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岑泽园、韦国燕与被上诉人安龙县东播顺园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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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1:06
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泽园,曾用名岑鼎。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国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龙县东播顺园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兴隆镇狗厂村上东播组。

法定代表人韦大平,系该合作社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广东街社区马场坝1号。

负责人孙朝端,系该支行行长。

原审被告韦满光。

原审被告朱云坤。

上诉人岑泽园、韦国燕与被上诉人安龙县东播顺园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下称“东播顺园合作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下称“农行安龙支行”)及原审被告韦满光、朱云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岑泽园与安龙县草地生态畜牧业发展中心(下称“草地中心”)签订了《安龙县草地生态畜牧业产业化科技扶贫养牛项目实施合同》,合同约定,草地中心批准岑泽园为安龙县草地生态畜牧业产业化科技养牛项目农户,并对岑泽园建设的牛舍等基础设施验收合格后按相应标准补助,同时为岑泽园向农行安龙支行协调贷款50000元用于项目实施,由县财政部门按年利率5%贴息一年;岑泽园自愿加入东播顺园合作社。

同日,岑泽园、朱云坤、韦满光向农行安龙支行出具联保承诺书,载明:岑泽园、朱云坤、韦满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指定岑泽园作为组长。联保小组对小组任一成员与农行安龙支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任一成员不得退出联保小组。岑泽园、朱云坤、韦满光在联保承诺书中填写了各自的基本信息并签名按印。同时,岑泽园、韦国燕向农行安龙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载明:岑泽园所借债务作为借款人家庭共同债务,由岑泽园、韦国燕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同日,岑泽园以养殖为由向农行安龙支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2**************13;利息为年利率7.8%,逾期罚息为年利率11.7%,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韦满光、朱云坤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多户联保担保人”栏签名按印,东播顺园合作社在“担保人”栏加盖其印章,其法定代表人韦大平在该栏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处签字盖章。2013年10月12日,农行安龙支行将前述50000元的贷款发放至岑泽园卡号为622**************13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中。该笔贷款到期后,岑泽园、韦国燕未履行还款义务,韦满光、朱云坤、东播顺园合作社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农行安龙支行原审中诉称:被告岑泽园因参加东播顺园合作社养牛资金不足,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1年,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为基础上浮30%,年利率执行7.8%(详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韦国燕为该笔借款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韦满光、朱云坤、东播顺园合作社作为该笔贷款保证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岑泽园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派客户经理多次对被告岑泽园进行催收未果。被告韦国燕为该笔借款共同还款责任人也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韦满光、朱云坤、东播顺园合作社作为该笔贷款保证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导致原告借款本息至今无法收回。为确保国家信贷资金不受损失,诉请:1.判令被告岑泽园、韦国燕、韦满光、朱云坤、安龙县东播顺园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会计记账记载为准计算至本笔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岑泽园、韦国燕、韦满光、朱云坤、安龙县东播顺园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

岑泽园原审中辩称:我不同意还款,50000元的借款是我贷的,但是我没有得用此款,应由韦大平偿还相应款项。

韦满光原审中辩称: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因为我没有看到该笔贷款。

朱云坤原审中辩称:希望借款人岑泽园自己去催韦大平尽快还款。我作为借款人的贷款我自己催韦大平还了,所以我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东播顺园合作社原审中辩称:贷款是用于投入东播顺园合作社,半年内我负责把这笔贷款还了。

韦国燕原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岑泽园、韦国燕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韦满光、朱云坤、东播顺园合作社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岑泽园、韦国燕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岑泽园、韦满光、朱云坤、东播顺园合作社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按约定将50000元的借款发放至被告岑泽园的农行金穗惠农卡,即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岑泽园到期未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其应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7.8%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1.7%支付逾期罚息。被告韦国燕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中签名并按印,表明其认可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其应与被告岑泽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岑泽园要求由韦大平偿还相应款项的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是被告岑泽园而非韦大平,故对于被告岑泽园的该项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韦满光、朱云坤、东播顺园合作社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韦满光、朱云坤、东播顺园合作社分别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相应担保人栏签名按印或盖章,在质证时其均认可各自字迹、手印或印章的真实性;同时被告韦满光、朱云坤与被告岑泽园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向原告出具了联保承诺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韦满光、朱云坤、东播顺园合作社应当对岑泽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被告韦满光、朱云坤、东播顺园合作社中已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权向被告岑泽园追偿,或者要求其余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另外,被告韦国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1、被告岑泽园、韦国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以50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按年利率7.8%计算,逾期罚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韦满光、朱云坤、安龙县东播顺园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岑泽园、韦国燕、韦满光、朱云坤、安龙县东播顺园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岑泽园、韦国燕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东播顺园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韦大平承担还款责任。其主要理由为:韦大平诈骗了上诉人,侵吞涉案借款,韦大平的行为恶劣,已经触动了刑律。一审中,上诉人预备了答辩稿件,其内容是韦大平诈骗侵吞借款的事实经过,但得不到采纳。造成本案的发生,系韦大平诈取款项,属一种故意犯罪行为,是信贷无法收回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没有对韦大平采取法律措施,让上诉人背负着沉重的债务。

被上诉人东播顺园合作社、农行安龙支行二审均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韦满光、朱云坤二审均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违约当事人应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行为负责,既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所必须的。本案中,上诉人岑泽园作为借款人与被上诉人农行安龙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农行安龙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10月12日将50000元的借款发放至上诉人岑泽园的农行金穗惠农卡,上诉人岑泽园到期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因此,被上诉人农行安龙支行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上诉人岑泽园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及违约逾期罚息。同时,上诉人韦国燕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中签名并按印,表明其认可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岑泽园、韦国燕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岑泽园、韦国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韦大平是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但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岑泽园、韦国燕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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