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相诉被告王建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06
原告(反诉被告)陈相。

委托代理人徐成江,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王建波。

委托代理人冷茂健,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王海东,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务川自治县都濡镇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明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兵。

原告陈相诉被告王建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王建波认为王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自治县支公司与本案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追加王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自治县支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院将王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自治县支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相、被告王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冷茂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自治县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东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王建波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相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成江、被告王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冷茂健、王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自治县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相诉称,2014年2月23日原告乘坐被告王建波驾驶的贵CGZ23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丰乐镇茶坪村皂角灯前往厦门,车费500元,到达终点后支付。当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960KM+6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建波支付了原告的住院费用。2014年3月28日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二大队认定:驾驶人王建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陈相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当日,原告与被告王建波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王建波在一年内分期支付原告50000元作为补偿,被告王建波已于2014年4月支付原告20000元,剩余30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向其催问,被告均以无钱不予兑现,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建波支付原告30000元补偿费用。

被告王建波答辩并反诉称,被告不同意支付余下的30000元补偿费,其原因是:1、王海东是被告的父亲雇请开车的,原告陈相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让王海东上车的,因此责任不在被告而是王海东;2、事故发生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直到痊愈,已经做到了应尽的责任;3、在处理事故时被告本不愿与原告签订协议,但考虑到如果不签订协议,自己的车被扣押无法取出来,加之原告说需要继续医治,还要去做伤残等级鉴定,被告可以到保险公司报销比50000元还要多的费用,于是与原告签订了此协议;4、被告目前家庭困难,无法支付剩下的钱;5、原告系无偿乘坐被告的车,被告不应承担责任;6、被告王海东系被告父亲雇请为其开车的,王海东明知被告驾驶技术不好勉强让其驾驶,应承担相应责任;7、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自治县支公司投保,原告的赔偿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8、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协议系乘人之危签订,显失公平,属可撤销协议。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5000多元(医疗费15000多元,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20000元),考虑到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告10000元,为此被告多余支付原告的1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返还。

原告陈相针对被告王建波的反诉答辩称,被告王建波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因为交通事故是客观发生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不符合可撤销的条件,该协议是在事发地交通警察主持下达成的,不存在胁迫、乘人之危的事实。原告不应返还被告王建波10000元,相反王建波应该按照协议支付原告30000元补偿款。

被告王海东辩称,自己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因为肇事车主是王建波,也是王建波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跟自己没有关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自治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向原告陈相理赔了保险限额10000元,不应再承担责任。

原告陈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此次事故,被告王建波承担全部责任。

2、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协议由王建波补偿原告陈相50000元,已经支付了20000元,还欠30000元未支付。

3、住院费发票、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33天等情况。

被告王建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上人员责任险保单、索赔单证交接表、保险证。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自治县支公司投保,原告陈相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海东系受雇于王建波,王海东未尽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

3、协议书。证明该协议没有写明签订时间和地点,支付50000元是有条件的,即原告陈相应继续治疗,并做伤残等级鉴定,因原告未继续治疗并做伤残等级鉴定,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余款30000元,相反原告应返还被告10000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自治县支公司对原告陈相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建波对原告陈相提供的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或提出合理理由说明,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陈相提供的第1、2、3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自治县支公司对被告王建波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陈相、被告王海东对被告王建波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不能体现王海东受雇于王建波,协议书尽管没有写明时间、地点和事发经过,但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陈相是否继续治疗及做伤残等级鉴定不是支付剩余赔偿款的条件。经审查,被告王建波提供的第1组证据,各方均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建波提供的第2、3组证据,仅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以及原、被告应否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相与被告王建波达成的赔偿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王海东应承担事故责任以及被告王建波不支付赔偿款的目的,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被告王建波驾驶贵CGZ239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沪昆高速公路南线960KM+600M处,车辆撞上中央隔离带护栏后侧翻,造成原告陈相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8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相等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当日,原、被告在案发地交通警察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除医疗费由被告王建波支付外,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王建波驾驶车辆贵CGZ239在沪昆高速960KM+600M处发生事故,甲方陈相在此事故中受伤,事故处理完毕后,乙方同意支付5万元(分期一年)给甲方作为补偿,现产生协议经双方同意即日起生效。上述协议上有甲方陈相、乙方王建波签名和捺手印。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建波已经支付给原告陈相交通事故补偿款20000元。被告王建波实欠原告陈相补偿款30000元,该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王建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自治县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自治县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陈相理赔了保险限额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波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相受伤,应当赔偿原告陈相因此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二大队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后被告王建波并未请求本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份协议,该协议也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并且被告王建波已经自觉履行了协议的部分义务,因此,在该协议未被依法变更或撤销前,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该协议,因此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王建波应当根据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陈相补偿款50000元,因被告王建波已经支付给原告陈相20000元,故被告王建波还应支付给原告陈相30000元。本案中被告王建波没有提供协议被依法变更或被撤销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故被告王建波在本案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陈相交通事故补偿款30000元。

二、驳回被告王建波的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550元,反诉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建波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徐 明

审 判 员  任富春

人民陪审员  喻海坤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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