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胡友波与被上诉人徐政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07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友波。

委托代理人黄昌尧,关岭县关索街道办事处振兴社区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政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大道186号。

法人代表朱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东路15号。

法人代表汪长毓,系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胡友波与被上诉人徐政伟、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贞民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徐政伟驾驶赣A1**04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关岭经关兴公路往兴义方向行驶。9时16分,行至关兴公路49公里+900米处,因雨天路滑,制动时致使车辆侧滑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对向车道原告胡友波驾驶的贵GF**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友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黔西南州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直一公交认字[2013]第0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政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友波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徐政伟系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徐政伟驾驶赣A1**04号轻型普通货车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西江铃汽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由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将江西江铃汽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赣A1**04号轻型普通货车经由关兴公路送至指定地点。在诉讼时,原告将江西江铃汽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经原审法院释明,原告撤回请求江西江铃汽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赣A1**04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9日被送到贞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3年10月21日转院至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1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治疗63天。原告的治疗费为129853.88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治疗费用56000元给原告。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左股骨、左胫骨平台及左腓骨上段骨折;2、右胫腓骨骨折;3、左足第1、2跖骨骨折;4、左大腿、双足清创缝合术后;5、左锁骨骨折。安顺市人民医院为原告施行“左跟骨骨牵引术”和“右胫骨闭合复位,带锁内钉内固定”及“左股骨切开复位带锁髓内钉固定、左胫骨平台切开复位内、外侧钢板螺钉内固定,同种异体骨植骨术”等治疗。2014年7月7日,原告之伤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同时,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待骨折愈合后拆除上述内固定物,拆除内固定时需支出麻醉费、手术费、药费、床位费、检查费等累计所需后续治疗费约为24000元。原告与其妻张细英现有二个子女需要抚养,即女儿胡诗媛2008年12月25日生,长子胡贵龙2000年6月1日生。

胡友波以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徐政伟、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415302.20元,其中医疗费为135870元、误工费70133元、护理费2072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68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30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政伟在驾驶赣A1**04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按照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安全驾驶车辆,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给原告的身体及财产造成损害,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利。被告徐政伟在本次事故中,驾驶赣A1**04号轻型普通货车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徐政伟驾驶的赣A1**04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为江西江铃汽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运输的车辆,已经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政伟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证据以及2014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29853.88元,其中在贞丰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4541.30元,在安顺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125312.58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安顺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因上述票据无相关医院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支付,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不予确认。2、误工费5324.79元,原告从受伤至出院共计住院治疗63天,其户籍为农业户口,其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为30850元/年/365天/年×63天=5324.79元。原告提供关岭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建筑工人用工合同及工资表证明其系关岭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每月工资为8000元,请求按此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因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真实,不予采纳该主张。3、护理费5324.79元,根据前述理由,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90元(30元/天×63天=1890元)。5、必要的营养费为945元(15元/天×63天=945元)。6、残疾赔偿金21736元(5434元/年×20年×20%=2173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88.22元,原告与其妻现需要抚养的子女,四女胡诗媛尚需抚养12年,长子胡贵龙尚需抚养4年,因此,赔偿义务需支付12年的抚养费,根据相关规定,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计算为:4740.18元/年×12年×20%/2=5688.22元。8、后续治疗费24000元,根据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痛苦,酌情考虑由赔偿义务人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9762.6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9762.68元。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请求原告返还该公司垫付5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胡友波返还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的56000元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扣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

在诉讼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其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因此,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1、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友波受伤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友波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9762.68(其中143762.68元支付给原告胡友波,56000元支付给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2、被告徐政伟不承担责任。3、驳回原告胡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649元,由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胡友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主要理由为:1、误工费,原判确定误工时间为63天错误,上诉人自2013年10月19日受伤至2014年7月7日才确定伤残等级,对误工的计算时间依法应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6日共计290天;2、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岭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建筑工人用工合同及工资表,旨在证明上诉人虽为农村户籍,但已在城镇生活的事实,原判认定上述证据不真实十分错误。

被上诉人徐政伟、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胡友波向本院提交了3组证据:1、关岭县关索街道办事处振兴社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胡友波自2010年3月起至今居住在该辖区;2、兴义勤智中学出具的《证明》及勤智中学七年级(3)班2014年秋季学期花名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胡贵龙在该校七年级(3)班就读;3、关岭县花江镇苗苗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胡诗媛于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6日就读于该校。经审查,该3组证据不能证明胡友波的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故对该3组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徐政伟、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关岭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中从未有胡友波此人,也无商务主管一职。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判对上诉人的误工时间是否计算妥当?2、上诉人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判对上诉人的误工时间是否计算妥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伤残持续误工,且经二审查明,关岭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中从未有胡友波此人,也无商务主管一职。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关岭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建筑工人用工合同及工资表复印件不客观真实,故上诉人无因伤残持续误工的事实依据,原审依据其医疗机构出院记录作为依据,认定其误工时间为63天并无不当。

二、关于上诉人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规定,因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关岭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建筑工人用工合同及工资表复印件经实地核实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其户籍为农业户口,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亦无不当。

此外,二审期间,上诉人胡友波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补充上诉状》,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35870元,其主要理由是:原判对安顺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共计6061.12元不予支持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交该《补充上诉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之规定,对于上诉人二审补充的上诉请求视为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上诉人胡友波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玲

审 判 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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