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忠兴与被上诉人姚娅、李庆加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06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忠兴。

委托代理人付光胜,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灵,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庆。

上诉人陈忠兴与被上诉人姚娅、李庆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3)仁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姚娅与李庆共同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陈忠兴经营的兴仁县四联乡坪上石厂签订砂石生产加工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承包生产的单价为7. 00元/立方米(含挖机和铲车师傅、喂料工人的工资)。二、乙方在甲方现有的机械设备上加以改进,场地上的所有生产开支和所有维修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增加的设备由乙方自行投资,合作期满后增加的设备归乙方所有。三、场地上工伤保险由甲方负责,需加保险乙方自己支付。四、甲方提供足够场地堆放砂石料,甲方每月保底销售量为15000方,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正常生产必须每月按15000方的方量结算给乙方;因乙方的原因无法生产或不能生产,乙方自行退出,乙方增加的一切设备交给甲方,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五、结算方式:外卖现金由乙方代收,每月10号前甲方必须结清乙方承包生产款,乙方代收现金,多还少补。六、承包期以甲方采矿证为准,甲方矿存在一年乙方承包期不变。七、安全责任:正常生产的情况下,全矿安全除放炮产生的安全事故外,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全权负责,不论法律的、经济的,不能以任何借口攀扯甲方,厂内各种规章制度乙方必须按各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日常填报;对工人培训必须按规定做好培训记录、会议记录,全厂工人必须持证上岗,否则造成的责任由乙方全权负责。八、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违约,否则,违约方需付违约金50万元。九、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签订合同后,姚娅即购买材料,对陈忠兴经营的兴仁县四联乡坪上石厂中原有的生产传输系统进行改造,并将陈忠兴原使用的振动筛卸下,购买了震动筛一台进行重新安装,添置了碎石机一台、为碎石机提供动力的电动机一台、启动柜一个。姚娅经过对机械设备进行改造后,从2013年7月下旬开始投入生产,所生产的砂石交由陈忠兴销售。姚娅投入生产后,交付陈忠兴己销售的砂子为4336.40立方米。

姚娅原审中诉称,陈忠兴系目前兴仁县四联乡坪上石厂的实际经营人、负责人,签订合同后反悔,阻止原告施工,致使双方的合同无法实现目的,被告已违约,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加工合同;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石厂设备合计人民币18 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5500方砂子工价每方7元,合计人民币38500元给原告; 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企50万元给原告;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陈忠兴原审中辩称,按国家规定砂石生产要先解决安全问题后才能生产,姚娅未按合同约定,在不具备安全资质的情况下就投入生产,是姚娅违约;合同约定姚娅在生产中每月产量应达1.5万方以上,未完成任务;因姚娅不具备任何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即使合同有效,也是其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同意姚娅的诉讼请求1,但其应为被告恢复生产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除诉讼请求1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姚娅、第三人李庆与被告陈忠兴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加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姚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被告陈忠兴在审理中也同意解除合同,遵从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

