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敖泽汝诉被告徐全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徐全福。
原告敖泽汝诉被告徐全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泽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全福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泽汝诉称:2011年1月,被告徐全福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消防队旁承建一家私人住宅楼房。工程动工后,被告徐全福通知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打孔桩,原告接到通知后,带8个工人到被告的工地上开始施工,从2011年1月至4月,原告和其带领的工人在被告的工地上共打了24个孔桩,总长度196.14米。该工程于2011年8月底完工,并经工程发包方验收交付使用。工程验收后,被告一直不支付原告打孔桩的劳务工资,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才于2012年10月28日给原告写下欠原告工程孔桩劳务工资25800元的欠条,并约定2012年春节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仍没有支付给原告,随后原告发现原、被告的账算错了,原告又找被告算账,被告又于2013年2月4日补给原告一张5000元的欠条,欠条约定2013年4月付清,到期后被告仍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徐全福两张欠条共计金额30800元。从2013年5月以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推脱,之后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电话,也不按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0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全福承担。
被告徐全福未到庭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敖泽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欠条原件两张、打孔桩的数量及长度明细表原件一份一页。用以证明被告徐全福共欠原告工资30800元。
2、(2014)务民初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一页。用以证明原告敖泽汝于2014年起诉被告徐全福支付劳务工资。
本院对被告徐全福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徐全福对欠原告敖泽汝30800元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徐全福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敖泽汝对询问笔录不持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敖泽汝提供的第1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徐全福作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敖泽汝提供的第2组证据,该证据系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徐全福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敖泽汝对欠款金额不持异议,该笔录能证实被告徐全福欠原告敖泽汝308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底原告敖泽汝应被告徐全福邀请,以单包工的方式为被告徐全福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消防队旁承建的住宅楼房打孔桩,共计打了24个孔桩。工程完工后经原告敖泽汝与被告徐全福结算,被告徐全福共欠原告敖泽汝30800元。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原告敖泽汝应被告徐全福邀请为其承建的工程打孔桩,且原告敖泽汝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完成定作任务,其承揽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敖泽汝在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徐全福欠原告敖泽汝工程款30800元,并写下两张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徐全福未支付原告敖泽汝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被告徐全福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敖泽汝工程款,原告敖泽汝主张被告徐全福支付其承揽工程欠款3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全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敖泽汝工程款30800元。
本案诉讼费285元,由被告徐全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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