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车远锡与被上诉人韦通环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06
上诉人(原审被告)车远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通环。

上诉人车远锡因与被上诉人韦通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2013年4月25日,上诉人车远锡同被上诉人韦通环购买碳酸13包,每包售价34元,合计442元,当时未付款,由韦通环在其账本上记账,车远锡确认后签名。

2013年4月28日,车远锡又向韦通环购买复合肥2包(每190元/包),价款380元;购买尿素5包(94元/包),价款470元。车远锡仍未付款。韦通环在其账本上将4月25日所购化肥数量及价款与本次所购化肥数量及价款统计在一起,两次欠款共计1292元,车远锡确认后在该账本上签名。

2013年7月15日,韦通环到车远锡所住寨子的潘明厂家吃喜酒时遇到车远锡,向车远锡催收欠款。催款中,韦通环认为1292元欠款不包含4月25日的442元,要求车远锡支付1734元,车远锡则称只欠1292元,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车远锡也因此未付款。

一审原告韦通环诉称,被告车远锡于2013年4月25日到原告处购买碳酸13包,每包售价34元,合计442元,写有欠条一张。2013年4月28日又到原告处购买碳酸13包(34元/包)、复合肥2包(190元/包)、尿素5包(94元/包),合计1292元,也写有字据一张。被告两次共欠原告1734元。原告催要,被告称让原告等一段时间。当原告第三次向被告要债时,被告以债务数目有问题推脱了,后来再向被告要债,被告却说钱已经给了的。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所欠债务1734元,并支付原告误工费、车费等费用共计500元。

一审被告车远锡辩称,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欠原告化肥款442元,原告为追账方便,将该款与2013年4月28日所购买的复合肥款380元,尿素470元统一记在一起共计为1292元。2013年7月15日,本寨潘明厂女儿出嫁,被告在潘明厂家帮忙时,将所欠原告的化肥款1292元全部支付,当时有王某甲、韦某某、杨某某、王某乙四人在场。4月25日的442元与4月28日的442元系同一笔账,原告提出请求误工费、车费等费用5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一审归纳争议焦点为:2013年4月28日被告是否再要了13包碳酸和2013年7月15日被告是否向原告付款。

一审认为,债是依照当事人的约定或按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对其主张虽提供有欠款依据,但该证据原件残缺,存在瑕疵,原告对此解释因被水打湿而处理,而提供的书面证据被恰好剪掉,足证明该证据的不完整,为此认定被告主张将前一次欠款记在后一次上面的主张成立,本院只采信被告向原告赊购化肥金额1292元,不采信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再向原告赊购13包碳酸的主张。被告称其欠款已全部支付给原告,提供有王某甲等四证人出庭作证,从原告对证人的质疑,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证人都在帮忙主人家做事,且有一定距离并有高度上的视差,不可能看清楚退了多少钱,更不可能看清楚退的是多少票面,因此证人证言缺乏客观性。原、被告双方当时还有一笔款的争议,被告在此情况下也不可能支付帐目不清的欠款,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车费等费用共计500元,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由被告车远锡给付原告韦通环欠款人民币12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车远锡负担。

一审宣判后,车远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韦通环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判否认了上诉人在酒席场面已付韦通环欠款1292元的事实。2013年7月15日,韦通环到上诉人居住的村寨潘明厂家吃喜酒,上诉人为了方便还款,没等韦通环催要,在中午1点左右主动付韦通还1292元,当时有王某甲、韦登莲、杨某某、王某乙在场,上诉人拿了13张100元给韦通环,韦通环退还了上诉人8元。之后,韦通环对上诉人说还有一笔账没付,上诉人叫韦通环拿账本看,韦通环称没带在身上,双方商议由韦通环回去核对。2013年7月22日,上诉人在新桥集市上与韦通环相遇后,同韦通环到其家中查看账本,发现韦通环拿出的账本记录的就是上诉人签字的1292元欠款。上诉人认为自己已向韦通环支付赊欠化肥的款项,韦通环没有理由再要求上诉人重复支付。

被上诉人韦通环的答辩意见为:上诉人车远锡申请出庭作证的四个证人存某某,当时被上诉人与车远锡对欠款金额存在争议,所以四证人的证言缺乏客观性。车远锡在被上诉人处两次赊购化肥,被上诉人均有记账,并且车远锡也在记账本上签字确认。车远锡否认第一次赊购欠款即2013年4月25日的碳酸铵13包(34元/包)的442元,导致被上诉人与其发生纠纷,所以才找到安龙县新桥镇司法所调解。调解时车远锡只认可未付第一次赊欠化肥款442元,实际上其总欠被上诉人1734元。车远锡称已付清被上诉人的化肥款,并四处找证人证明,但在被上诉人的账本上证人并某某证明车远锡还钱。

二审期间,车远锡、韦通环均未提交新证据。

综合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分歧意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车远锡是否支付了韦通环的化肥欠款1292元。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问题,车远锡主张其向韦通环支付了1292元化肥欠款,为此申请了证人王某甲、韦某某、杨某某、王某乙出庭证实。四证人与车远锡均住同一村民组,均证明看见车远锡付款1300元,其中王某甲还证明其看清了车远锡数了1300元给韦通环后,韦通环退还车远锡的捌元钱中,有三张壹元面币,一张伍元面币。二审中车远锡陈述付款经过,称其与韦通环当时在潘明厂家的阳台上,付款时前述四证人均在场,尚未去帮忙洗碗等。而四证人的证词中,称车远锡付款时各自分别在洗碗、捡米、做菜,车无锡与韦通环均认可四证人在潘明厂家阳台下面的院坝内帮忙做事,该院坝位于车远锡、韦通环所在阳台下面的三米左右,阳台有80公分高的无孔护栏。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车远锡在阳台上付钱给韦通环,四证人是不可能看清车远锡付款的金额,也不可能看清韦通环退给车远锡的是捌元钱,更不可能看清捌元人民币中的面币及张数。故四证人的证言不客观,不应采信。因车远锡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已付韦通环欠款1292元的事实,因此其在本案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车远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被上诉人韦通环可自本判决送达后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赵 舒

代理审判员  谢 娟

代理审判员  饶 尧

二O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覃永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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