关于原告姚娅要求被告陈忠兴按照其持有的砂票,以双方约定的单价每立方米7.00元,向其支付加工5500立方米砂子的价款38500.00元一节,被告陈忠兴提出原告姚娅提交的砂票存在重复计算的票据,应通过复核才能确定原告姚娅的生产量。在审理中,原告姚娅提交的票据经审判人员核查并剔除重复的部分,共446张砂票4336.40立方米,被告陈忠兴也同意按照已核实的砂子方量支付原告姚娅的价款,故被告陈忠兴应支付原告姚娅、第三人李庆加工砂子的价款为4336.40立方米×7.00 元/立方米=30354.80元,故原告姚娅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姚娅提出其与被告签订加工合同后,对被告陈忠兴原有的砂石加工设备进行了改进,并添加了部分机械设备,所报资金18万元被告陈忠兴应予赔偿的问题。1、原告姚娅提出其与被告陈忠兴签订合同后,改造被告陈忠兴原有的机械设备,新装机械设备导致其支付改造、安装的人工费用2万元,结合案情分析较为符合实际,因原告姚娅、第三人李庆共同与被告陈忠兴在加工合同中约定,原告姚娅、第三人李庆可以在被告陈忠兴现有的机械设备上加以改进,场地上的所有生产开支和所有维修费用由被告陈忠兴负责,故此费用应由被告陈忠兴支付给原告姚娅、第三人李庆;2、关于原告姚娅要求被告陈忠兴支付其添置生产机械设备所支付的价款,因双方在加工合同中约定,在承包期满后,原告姚娅、第三人李庆添置的机械设备归原告姚娅、第三人李庆所有,故原告姚娅、第三人李庆添加的机械设备振动筛、碎石机及为碎石机提供动力的电动机、启动柜归原告姚娅、第三人李庆所有,原告姚娅要求被告陈忠兴支付其添加上述机械设备的价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姚娅提出其更改机械设备所投入的材料被告应予赔偿一节,因原告姚娅、第三人李庆在与被告陈忠兴签订加工合同后,对被告陈忠兴原有的振动筛脚架、生产传输设备加以改造,改造后导致双方的材料混合在一起,原告姚娅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所提交的购买材料的 票据上所记载的材料,已全部用于更改被告陈忠兴原有的机械设备,双方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在更改前各自原有的材料的具体价值,宜结合本案实际,确定震动筛脚架、震动筛与碎石机之间的传输系统、碎石机脚架归原告姚娅、第三人李庆所有,其余经原告姚娅、第三人李庆改造过的其他设备归被告陈忠兴所有。

