。2014年2月18日,龚尚进之子龚大强带龚尚龙前往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派出所补办龚尚龙二代身份证,并于2014年5月6日携带已补办的二代身份证带领龚尚龙前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务川民族街支行分两次对龚尚龙在该行储蓄账户内的存款26300元进行支取。2014年4月16日,龚大强以龚尚进之名向本院申请宣告龚尚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7月16日龚尚龙被依法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9月11日,龚大强以龚尚进之名,向杨村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确认监护权申请书,请求指定龚尚进为龚尚龙的监护人,同日杨村村村民委员会即指定龚尚进为龚尚龙监护人。之后,即2014年9月12日,龚大强以龚尚进之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宣告被监护人龚尚龙与徐万英婚姻关系无效,经本院审理查明后,被裁定驳回其申请。2014年12月23日,龚尚进之子龚大强持龚尚龙补办的二代身份证,对龚尚龙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信用社的低保、社保账户均申请挂失。因龚尚进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龚尚龙夫妇无生活来源,杨村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其基层组织依法向本院提出撤销龚尚进对被监护人龚尚龙的监护资格,并重新确定杨村村村民委员会为龚尚龙的合法监护人。

综上,2015年5月4日本院在审理查明上述事实确认的情形下,作出(2015)务民特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申请人龚尚进对龚尚龙的监护资格。二、确定申请人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杨村村村民委员会为龚尚龙的监护人。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龚尚进与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杨村村村民委员会确定监护人纠纷一案,因申请人龚尚进未履行监护人之责,本院在审理查明事实的情形下,依法作出的(2015)务民特字第8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龚尚鹏所提异议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因申请人龚尚鹏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2015)务民特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杨村村村民委员会未履行监护人之责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申请人龚尚鹏所提异议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龚尚鹏的异议申请。

审判长  杨 永

审判员  钱 励

审判员  田桂华

二O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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