关于原告姚娅提出本案系被告陈忠兴违约,要求被告陈忠兴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一节,被告陈忠兴在审理中提出原告姚娅未按照合同约定聘请有资质的安全管理人员,且生产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目标,系原告姚娅违约,且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经向原告姚娅释明其应举证证明或充分说明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数据后,原告姚娅提出如果要拆卸机械设备,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拆卸费用为2万元,机械设备在拆卸过程中的耗损和贬值为3万元,被告陈忠兴应予赔偿;并提出被告陈忠兴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月15000立方米,每立方米可获利润4元的标准支付其间接经济损失。虽原告姚娅和第三人李庆在与被告陈忠兴签订合同后,已积极筹备、安装机械设备并技入生产,在生产后第一个月的生产量未达到双方约定的生产目标,但原告姚娅、第三人李庆改造机械设备投入生产,客观上需要有试运行的过程。原告姚娅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改造机械设备后,其生产能力已达到双方约定的生产目标,而是被告陈忠兴的原因导致其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生产目标,原告姚娅、第三人李庆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一定过错。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原告姚娅、第三人李庆在生产中应对工人作好培训,经培训后持证上岗,并做好安全管理工作,但并未约定原告姚娅、第三人李庆在砂石生产过程中必须聘请具有安全管理资质的人员参加生产管理后,方可进行生产,且原告姚娅、第三人李庆仅是承包被告陈忠兴经营的石厂的砂石加工环节,被告陈忠兴对整个石厂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其主张整个石厂生产的安全管理责任为原告姚娅、第三人李庆的责任,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忠兴以原告姚娅未聘请有安全管理资质的人员管理生产为由阻止原告姚娅生产,被告陈忠兴在本案中存在主要过错。综合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姚娅提出的拆卸费用参考其安装设备的费用衡量较为合理,其主张机械设备在拆卸中的耗损和贬值3万元,宜结合案情酌情支持1万元,被告陈忠兴对原告姚娅、第三人李庆的上述直接经济损失3 万元应予赔偿,并向原告姚娅、第三人李庆支付违约金1.5 万元;原告姚娅要求被告陈忠兴按每月生产砂子15000立方米,每立方米可获利润4元的标准支付其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陈忠兴要求原告姚娅恢复其原有的机械设备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姚娅、第三人李庆可对被告陈忠兴原有的机械设备加以改进,应视为被告陈忠兴许可原告姚娅、第三人李庆处置其原有机械设备,且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原告姚娅、第三人李庆在拆走其添置的设备时,应对被告陈忠兴原有的机械设备予以恢复,故被告陈忠兴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本案系原告姚娅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姚娅投入的机械设备应归被告陈忠兴所有一节,因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陈忠兴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陈忠兴提出是第三人李庆与其签订的加工合同,原告姚娅在合同上补签名,承包方应为第三人李庆,并非原告姚娅的诉讼主张,与被告陈忠兴在审理中认可原告姚娅投入材料、机械,改造其经营的石厂中原有的机械设备的事实不符,且在审理中已依法追加第三人李庆参加本案诉讼,第三人李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第三人李庆自行承担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陈忠兴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第三人李庆和原告姚娅与被告陈忠兴签订合同时,其与原告姚娅是合伙人,故应与原告姚娅对合伙事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李庆与原告姚娅之间合伙的内部事务,可与原告姚娅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1、解除原告姚娅、第三人李庆与被告陈忠兴于2013年6 月29日签订的加工合同;2、被告陈忠兴支付原告姚娅、第三人李庆加工砂石的价款人民币30354.80元;3、原告姚娅、第三人李庆添加的机械设备振动筛一台,碎石机一台,为碎石机提供动力的电动机一台,启动柜一个归原告姚娅、第三人李庆所有;原告姚娅、第三人李庆改造过的机械设备中,振动筛脚架、碎石机脚架、安装于振动筛与碎石机之间的砂石传输系统归原告姚娅、第三人李庆所有,除此以外,原告姚娅、第三人李庆所改造过的其他机械设备归被告陈忠兴所有;4、被告陈忠兴赔偿原告姚娅、第三人李庆因安装、拆卸机械以及机械折旧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姚娅、第三人李庆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万元;5、驳回原告姚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00元,原告姚娅承担5980.00元,被告陈忠兴承担5020.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忠兴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砂石生产加工合同约定“甲方每月保底销售量为15000方,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正常生产必须每月按15000方的方量结算给乙方。”但被上诉人的月生产量仅为4336.4方,被上诉人不能按约定完成生产任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生产经营,已构成违约。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对工人做好培训工作,工人必须经培训后持证上岗,并由被上诉人做好相关的安全管理工作,但被上诉人并未履行该义务,致使砂石生产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故被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因安装、拆卸机械以及机械折旧所产生的经济损失5万元,并向上诉人及第三人支付违约金1.5万元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姚娅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合同约定没有要求答辩人生产达到15000方,而是要求甲方陈忠兴保证销售量达到15000方,且主要石料、炸药、厂房、车辆运输均属于上诉人,法律关系的确认很明显是加工合同关系。关于拆除、安装,均有票据能够证实所需成本,在庭审中,上诉人已认可安装确需必要费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应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5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上诉人作为甲方与被上诉人作为乙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六、甲方提供足够场地堆放砂石料,甲方每月保底销售量为15000方,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正常生产必须每月按15000方的方量结算给乙方。”可以看出,内容明确为上诉人作为甲方的义务以及被上诉人作为乙方的权利,系对销售量的约定,且明确了甲方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以自己应承担的义务主张被上诉人的月生产量仅为4336.4方,未能完成生产任务构成违约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同时,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承包涉案砂石厂的砂石加工环节,虽然双方对安全责任进行了约定,但该部分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上诉人应对整个石厂的安全生产负有管理责任,其主张整个石厂生产的安全管理责任为被上诉人的责任不能成立。因此,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5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是否妥当的问题。本案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且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及违约金于法有据。同时,被上诉人原审中已举证证明其安装机械设备实际产生2万元的费用,上诉人对此虽持异议,但并未举证反驳,且客观上安装、拆卸机械设备产生费用以及发生耗损和贬值合乎情理,原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认定被上诉人的安装费2万元,酌情支持拆卸费2万元、耗损和贬值1万元,共计5万元的实际损失较为公平合理,并以5万元为基数,结合上诉人原审中请求调整违约金,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1.5万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陈忠兴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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